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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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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太原市人大


(1995年2月12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
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一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保险,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职工业失业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盈利性的社会基本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荡清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适用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适用人员)。
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乡办、村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可自愿参加。
第五条 失业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失业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由政府、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三方分担。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护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适用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适用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地方财政补助;
(七)其他。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和其他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
第十条 适用单位严重亏损,无力足额给职工发放工资,也无力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
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全部缓缴或部分缓缴。缓缴次数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应缴失业保险费。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 适用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适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适用单位开户的法定金融机构按月代收;或由适用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收缴机构缴纳。
适用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收。
第十三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应当将代收的失业保险费全部、及时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付息,并保证所存失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划拨和支付。
第十四条 适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解散、破产、必须通知失业保险机构,并补缴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适用单位成建制由外地迁入本行政区域的,应从正式迁入的次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地方财政建立失业保险后备基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的补助。失业保险后备基金按照市、县两级财政当年公共预算收入的千分之一点五安排,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增值部分全部归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全市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各项费用和增值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年度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可以动用历年滚存结余。滚存结余还不足使用的,再动用地方财政的失业保险后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连续两年收不抵支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整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或者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由于事件而导致失业职工剧增时,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失业职工生活问题。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计划生育分娩补助费;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人按月发给。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随同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变动,每年核定一次,从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龄确定。
失业前累计工龄满一年的,领取三个月失业救济金。在此基础上,工龄每增加一年,增领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依此类推,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应重新进行失业登记。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未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工龄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的,在同时失业期间,双方每月各增发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限失业救济金期间,同时发放医疗补助费。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身患大病,在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大病医疗补助。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次性补助百分之六十。一年内,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参照本县(市、区)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并对其扶养的直系遗属发给一次性扶恤费。
第二十九条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补助标准为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条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提取。
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不符合失业规定或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三)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的;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应征服兵役的,到国外定居的,进入中等专业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六)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七)重新就业的;
(八)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法定职业介绍部门介绍就业或生产自救安排的;
(九)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适用单位必须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与适用人员的关系,并且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四条 适用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十五日内,应将失业职工的人事档案及有关资料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在一个月内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管理。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跨县(市、区)迁移户口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注销其失业职工身份,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与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密切配合,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再就业服务:
(一)为失业职工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二)对愿意较长时间接收失业职工的单位,可将所接收失业职工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拨给,作为工资性资助;
(三)对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金一次付给,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
(四)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五)组织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第五章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制定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配合;
(三)领导和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工作;
(四)受理失业保险申诉,保障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办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事务。
市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街道办事处和镇,设置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经办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和管理;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用;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五)管理失业职工,组织再就业训练,安排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稽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隐瞒和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经办失业保险事务谋取非法权益。

第六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成员由有关方面的代表和劳动经济专家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实施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的组织职责及活动由章程规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有权举报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提高或者降低缴费比例,减免或增加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时存入国有银行专户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少发、不发或随意增发失业救济金及各项费用的;
(五)随意提高再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进行投资,严重损失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 适用单位欠缴、拒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用书面或公告形式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应当由失业保险机构直接送达,并要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送达回证;公告刊发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必须在公告或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缴纳失业保
险费,并从应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适用单位经批准缓缴失业保险费,期满后仍无力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市行政部门报告,暂停该适用单位向失业保险机构移送失业职工的权利,直至足额补交所欠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时为止。
第五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未将所收失业保险费及时、足额转入国有银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经费的,按照违反银行资金结算纪律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影响公务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字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外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列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提请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将《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修改为: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2%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和其他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缴纳;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60号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证明书》持有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者长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证明书》持有人为一人,遗失不补,必要时可以由发证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名单进行公示,对不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调查、审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件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二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制定。

  市、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抚恤优待对象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应当增发抚恤金,增发部分不低于其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30%。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由本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关系转入手续。

  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放。

  申请补办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其新评定或者调整的残疾等级对应的残疾抚恤金,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发放。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发放生活补助。

  生活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到指定机构进行配置,所需安装配置费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

  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以及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

  假肢安装调试期间的食宿费用,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死亡后,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的,应当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一个月内发放。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红军失散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或者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从审核认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属于孤老的,应当增发补助,增发部分不低于其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30%。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属于居住在农村的孤老的,应当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病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相关证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对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的;

  (二)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庭优待金。其他在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按照其户籍纳入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帮助参保。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缴费的财政补助、医疗费用减免或者医疗补助等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居住房屋被拆迁的,应当优先安置。

  居住在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三十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办理当地有线数字电视主机收视维护业务时,享受基本收视维护费的相应减免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社会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抚恤优待存在异议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认为自己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条件而未被确定为抚恤优待对象,或者认为所享受的抚恤优待与自身应当享受的抚恤优待不符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予以确认或者更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行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八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出国(境)定居,每年如能提供一次有效居住证明的,按照当年国家公布的抚恤标准继续领取抚恤金。抚恤金由出国(境)定居前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定居国外的,证明书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定居香港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定居澳门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定居台湾地区的,证明书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

  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停发后如能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提供证明后的第二年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出国(境)定居的,其抚恤补助金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并在当年内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抚恤优待相关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4号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

  (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单位;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海洋渔业、质监、口岸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十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并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并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体系,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定预案,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者的信息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可以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学者等对有关单位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反走私视频监控等科技设施和设备,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建立走私废物处理的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走私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旧衣物和香烟、酒类等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三章 联合缉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加强情报互通和信息交流。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组织海关、公安和工商等部门联合督查走私、购私、贩私案件。

  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重点地区可以组建巡逻督查专业队伍,协助配合海关、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查。



第四章 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依法由海关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处理。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如无法达成一致,由异议各方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移送海关处理的涉嫌走私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海关查处涉嫌走私案件中需要交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的货物、物品,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经认真调查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证据的,应当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开列物品清单,由参与处理的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并交由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个月的认领公告。物主在公告期内持合法证明认领的,应当及时退还;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移交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及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监管。

  以下物品可以按照规定先行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

  (一)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物品;

  (三)易贬值物品;

  (四)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严重,发生重大、特大走私贩私案件,影响恶劣的;

  (二)未能通过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考核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四)泄露举报者信息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是指未能提供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