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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02:2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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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复议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口头申请除外)。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列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提出的时间。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
第五条 参加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内容,并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签名。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笔录制成后,应当经申请人审核或向申请人宣读,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八条 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后,由复议机关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可加盖复议机关公章。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审查复议申请期限时,按以下规定确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签收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
(五)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发放许可证、执照等,或者申请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六)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视为其知道的时间。
第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案件时,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应告知其有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三人参加复议享有与申请人同样法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如承办人员与复议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参与了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主动申请回避,更换承办人。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但是否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受理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须提出书面意见,说明撤回理由,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同意后撤回。同意撤回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同意向复议机关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调查情况和听取当事人意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需要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责令书》,责令书应写明责令受理的理由并主送被责令机关,抄送有关机关和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应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九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提不出证据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直接转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由其根据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对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直接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去向不明,复议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又没有告知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申请人和第三人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提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恢复复议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申请,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申请后,应及时向赔偿义务机关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送达申请人、赔偿义务人。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三十二条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的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30日;经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说明延长复议期限的理由,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复议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拒不执行生效的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种期间,均从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公休假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通过邮寄送达的,应使用挂号信。
第四十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理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1日

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出纳专业持证上岗资格考试实施细则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出纳专业持证上岗资格考试实施细则
中国农业银行



财会人员持证上岗是全员持证上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加强会计基础建设,提高财会队伍素质,减员增效,增强同业竞争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确保会计出纳专业持证上岗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实施办法〉的
通知》(农银发 [1998]128号)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出纳人员持证上岗(试行)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7]108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考试对象和岗位设置
(一)考试对象
中国农业银行从事会计出纳岗位工作的全体员工(含合同制员工)均为本专业持证上岗的考试对象。按照分步实施原则,省级分行(含直属分行)机关以上财会管理人员暂不参加考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人事部门会同财会部门审定,可免于部分项目的考试或测试:
1.曾获得省部级(含)以上劳模、先进工作者等称号的,免于本岗位业务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测试;
2.从事会计出纳工作累计30年以上(含)者,可免于本岗位业务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测试;
3.具有国民系列教育财会专业本科以上(含)学历或会计师以上(含)职称,并从事银行财会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含)者,可免于本岗位业务知识的考试;
4.在考试年度内,凡参加地(市)级分行以上(含)单位组织的业务操作技能比赛获奖者,可免于该项目的测试。
(二)专业考试岗位设置
根据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岗位分工要求,本专业持证上岗考试的岗位设置分为管理岗(参加考试者为省级分行直属营业单位、二级分行、县(市) 支行会计科(处、股)管理人员)、会计岗(参加考试者为从事核算、联行、结算等项工作的人员以及内勤坐班主任、会计主管等)、出纳岗(参加
考试者为出纳员、库房管理人员等)。各岗位的考试均为“3+X”,即职业道德、计算机、法律常识三项(以上三项本细则不涉及)加上本岗位专业考试。
二、岗位专业考试内容和题型
岗位专业考试包括岗位业务知识考试和业务操作技能测试两个方面。管理人员只参加岗位业务知识考试,不参加业务操作技能的测试。会计岗和出纳岗,除参加岗位业务知识考试外,还必须参加业务操作技能的测试。业务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测试均合格的,才能取得本专业上岗资格。

(一)岗位业务知识考试的内容和题型
岗位业务知识考试以从事岗位工作应知的财会基础理论、基本规定、金融财会法规制度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为主,考试范围以《中国农业银行员工上岗资格考试培训大纲(会计出纳卷)》(以下简称考试大纲)为准。其中,管理岗考试具体范围包括考试大纲上篇和专业知识(考试大纲中、? 缕牟糠帜谌菀约安莆瘛⒓喙芊矫娴姆ü嬷贫鹊?两部分;会计岗业务知识考试具体范围为考试大纲上篇和中篇内容;出纳岗业务知识考试具体范围为考试大纲上篇和下篇的内容。
岗位业务知识考试每套试卷均由客观题(占60%分数)和主观题(占40%分数)两部分组成。客观题部分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判断题三种题型,采用标准答题纸答题,电脑判卷;主观题部分包括简答题、应用题(计算分析题和论述题)两种题型,在试卷上答题,人工判卷。考试时间
为150分钟,满分100分,70分以上为合格。
(二)岗位业务操作技能测试项目及达标要求
岗位业务操作技能测试以从事岗位工作应会的常用操作技术为主。考虑到各行现有条件和组织实施的可行性,本专业各岗位技能测试的项目及达标要求如下表所示:

----------------------------------------
项目| | |
| 测试项目 | 试题设置及测试要求 | 合格条件及评分标准
岗位| | |
--|------|-------------|----------------
| 计算器或算|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盘传票算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限时10分钟,150分为合格
| |行 |
|------|-------------|----------------
| 珠算加减乘|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普通四级
|除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会 | |行 |
|------|-------------|----------------
计 | 计算器或算|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盘账表算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限时10分钟,200分为合格
岗 | |行 |
|------|-------------|----------------
| 计算机输入| 汉字由常用姓名、地 |
|汉字 |名等220个汉字组成, | 限时10分钟,正确200个字
| |输入方法不限,采用单 |为合格
| |字输入 |
----------------------------------------

----------------------------------------
项目| | |
| 测试项目 | 试题设置及测试要求 | 合格条件及评分标准
岗位| | |
--|------|-------------|----------------
| 计算器或算|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盘传票算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限时10分钟,150分为合格
| |行 |
|------|-------------|----------------
| 珠算加减乘|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普通五级
|除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 |行 |
|------|-------------|----------------
| 多指多张点| 用练功纸进行测试, | 限定时间内,点数正确为合格
出 |钞 |指法不限。每位4捆 |
| |(4000张),限时20分|
纳 | |钟,具体测试办法(差 |
| |错设置、判分标准等) |
岗 | |参照会计出纳业务技术 |
| |比赛办法执行 |
|------|-------------|----------------
| 单指单张点| 用练功纸进行测试, | 限定时间内,点数正确为合格
|钞 |指法限定。每位2捆半 |
| |(2500张),限时20分|
| |钟。具体测试办法(差 |
| |错设置、判分标准等) |
| |参照会计出纳业务技术 |
| |比赛办法执行 |
--|-------------------------------------
管 |
理 | 参加人事教育部门组织的计算机考试
岗 |
----------------------------------------
表中所列会计岗、出纳岗技能测试各有四个项目,各省级分行可根据各自业务工作实际,按岗位任选其中三项进行测试,但标准不得降低。
三、考试的组织形式和实施方法
考试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责任分工”和规范化、标准化要求组织实施。操作技能测试,根据总行制定的标准由省级分行具体组织实施。业务知识考试,城区行以分行为单位集中组织考试,偏远地区可在县支行所在地设考场,
但上级分行必须派员参与考试的组织协调工作。各行可委托地方教育部门(中、小学校或所属的培训学校)协助组织考务工作。考试一律采取单人单桌闭卷形式进行。各省级分行要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考试方案,将考试人数、类别(分岗位)、考场设置、监考人员等情况于考前一
个月上报总行(教育部)。考试试卷由总行密封(按30人一考场密封)下发,开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拆封。考场规则按总行统一规定执行。考试后试卷密封集中于省级分行统一评判。总行保留对各省级分行评判结果的抽查权,差错率大于5%时,全省考试无效。考试期间,上级行应派巡视
员到各考点监督检查,坚决杜绝各类舞弊行为发生。
四、其他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总行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各行自行制定的考试方案(细则)不得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



1998年9月9日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及进入大连市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公害,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公害,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机构,应依法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所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设环境保护监督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察任务;乡镇、街道环境保护助理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在上级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处理环境保护事项。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的行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较重的企事业单位,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第八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必须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的原则,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初设计应有环境保护篇章;施工阶段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做出环境影响评价。
1、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2、污染严重的项目;
3、大面积开垦荒地、围海造地、开发滩涂、采伐森林的项目;
4、大量开采地下水和改变地质地貌的项目。
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污染严重区内一般不得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城镇居住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景观的项目;在已划定的水产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及海水浴场不准新建排污口。
上述区域内已有的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项目必须限期予以治理,治理无效的,应转产或迁出。
第十一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单位,必须对引进项目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备性能进行认真考察、论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引进。不准引进污染环境而又无可靠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四章 污染和公害防治
第十二条 防治污染和公害,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凡造成污染和公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排污种类、数量、浓度、地点、方式及防治设施等有关内容,领取《排污许可证》。
变更登记内容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准排放的,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与主体设备同步运转。暂停运转时,应采取补救措施,并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耕地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含有油性、毒性、放射性物质的废液;严禁向生活饮用水源及相关水系排放任何废弃物、污染物;原有污染源应限期予以治理,经治理无效的,应转产或迁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区、 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倾倒、堆置固体废弃物;不得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和影响人身健康的废水。
禁止一切船舶、航行器向海域倾倒固体废弃物或排放未经处理的有害废水。
第十八条 工业窑炉、锅炉、机动车辆、船舶和其它排放烟尘、废气的设施,均应安装有效的治理装置。
凡有条件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的,不得借故不参加或不接纳集中供热、联片采暖。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使用、储存、运输有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加强防护和管理。销毁有毒物品时,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排放含病原体废弃物,必须经过严格有效的处理。
第二十条 噪声大、振动大的设备,应安装消音减振设施。
噪声超标的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晚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不得在生活居住区作业。
城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单位和个人的音响设备不准对外播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小型企业或个体户生产。
第二十二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贡献突出的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事业单位利用废弃物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经批准五年内享受减免税和价格优惠,其盈利可不上交,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企业单位的环保奖励资金,按省政府辽政发[1987]1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赔偿损失、限期治理、罚款、停产停业治理的处罚。
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引起人员伤亡的,应依法追究领导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最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人民政府的处罚权限如下:
1、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 限期治理、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责令乡镇、街道及个体企业停产停业治理。
3、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有以上处罚权外,有权给予十万元以下罚款和责令小型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3、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给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责令县区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4、市人民政府有权给予十万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其中,责令中央及省属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须会同其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申请上级环保局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