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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9:3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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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8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制发的文件;

(二)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文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文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技术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一个所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以下称起草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起草机关利益的,起草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中介组织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机关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机关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政府部门制发文件,应当由本部门办公机构送交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办公机构审核意见、法律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听取意见情况等。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要事项的,应当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不予审查:

(一)没有依据或者依据不充分的;

(二)送审材料不全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的;

(五)起草过程中程序严重欠缺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与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发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媒体包括:

(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门户网站;

(三)市人民政府政报。

需要在其他媒体上公布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三)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0份及其电子材料。

(二)以县(市)区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3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三)以政府部门或者垂直管理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15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暂缓登记备案,并通知报送备案机关补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报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15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专项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和公布。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申请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二)告知申请人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等。

(三)确定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办公机构的,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办公机构的,下级政府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政府部门的,制发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

申请人不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的,不予受理;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的,视为没有意见和依据。

审查可以采取调查、询问、调阅相关资料等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无权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制定程序、内容合法的,确认文件合法有效;

(二)内容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未自行纠正,或者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三)未公布、未备案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确认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四)管理方式已经发生改变、超过有效期限的,决定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五)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越权作出规定的,确认没有执行效力,并向社会公布;

(六)实施机关不履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力和义务的,责令其履行;

(七)存在技术问题的,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收到审查意见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向审查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或者暂时不能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起算;未标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起算。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要求制发机关和实施机关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二)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三)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六)应当评估的其他事项。

经过评估,政府法制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决定暂停执行或者废止该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也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时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文书应当统一格式,具体格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对所属机关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按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划分为四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取得优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奖励;考评不合格的,取消该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评先创优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并予以通报:

(一)迟报、漏报和瞒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拒不补正的;

(三)未在规定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四)违反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五)适用被撤销、无效、废止和没有执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

(六)规范性文件超过有效期限仍继续适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吉市政办发[2006]36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关于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增强社会和谐基础,劳动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决定在全国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以下简称创建活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创建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推动企业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创建活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目标任务

从2006年起,逐步在全国各类企业和工业园区(包括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园区以及其他产业集聚区等)开展创建活动,促进企业和工业园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协调和劳动纠纷调处机制,全面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实现企业良性发展,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创建标准

(一)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创建标准

1.全面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签订、变更、续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2.企业规章制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3.严格执行国家工时、休假制度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没有违法使用童工。

4. 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5.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重大伤亡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

6.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支持工会开展工作,保证工会依法履行维权的基本职责。

7.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具体、标准量化、操作性强的集体合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保证职工工资收入随企业经济效益同步增长。

8.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务公开或与企业相适应的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9. 工会教育职工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保障企业正常运营秩序;引导职工爱岗敬业,积极参与企业文化建设并认同企业文化。通过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等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为促进企业发展献技出力。

10. 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有效预防和调解劳动争议,没有发生因劳动保障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二)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的创建标准

1.园区内企业全面达到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创建标准。对不具备单独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条件的小企业,通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加以覆盖。

2.园区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对园区内企业带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开展协商,预防和调解劳动纠纷,及时化解矛盾,园区内没有发生重大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四、组织实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高度重视创建活动,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依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按照“整体规划、分级实施、突出重点、循序推进”的工作思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针对当地企业和工业园区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创建活动重点,加强分类指导,严格掌握标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创建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各地要定期组织开展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评审表彰活动。评审表彰工作一般应按申报、评审、公示、命名、表彰、公布6个阶段进行,由企业和工业园区按规定向负责评审的县级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自荐申报,经评审合格并公示后未发现问题的,授予“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和“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称号,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表彰激励,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上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开展评审表彰的,由下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逐级组织申报。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企业和工业园区,发生有不符合创建标准行为的,要由负责评审表彰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及时取消其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要加强对创建活动的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广泛宣传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宣传开展创建活动取得的成效,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创建环境和氛围,努力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参与创建活动。要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注意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指导、推动创建活动顺利开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将本地区开展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报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谨以此文献给我的母校和我深深爱着的人类同胞!


关于法理学或哲学中几个问题的思考(一)

(赵作明 zzmshandong@sohu.com)



多年来,教授们所讲及自己目力所及的相关概念和理念一直在我内心深处冲撞,并不是说它们早已被我断然否定或者直接地怀疑,我只是想知道它们在多大程度上接近“真理性”,尽管我也不能确定这种真理性到底能精析量化到什么程度,但是它们必须能够解释历史并有效指引人类的未来。这样的思考,自从我进入大学以来就从来没有停止过。
遗憾的是,与人生俱来的要求个性和尊严一样,惰性也一直把我团团缠住,以至于差点窒息。自然而然,相应的思考多处于萌动状态,即使对于概念及其冲突这样自以为明确的东西,深究起来,类似处于间歇性精神障碍境地,无法足够明确并系统持久地沿展开来。
感谢这次能够进入西北政法学院法硕再读的机会,它得以使自己浮躁的心安静下来,静下来进一步思考早就应有深识的相关问题,并把它们表达成文字,形成禅化的效果,并以渴望的态度希望这种表达能够通过经验和人类理性的有机综合接近真实,接近真理性,对他人和我们的社会有足够的帮助。
由于对传统模式下论文价值含量的怀疑,以及自己的人格因素,所以在接下来的论述中,朋友们想看到具体的引证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先贤们的论著及其思想对我的影响微乎其微,可能恰恰相反。但愿你们不把这种必要的、站在别人肩膀上的创作视为剽窃。重要的,我希望你们从中透过经验和神圣的理性发现新鲜的并能触动那根最大神经的东西。尽管如此,出于人的本能和天性,我还要强调一下,对于概念及其冲突,我应该享有相应的原创权。
对于题目,朋友们可能认为用“或”字不太适宜,但是,考虑到法理学和哲学目前仍未最终确定的概念,为了达到发散思维的效果,恕我还是坚持自己的意见。
一、 关于法律

法律是什么?我们为什么需要法律?法律可能掩盖或淹没了什么?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人们永恒地思考着上述问题。
有人认为,法律是上帝和神的意志在人间的体现;有人认为,法律是大自然主宰人类的一种天然法则;有人认为,法律是一种秩序,是人类框束自己的恶而扬其善的东西;有人认为,法律就是手中握有权力的阶级或阶层奴役他人并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东西;还有人认为,法律,我们生活在其中,但生活中的法律只是其实际状态,而一个符合人类发展的、反映人类理想的法律独立于我们,是一种客观存在,存在于我们不断的追求之中。
在我看来,法律是在人类发展到文明阶段,在真正看到自己所处环境的状态下,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和无限的理性,多方面的利益妥协的产物,这就是作为整体的人类的高尚所在。正是人自身目前,或许永远无法完全解读的密码,才使得历史和经验告诉我们的几乎成了事实:人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人就是他自己。他也想不劳而获,但这不可能;他也曾试图毫不保留地将自己的才智奉献给人们,但是有人不领这个情,抹不去怀疑的神情;他也在唾手可得但须冒险的利益面前斗争过,也曾作出过明智的选择,但当别人真的不留神或者相关诱惑足以击垮最后防线的时候,他迷失了自我。正是一个个鲜活不定的人性自身的冲突,所以,想要一个人理智地对待自己和他人,在一切事物,特别是利益面前仍然秉持是非曲直,他办不到。否则,就是撒谎。
(这也充分说明,那种简单把人性二分法并发展成为所谓层级对立的理论是多么地可笑。)
为了使上述利益的冲突控制在一定范围,而不至于毁掉人类自身,出于理智和本能,人类就必须制定出一系列规则,明确哪些有损人类整体利益的事情不可做,哪些又允许甚至鼓励去做。但是,规则制定出来没人遵守就等于一纸空文,于是基于人类同意的武力或强制力就出现了,而且,这种强制力是由人类推介出来的机构或代表来行使。
(在这里,我为什么强调是“人类”而不是具体的国家呢,主要是因为,历史告诉我们,具体的国家并不必然代表人类的利益,而且可能完全相反。)
接下来的问题似乎迎刃而解:我们为了自己的利益才选择了法律,这种历史的状态与其说是一种规律,倒不如说是人类在长期的斗争中明智选择的结果。对于利益的理解,应当是全部意义上的,包括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但对于一些人来看,这又是恶心的,因为他们认为“利益”这个词明显地无法解释诸如结婚、孕育后代和赡养等现象。为什么不能呢!如果无法获得心理和生理上的愉悦,谁又会去结婚呢?如果有一种完全可替代的生殖哺乳系统,谁又能够坚信基于巩固婚姻和繁衍目的的孕育能够长久呢?而巩固的婚姻和后代的繁衍对于维持我们的精神世界和物质世界又是必须的,是我们最大的人类利益之一。至于赡养,无论个人直接地,还是社会承担了这部分功能,这都会使我们免于晚年生活在恐惧和匮乏之中。如果现实残酷到绝大多数老年人流离失所,频频抛尸于街头,那么,整个社会秩序必将坍塌:既然我们年轻时辛辛苦苦的劳动无法保障我们晚年有最基本的食物、医疗和精神疗养环境,我们为何还要拼命工作,为何还要这样无能的政府?于是,信仰的严重缺失和情感爆发的威力将会把人和人类击得粉碎。而这种悲剧人类不愿意看到,并竭尽全力去避免。在上面的情境中,谁又能否人愉悦、食物、医疗和安全感不是我们追求的利益呢!对于“利益”的正确理解将会大大减少或降低我们对自身和身处其中的社会的认知阻力。
既然我们是利益的,是整体的,我们就十分有必要审视这种利益的、整体的实现方式,或者说,我们在谈到法律这个概念的时候,“利益”和“整体”这两个概念是生死不分的。感谢经济学大师们的成本分析法,更感谢那些将该法引入各个学科领域的大师们,尤其是法学和社会学方面的大师们,他们的努力使得人类能够从更高级理性上总结得失并在此基础上选取简洁而又能更好地满足人类发展整体利益的方式方法或决策。需要提醒是,成本分析法必须和公平、正义结合起来才能达到良好的预期效果,因为尽管成本分析本身包含着公平和正义的思维,但它容易导致人们的关注落在短期心理和行为上,它不是公平正义本身。比如,在一个国家里,如何全面有效解决少数族群(含一般意义上弱势群体概念,但弱势群体并不意味着简单的少数,可能完全相反,在当今中国,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应当是一种典型的弱势群体,但他们的人数之多令人惊诧。)的利益问题,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坦率地将,如果可以将这些人轻易地从地球上抹掉而人类又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责任,我想,人类早就这样做了。但是,我们是人类,我们是整体,高贵的、无法用金钱和道义来衡量的生命绝对不允许我们这样。恰恰相反,谁若为少数族群贴上异质标签,进行系列的歧视甚至杀戮行为,谁就必须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从人类利益的多元化角度看,对少数族群必须采取特殊的照顾和保护措施,我们生活在这个星球上的高级动物才能称为人类。这也意味着,成本分析法尽管为我们人类的进步提供了宝贵的作用,但它不是万能的,在相当领域的作用是很小的,且有时必须理智地加以限制。
按照逻辑的顺序,明晰了什么是法律,我们为什么需要法律之后,就不应当继续存在并不断涌现系列困扰我们的现象,问题出在什么地方?我想应该是出在人类自身和无穷的未来。因为我们在为自己选择法律规则的时候,由于人类认知的阶段局限性和递进性,我们自身无法保证它或它们就是正确的,特别是能够穷尽地指引、揭示未来。而且,在法律之外,人性的冲突也一直在进行着,直到这种冲突危害到人类自身的存在,我们才有足够的意识和意志将其纳入法律框架。
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事实,在人口不断繁衍的社会,法律规则需要我们推介的代表转达民意制定并凭借强制力实施,但鉴于代表们的品性和转达在时空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纰漏,所以,人民的意志并不会不打折扣地全部体现,更何况,对如何理解“人民意志”客观地存在着分歧。于是不断地通过斗争的形式满足或实现人民意志的情形就出现了。至此,也可以清晰或隐约地看到,法律,即使绝大多数通过表象欢呼叫好的法律,很可能部分地或者在更大程度上掩盖或淹没了人民意志。对于这样的危险,必须通过神圣的理性和艰苦的调查取证对此保持足够的警醒和斗争。

二、 关于概念

长期以来,我坚持这样一种信念:概念冲突是社会变革的动因,基本概念冲突是社会变革的基本动因。但是,对于如何检验这种信念指向的真理性,似乎还缺乏将之系统化、说服化的东西。作为一种检验,在这篇文章中,就暂且将它命名为一种研究人类社会演变的、从哲学维度进行的方法或思维。
何为概念?我们为什么需要概念?概念是怎样形成的?这是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抛开语言学对我们的框束,我认为,概念就是人类长期以来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人得以识别自身的、具有目的性和工具性的产物,是解释人类活动的最基本的识别单位。如果必须给概念分类,我趋向于将其分为自然类概念和社会类概念。前者主要作用于能够揭示自然界的客观存在,而后者则倾力于揭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社会发展态势。此外,从价值的另一个维度分析,也可以将其分为个体的自我概念、社会的普遍概念和人类的本质概念。如果以文字为载体,前两者应当是位于其下的,而人类的本质概念则必然跃居其上。
通过概念的分析,我们知道,离开概念,非纯语言学意义上的,我们人类就无法有效识别自然界和人自身,就无法继续繁衍和进步,失去概念就失掉了人类自身。概念形成的过程,就是人类在长期的演进中对自身的明确评价,有了概念,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人。而概念的不断变迁,正是人类对自身价值衡量的体现。或者尝试着概括为:概念及其冲突构成了人类文明。
对于同一事物赋予不同的概念,这就是概念冲突。外在地,它表现为文字,本质上,它是人对自身价值和相关利益的需求,从溯源上讲,它比任何一种理论学说都早早地存在。自从人类出现那一天起,概念冲突就客观地存在了,如果使这种说法更容易被接受,至少,它就与人类潜意识一起存在。
出于对人类社会各种现象的解释,就出现了各种学说或流派。不能笼统地说它们有用还是没用,从多元角度看,它们给了我们借以或企图正确认识和解释人类自身的不同视角,并且,凭借着它们,我们也部分地解释了自身。但是,我认为,用概念及其冲突来解释人类文明应当更接近于“真理性”。纵观人类有文字记载以来的历史,人类一直在为寻找合适的概念及其表达,尤其是社会性概念,这是本能和理性交织作用的复杂过程,并且斗争和流血被派上了用场。
演进到现代社会,概念冲突相应地发展到一个更高的层级。国家、政府、利益集团、少数族群、小帮派和个人纷纷登上舞台,开始了一场规模宏大的、以文字和示威游行甚至诉诸武力为载体的、以实现各自利益为目的的概念大会战。也正是通过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概念冲突,公平、公正、正义和其他人类自身的发展目标才能接近“真理性”地浮现在人们面前。
我认为,人类社会的最大进步在于通过概念冲突认识到自己的利益和价值追求到底是什么,国家、议会和官僚只是我们得以实现最大利益的一种形式或载体。文字的东西及其说教再也不能厚颜无耻地、近似于强奸地蒙蔽人类智慧的眼睛,经验和神圣的理性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权力概念是一把双刃剑,概念的专制和垄断必须被打破。
为什么会出现概念专制(或称垄断)呢?人类必须为此检讨。一方面,我们强调安全,这就必须有秩序,于是我们就创造出了法律、国家、代议制和官僚,作为我们不愿看到的现象,概念专制也随之凭借武力和欺骗出现。等我们试图去全面解释人民心中那个概念时,我们才发现,阻力竟是如此之大,以至于人民的表达只能被部分地被接受或者干脆被拒之门外,当基于自由的力量引起的愤怒无法控制时,革命和流血就不可避免了。但是,高度分散、利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很难在短时期内聚集足以有效的力量推翻专制的概念,而且,此种代价不菲。因此,概念专制和反专制就逐渐成为影响人类社会的十分重要的因素。
概念专制的出现,是人类惰性和权力滥用的双重结果。人们安于现状、缺乏深度的思考和既得利益集团的天性,使得我们在以概念形式的认知方面阻力重重,以至于我们的思想没有或很难与自由结合起来,追求真实与自我概念压制往往刀枪相见。
即使保持概念的相对稳定是人类社会所必须的,但是,我们断然不能忘记人类自身在于创造,这就必须使全民对影响社会走势的基本概念定期检讨、公决。惟有这样的决心和力度,才能真正有效防止概念专制,才能充分发展人类的天性,才能在最终意义上实现人类社会的长远、和谐发展。
行文至此,我想概念冲突的必然性、必要性、积极性和真实性已经得到体现。但仍需进一步补充的是,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对习以为常的概念不能再麻木不仁,应当重新审视,要么大胆抛弃,要么勇敢地视作我们的价值和追求。当人人或大多数人认识到这一点并积极作为的时候,我们人类才能获得足够大的进步动力,我们才能生活得真正有意义。

三、关于人权、主权和人民意志

人权,整体而言,它是指人类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尤其是指基本的、揭示人类内在价值的权利。人权大致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现有法律和习俗认可的权利,二是人类始终自我保有的权利,无论法律和习俗认可与否。对于前者,人们的争论在于如何使这些权利得以落实而不是当作摆设以及那些不被承认的权利究竟是否应当被禁止;对于后者,人们常在思考他们究竟应当是什么以及相关的列举是否有遗漏。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提到的人权概念,主要包括现有法律和习俗中的主要权利和人类始终自我保有的权利。由于本部分研究的路径,我们将后者作为论及对象。
我认为,人类应当有并且始终保有以下基本权利,而且,它们是并且必然被看作是扼制专制和独裁的最致命的武器:
1、生命权。人的生命不应被剥夺,尤其是不能被我们构建的国家和政府所剥夺,即使其野蛮而残酷地杀害了另一个生命。人类不应再局限于蒙昧时期的一对一的报复和报应刑,不能再留恋并依赖低级动物的本能。如果说确实是为了惩罚野蛮而残酷人员的需要,那就给他在改造中永远监禁好了。对于战争中的杀戮行为,我们应当予以严厉谴责。即使基于人民意志为推翻一个专制政府之目的,而且,这是出于唯一的和为了真正自由、解放之目的,我们也在内心深处谴责该专制政府的同时,为可能祸及无辜而受谴责。
2、自决权。即作为一个实体单位(通常带有明显的地域和种族特征)的人民有权独立地通过全体表决的方式选择自己的政治组织形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在人民做出决定之前,相关的组织者或代表以及其他在先的组织实体必须确保提供的自决信息的充分和真实。否则,人民有权随时复决。因为,自决权本身孕育了以人民的意志推翻专制和强权的权利,并可以随时撤换他们不适格的代表。
3、良心自由和思想自治。这应当贯穿于整个生命。任何一个国家或政府无权强迫生活在其中的人民接受他不愿意接受的思想和信仰,他应当有充分的思想和表达自由。即使对这种自由有法律上的限制,也必须以现实地损害整体利益为度量,并且,所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不能足以造成人失去独立的人格和尊严。
为形成实体凝聚力和认同感之目的而推行的教育,也不能违背这一原则。即教育不应由带威胁的强制力来保障,教育应当是知识意义上的。但为普及人类文明知识对有义务协助实现义务教育而拒不协助的家长所采取的责令协助的措施不在此限。
4、尊严权。任何一个生活在国家或政府实体中的个人,都必须被保障满足最低限度的食物、衣着、住房和休息以及通行等方面的权利,即使他是一个懒惰的人。如果现实的条件不能完全满足,则这个国家或政府就必须制定出具体可行的、有明确目的和步骤的实施方案并为此付出切实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