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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16 19:1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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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5号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5日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并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图片。

  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或者保护工作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吸收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调查时应当服从所在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和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调查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损毁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资料、实物,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图片及电子档案,应当汇总后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七条 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价值和传播范围;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谱系、传承方式、传承人的知识或者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等;

  (三)保护计划,包括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等;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八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库中没有相关领域专家的,可以从专家库外选择专家。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提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实践名录”等国家候选项目的建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等原因,或者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原批准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经五名以上专家评议、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并公示。公示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掌握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备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和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全面收集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项目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推介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八)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五)开展传承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二)采取师承或者其他方式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档案,每二年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估。

  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三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授予优秀保护单位和杰出传承人称号,并给予奖励、津贴。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知识、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活动场所;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表演、宣传、推介等活动;

  (五)促进相关的交流与合作;

  (六)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传播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开展相关的展示、表演、比赛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文化艺术中心、文化站、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等应当有计划地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机构、设施等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培养专门人才。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展览馆和传习所,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捐赠或者委托给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进行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人颁发证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标明保密要点,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相关权利人不得擅自传授、转让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及其基于传统知识、民间文艺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第四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对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制定和实施保护规划,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专门方案实施抢救性保护,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和生活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并每年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调查、记录、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以及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整理、保存;

  (二)代表性项目保护、濒临消失项目抢救;

  (三)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传播工作和活动补助、资助;

  (四)宣传、出版、展示、表演、研究、咨询、规划编制和人员培训;

  (五)保护与传习设施建设或者修缮;

  (六)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

  (七)其他重要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扶持。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保护基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地区和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五十一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比较好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设立标志的机关、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依法限量开采、捕猎、采集,提高利用效率。禁止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五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和保护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或者保护工作不力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以及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妥善保护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五)帮助有关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六)未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以及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3]2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
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府印)
            二ΟΟ三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
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首都经济发展,振兴现代制造业,做大本市工业经济总量,鼓励、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并购方)并购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不含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促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并购情形:
  (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并购方;
  (二)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并购方;
  (三)国有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出售给并购方,并购方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新企业;
  (四)国有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投资,将该企业进行改组。
   第三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为并购双方提供并购信息、并购申请、评估交易等事项的服务。
第四条 并购程序
  (一)国有企业实施并购,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并购方及交易价格。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的,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采用协议方式的,应当实行挂牌交易。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组织被并购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并购双方在达成并购意向的基础上,制定并购方案。并购方案主要包括转让产权、股权或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人员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出售)比例、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内容。
  (四)被并购企业应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并购方案,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五)产权交易合同须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审核,由并购双方签订,并在市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第五条 资产评估和交易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并购双方协商或采用招标方式,共同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可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并购当事人须以拟转让产权、股权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二)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通过以下方式认定:
  采用拍卖、招标方式实施并购的,按照《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90号令),以评估值作为底价;交易价格低于底价90%的,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采用协议方式实施并购、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在20%以内的,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认定;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超过20%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认定机构应聘请专家委员会对交易过程进行评审。上述认定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被并购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需要核减国有权益时,按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财企一[2002]707号)执行。由于产权、股权转让或资产出售以及人员分流安置、剥离移交非经营性资产导致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国家资本金下降,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应核减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的考核指标。对于国家资本金不减少,而需核减其它资产项目并在当期损益中体现的,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核准,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并购方一般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同意,并购方应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其余价款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
  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增加注册资本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分期缴资的规定办理缴资手续。
  第七条 妥善解决企业债权债务和担保问题
  (一)并购双方须与债权人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债务和担保问题。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应统筹考虑,就统贷统还、解决为国有企业担保和国有企业之间互相担保等问题提出处置方案,并与并购方和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
  (二)产权、股权并购的,并购后的企业继承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本企业承担。
  并购双方、债权人可以对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拟出售资产的国有企业有外国政府贷款或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际字[2000]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被并购企业用地处置方式
  (一)并购前,应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界定企业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用地范围。
  (二)被并购企业的工业性质的经营性用地,如维持并购前的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而符合《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以下简称《划拨用地目录细则》),或改变土地用途而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可暂按划拨方式使用,划拨期限依据《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被并购企业的经营性用地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可根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被并购企业的资产,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转让、抵押。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土地租赁手续。改变土地用途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执行。土地受让方交纳地价款后,其中土地出让金部分参照市经委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99]京经规划字第200号)有关规定,用于支付国有企业并购成本。
(五)被并购企业的非工业性质的经营性用地,并购后不改变土地用途并维持现状使用的,可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如规划用途调整后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按京政办发[2002]3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六)并购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出让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由双方议定。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并购后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以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抵押。
  第九条 妥善安置被并购企业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并购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和被并购企业必须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被并购企业应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各项费用。被并购企业与职工实现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并购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具体事项按照《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推进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和移交工作
  (一)并购方相对控股或所占股权比例达到40%的企业,比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20号)的规定,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将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区县政府管理。
  (二)并购方不控股且所占股权比例未达到40%的企业,要将供水、供电、供暖生活服务设施等非经营性资产分设。
  第十一条 免收并购中机动车过户应收取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费,按有关规定减免并购中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通过并购变更设立或新设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制定的吉林省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3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制定的吉林省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制定的《吉林省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各县(市、区)政府要站在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高度,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认真开展自评自查,推动县域教育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加快县域经济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各市州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所属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教育工作作为评价县(市、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省政府授权省教育厅、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制定印发《吉林省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具体组织实施对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五日

吉林省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8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决定的意见》(吉政发〔2004〕9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通过建立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促进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县域各类教育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为县域经济发展服务,办好人民群众满意教育。

第三条 督导评估的范围包括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督导评估的对象是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督导评估的内容为县(市、区)域内各类教育。

第四条 对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采取年度重点督查和任期内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对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省政府授权省教育厅、省政府教育督导团组织实施。

第二章 督导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六条 领导与管理。

(一)实施科教兴县(市、区)战略,把教育发展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落实促进教育优先、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二)全面落实统筹管理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校长和教师人事管理的责任,完善“以县为主”,乡、村承担相应责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

(三)建立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责任明确的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教育工作实绩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坚持依法施教,依法行政。维护学校、教师、学生合法权益。

(五)规范办学行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学校。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工作的标准。

(六)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七)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建立新的课程体系与运行机制,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八)教育督导制度健全,评估结果得到有效运用。

(九)学校安全工作责任明确,措施落实。

第七条 教育发展。

(一)教育结构合理,教育资源共享。基础教育与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二)学校布局合理。加强中小学薄弱校改造。

(三)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学前3年教育率达到85%以上;乡、村学前1年教育率达到85%以上。办好公办幼儿园,落实办园经费和人员编制。

(四)初中年辍学率,市辖区的城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乡(镇)分别在1%和3%以下。

(五)15周岁人口初等义务教育完成率达到98%以上;17周岁人口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完成率,市辖区和县(市)分别达到95%和90%以上。

(六)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程度达到或接近健康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程度。

(七)中小学生体质健康及格率达到95%以上。

(八)初中毕业生合格率保持在96%以上,农村不升学的毕业生都能够完成“绿色证书”教育。县(市)初中毕业生升学率逐年提高,达到全省县(市)平均水平。

(九)县(市)重点建好1所职业教育中心,进入省“百强校”行列。县(市)中等职业教育在校生与普通高中在校生比例大体相当。积极推行职业学校毕业生“双证书”制度,毕业生当年就业率达到70%以上。

(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收到明显效果。(十一)青壮年非文盲率达到99%以上。

第八条 教师队伍建设。

(一)严格执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中小学教师编制按省规定标准和实施办法,核定到校,管理规范。教师资源分布合理。

(二)完善中小学和职业学校校长负责制,全面推行校长和教师聘任制度。

(三)师德建设效果明显,建立起完善的教师考核办法。

(四)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学历合格率分别达到95%和80%以上。

(五)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管理体系完善,教师全员参加各层次培训落实到位。

第九条 经费投入与管理。

(一)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按照省规定标准统筹安排生均公用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并逐步增长。

(二)调整县级财政支出结构,将教育事业所需经费单独列项,全额纳入预算,优先安排。建立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制度。

(三)农村税费改革后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及新增农业税用于教育部分,统一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拨付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用于教育。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教育经费投入不低于改革前的水平并逐年增长。

(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与标准,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五)建立起有效的教育经费保障和监督机制,保证无挤占和挪用教育经费的现象发生。

(六)建立对贫困家庭子女义务教育帮扶制度,设立对贫困学生“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专项资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

第十条 办学条件。

(一)及时消除中小学校危房。

(二)生均占有校舍面积。小学:城镇和农村分别达到5.5平方米和4.3平方米;初中:城镇和农村分别达到6.8平方米和6.0平方米;普通高中达到6.8平方米;职业学校达到16平方米。

(三)中小学校实验室、图书室和卫生室建室率达到100%,标准达到省规定要求。

(四)中小学校音体美器材、常规实验仪器、卫生器材和图书配备达到省(部)规定标准。

(五)按规划全面推进现代远程教育,达到省规定要求。

(六)每个乡(镇)有1所较高标准的劳动实践场所,中小学有劳动实践场地。

第三章 督导评估的程序

第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中第二章的要求,每年进行自评,自评结果分别报市州政府及其督导部门、省政府教育督导团。

第十二条 市州政府教育督导部门每年汇总分析各县(市、区)自评结果,参照本实施办法,对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督导检查结果报省政府教育督导团,省政府教育督导团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州政府根据辖区内县(市、区)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以5年为一个周期,提出本市州所辖县(市、区)分期分批接受省综合性督导评估的计划。县(市、区)接受省督导评估的计划如需变动,经市州政府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教育督导团适当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根据市州申报的计划,从2006年开始,按计划、分年度对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综合性督导评估。

第十五条 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每年根据县(市、区)自评和市州督导检查的结果,视情况对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开展重点督查,督查结果作为评价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省政府教育督导团要及时向被督导的县(市、区)政府反馈督导评估结果,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县(市、区)政府要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向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报告整改情况。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对县(市、区)的整改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十七条 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教育工作档案,做到相关资料翔实规范,统计数据客观准确。

第四章 督导评估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对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结果要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省对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评价市州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对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结果要抄送市州政府和有关部门,列入对县(市、区)政府及其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在每个周期结束后,根据督导评估结果,遴选一定数量的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由省政府进行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政府教育督导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