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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9:2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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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的作用,改进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制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
一、举行代表座谈会。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代表,就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问题或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座谈讨论,听取意见。代表座谈会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每次邀请部分代表出席。座谈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邀请市长或副市长及有关负责同志
参加。对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整理后,转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或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
二、组织代表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有关方面的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通过视察,了解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呼声和要求,研究问题,提出建议,推动和改进工作。
三、走访代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要有目的、有计划地联系和访问市人大代表,征询意见和要求,密切同代表的联系。
四、邀请代表参加专题调查研究。市人大常委会在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工作中,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五、建立接待代表日制度。每周五定为接待代表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轮流值班接待市人大代表,直接听取意见和要求。在接待日以外,市人大代表指名要求会见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时予以安排。
六、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部分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
七、认真处理代表来信。对于市人大代表的来信,要认真处理,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
八、及时向市人大代表发送市人大常委会的《会刊》、《人大工作通讯》和有关文件及学习材料。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4年1月21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装〔2008〕120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确定的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各项工作任务,遵照总局领导关于细化具体工作方案,扎扎实实地一件一件抓好各项措施落实的指示,提出以下工作分工意见。请各有关司局根据工作分工,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

  一、督促贯彻落实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

  (一)督促贯彻落实。督促各产煤省(区、市)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各煤矿企业认真贯彻会议精神,特别是张德江副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定期汇总各地贯彻落实的情况。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加大宣传力度。认真解读领导讲话,宣传瓦斯治理典型经验和先进技术成果,组织新闻媒体加大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煤矿瓦斯治理的良好氛围。编写《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文件汇编》和《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读本》。

  由政法司会同煤矿安监局办公室、技装司负责。

  二、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三)出台《指导意见》。在深刻领会现场会精神特别是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和王君同志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吸取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专家,进一步修改完善《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四)摸清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现状。开展煤矿瓦斯治理现状调查,摸清通风系统、抽采利用、监测监控、现场管理的现状底数,梳理存在问题,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推进工作。汇总后形成材料。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五)制定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督促地方各级政府抓紧组织编制“十一五”后三年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主要围绕构建瓦斯治理“十六字”工作体系,研究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1年、3年、5年目标和任务,明确重点建设工程,落实具体项目和资金,制定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制定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县、示范矿井建设方案,全面做好规划的实施工作。同时,在汇总各地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十一五”后三年全国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9月份下发文件。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六)将瓦斯治理利用情况作为安全生产统计内容。在瓦斯事故和国有重点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调度统计基础上,全面统计全国各类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利用,监测监控系统安装等数据。形成半年度报表和年度报表。

  由统计司负责。

  (七)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督促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围绕建设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的各项要求,查找工作中的差距,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措施,加大投入,典型引路,分类指导,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2010年建成100个示范矿井和100个示范县。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三、加大经济政策引导扶持力度

  (八)落实和完善经济激励政策。督促各产煤省(区、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出台地方性优惠政策。联系有关部门,针对项目核准、建设用地、发电并网、管网输送、财税扶持、利用价格等存在的问题,制定实施办法和措施,促进煤层气抽采利用。

  由政法司会同办公厅(财务司)、规划司、煤监局技装司负责。

  (九)加大瓦斯治理投入。后三年继续申请安排国债资金,以瓦斯治理为重点,支持煤矿开展重大安全技术改造,做好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审核工作。每年度开展一次工作检查。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总局规划司负责。

  (十)加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督查。督促煤炭生产安全费用足额提取,重点用于瓦斯治理,确保专款专用、用足用好,打好煤矿安全生产基础。每半年开展一次抽查。

  由办公厅(财务司)会同煤矿安监局办公室等负责。

  四、建立瓦斯防治科技支撑体系

  (十一)加快瓦斯治理科技攻关。对纳入国家科技计划的瓦斯防治项目,要督促加快科技攻关进度,尽快在瓦斯灾害发生机理、煤与瓦斯突出预测等方面取得突破。

  由规划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十二)开发先进适用技术设备。根据我国煤层地质条件和生产特点,组织研究开发适应各类煤矿特点的瓦斯治理技术和装备。

  由规划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十三)推广先进技术成果。对瓦斯治理成熟技术和装备进行筛选,推广一批瓦斯治理技术和装备,提升煤矿瓦斯治理技术水平。每年公布一批技术推广项目。

  由规划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十四)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督促各地区组织专家对瓦斯灾害严重煤矿进行技术“会诊”,总结10个瓦斯治理示范工程成果,开展有针对性的瓦斯治理经验推广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经验交流。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五、深化瓦斯治理隐患排查

  (十五)加大瓦斯隐患排查。督促各地和各煤矿企业把瓦斯治理作为“隐患治理年”的重点,加强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进行全面彻底治理。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十六)加强瓦斯隐患排查的责任追究。对瓦斯等隐患严重、排查不力的,要予以行政处罚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因工作不力酿成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会同调查司负责。

  (十七)建立重大瓦斯危险源监控防治制度。督促建立健全煤矿瓦斯灾害等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瓦斯隐患分级管理和监控机制,做到隐患排查制度化、经常化,实行挂牌督办,重大隐患要做到整改项目、资金、责任、进度“四落实”,整改销号,不留死角。限于客观因素暂时不能整改到位的,要落实监控措施,严密防范瓦斯事故。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六、加强瓦斯防控现场管理

  (十八)落实瓦斯治理各项制度。督促煤矿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煤矿负责人下井跟班制度,杜绝“三违”,防止“三超”,严禁瓦斯超限作业,杜绝无风和微风作业。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十九)强化安全基础管理。督促煤矿企业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切实贯彻执行;加强职工安全技术培训,提高瓦斯治理技能;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提高煤矿机械化水平,大力推进安全高效矿井建设,努力实现矿井“三化”(即管理精细化、装备现代化、培训制度化);配合有关部门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努力培育大型煤矿企业集团。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二十)推进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革。督促小煤矿采用正规采煤方法,建立稳定可靠的通风系统;淘汰落后支护方式,确保风流稳定、风量充足。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七、加强领导,落实瓦斯治理两个主体责任

  (二十一)加强瓦斯治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地方政府进一步发挥煤矿瓦斯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将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与利用指标分解到各重点产煤市(地)和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措施,扎实推进瓦斯治理工作向纵深发展。半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十二)推进瓦斯治理的管理。督促煤矿企业组建瓦斯治理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加大瓦斯治理的投入,落实各项工作措施,逐步把相关要求作为安全准入的一个必备条件。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会同监察司负责。

  八、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

  (二十三)完善法规标准。组织修订《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由政法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十四)严格瓦斯治理的安全准入。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而没有整改的煤矿,不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不得立项建设。

  由煤矿安监局监察司负责。

  (二十五)将瓦斯治理与小煤矿整顿关闭相结合。督促地方政府对于存在重大瓦斯隐患且现有装备、技术和人员难以有效治理的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及时关闭,不留后患;严把煤矿安全许可关,凡存在重大瓦斯隐患的,要一票否决,对瓦斯治理措施不配套的煤矿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安全核准。

  由煤矿安监局监察司负责。

  (二十六)加强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督促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所辖煤矿的瓦斯等级鉴定,严把审核批准关、严格按标准和规范确定矿井瓦斯等级。每年开展一次有针对性抽查。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十七)把瓦斯治理能力作为生产能力核定指标。要严肃认真地搞好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把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的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瓦斯抽采能力等作为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修订生产能力核定办法。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二十八)对瓦斯治理工作实施重点监察。督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把煤矿瓦斯治理列入重点监察计划,重点检查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治理体系建设情况。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向有关政府和部门下达执法建议书,限期落实。

  由煤矿安监局监察司负责。

  (二十九)组织瓦斯治理专项监察。每半年开展一次以瓦斯治理为重点的专项监察。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坚决责令停产整顿,经整顿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依法实施关闭。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会同监察司负责。

  (三十)加强瓦斯事故原因分析。督促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一步加强瓦斯事故特别是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分析工作,查清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和完善法规、标准建议,真正做到用事故教训推动瓦斯治理工作。

  由煤矿安监局调查司负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五日

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8月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行政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文化、体育、贸易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舞厅(会、场)、录相放映点(室)、电子游戏室、游艺室、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二)体育馆(场)、游泳馆(池)、浴池、滑冰(旱、水冰)场、台球室( 
场)、民用射击场;
  (三)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
  (四)酒吧、咖啡馆(厅)、音乐厅(茶座)、茶馆(园)、冷饮店、酒店、饭店;
  (五)集市贸易、图书市场;
  (六)公共交通车(站)、出租车(站)、广场、汽车停车场;
  (七)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
  (八)其它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商业、园林等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市、县公安局核发。
  公共场所因故停业、转业、迁移、更名转让时,应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注销《治安管理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利用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正常演出活动除外)、体育比赛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承(主)办单位要制定出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承(主)办单位申请后,于三日内作出答复。
  外省、区民间文化艺术团体来我省公共场所表演文艺、杂技、曲艺、体育等节目,应持承接单位和演出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演出。


  第六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通道设置合理。通道门为双向或外向开,容纳百人以上场所的门总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并在任何情况下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适当,工作人员懂得使用技术;
  (三)夜间开放的,要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照明设备;
  (四)不得超过核定人员容量。


  第七条 公共场所所使用的音响音量要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学校、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休息。


  第八条 第二条(一)、(二)项公共场所内不得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不得允许饮酒过量的人员入场。咖啡馆(厅)音乐厅(茶座)不得出售酒精含量四十度以上的高度酒。其他场所给饮酒者售酒要适度。禁止给已饮酒过量者售酒。


  第九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以内,开办台球、电子游戏、录像放映等场所。


  第十条 在文化、体育、游览区等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所在场所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安全。


  第十一条 凡在舞厅(场)、音乐(茶座)、酒吧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市、县文化管理部门核发的演唱(奏)许可证。
  禁止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场)。


  第十二条 各类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均应主动接受和配合治安管理部门及辖区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不得无故予以拒绝。对提出的需要整改的治安问题要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不得有意拖延。


  第十三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规章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导;
  (二)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准乱停乱放;
  (三)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四)不准攀折、损坏花草树木,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严禁欺行霸市、贩卖票证、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传播淫秽物品和起哄、抛掷杂物等其他有碍社会秩序的行为;
  (八)严禁从事赌博、算命、看相、占卜、卖假药等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公共场所的单位在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制定管理措施,维护治安秩序,搞好安全防范。
  个体工商业户开办《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工作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级治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日常行政管理。进入营业性公共场所检查指导治安管理工作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核发的《治安管理检查证》,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对公共场所发生的治安问题,要按管辖范围受理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整顿和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等处分。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