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 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指导合同订立和监督合同履行;
(三)监制、制定和管理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合同格式条款;
(五)办理合同鉴证、备案和抵押物登记;
(六)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调解合同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合同纠纷。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委托他人代理订立合同,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发放和工本费的收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第七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内容。
因特殊情况,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环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第九条 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将合同文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2)物业管理合同;
(3)旅游合同;
(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5)邮政、电信合同;
(6)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其格式条款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格式条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合同鉴证,由合同订立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当事人提请鉴证的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签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鉴证。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拍卖和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用货会等订立、覆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伪造合同或者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假冒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二)为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提供营业执照、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帐户的;
(三)无履约能力或者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对方当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者货物的;
(四)当事人—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订立合同的;
(七)以提供优惠合作(合伙、联营、加工)条件为名,通过合同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高价购进有关设备,损害合作方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挥霍或者低价销售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九)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处遭因年押物品后,逃避担保责任的;
(十)订立使对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的;
(十一)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合同的;
(五)利用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资产,牟取非法收人的;
(六)通过合同非法改变资产所有权的;
(七)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 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的发票、帐册J予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三)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相应的存款和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有关企业和个人订立合同时需要了解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合同管理社会团体,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合同管理社会团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业内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另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还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予以鉴证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21号
现公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八年三月六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许可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和军工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许可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在许可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按照国家要求或者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二条 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