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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时间:2024-07-05 18:2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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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安部


关于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国烟专[2001]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安厅(局),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整顿和规范卷烟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

  二、坚决取缔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地下工厂以及包装窝点。严密堵截假烟及制假用烟机、原辅材料的运输渠道;对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假烟的零售户,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严厉打击非法拼装倒卖烟机和为制假提供原辅材料的行为。

  三、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卷烟打假联合行动期间主动交代生产、销售假烟问题,上缴假烟及制假烟机、原辅材料的,可依法从轻处理。

  五、对举报、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活动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国家烟草专卖局举报电话:010-63605502;公安部举报电话:010-65254722。

  六、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以及伤害卷烟打假执法人员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迅速行动,密切配合,联合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01年10月26日 

关于印发《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质安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工作会议(厦门)精神,全面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体系队伍建设,推动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体系队伍能力建设,推动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是指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授权从事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为公众提供农产品安全保障的公益性机构或者部门。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及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
第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定期对在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年度工作计划和推进方案,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复查换证的组织申报工作,并按照分工进行审核;
(四)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复查换证的组织申报工作,并按照分工进行审核;
(五)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产品检测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组织申领、发放与使用监督管理;
(七)依法对本地区、本行业获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产品实施跟踪检查与监督管理;
(八)开展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和认证管理知识培训;
(九)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和追溯系统的推进建立工作;
(十)组织开展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宣传与国内、国际交流合作;
(十一)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的有关工作;
(十二)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质量体系推行及相关认证工作;
(十三)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执法监督工作;
(十四)完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专职从事无公害农产品工作的人员,省级工作机构不应少于10人,地市级工作机构不应少于5人,县区级工作机构不应少于3人;
(三)有财政专项资金和公用事业经费预算,能够保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审核、监督管理、标识推广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体系推行等工作需要;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运行程序;
(五)具备开展工作所必需的交通工具及办公通讯设施设备。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设置认证申请受理、认证审核、评审发证、标志推广、监督管理、包装标识、标准检测、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产地认定、地理标志管理、质量体系管理等管理岗位和技术岗位。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有稳定的注册检查员和监管员队伍,定期开展培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要建立相应的专家队伍,能够定期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提供评审、咨询、决策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制度、规范和程序开展无公害农产品工作。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维护申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工作规范性、时效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及年度工作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要注意收集工作中发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做好预警分析。发生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名称、负责人、联系人、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实行定期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条件、工作能力、工作质量等。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对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进行考核;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对地、县两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两地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台湾同胞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以及居住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台湾同胞以个人身份在本市投资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及时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进行认定,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企业,涉及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在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后,按照前款规定申领批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认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其提供的本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还须凭其提供的境外企业所有权、股权证明文件和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身份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经过认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颁发认定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随行眷属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也应当发给相应的证件。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凭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开展国际租赁业务,承包或者租赁企业;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开发经营;
(七)以“建设_经营_移交”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条 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项目:
(一)发电站、热力站、煤气厂、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水利枢纽、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桥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设施;
(二)公路网中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和一级汽车专用线;
(三)危陋房屋改造、安居工程和其他住宅建设工程;
(四)国有工业企业改造;
(五)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
(六)基础原材料和高新技术、新兴产业;
(七)本市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在本市投资经营以下项目:
(一)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二)合资、合作经营商业零售、批发;
(三)合资、合作经营物资供销;
(四)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高档宾馆、别墅、高级写字楼;
(五)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六)合资、合作经营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
(七)合资、合作经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八)合资、合作经营发展教育、文化的项目;
(九)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投资经营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等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下列方面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
(一)住房租赁费;
(二)住宿费;
(三)医疗费;
(四)私人电话初装费;
(五)乘坐车船费;
(六)子女入托、入学费;
(七)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收费。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本市购买飞机票和缴纳购置房产契税时,依照国家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或者其他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员工可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保障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并严格履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扰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