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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1 19:5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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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则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加快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邮政事务管理。
第三条 邮政部门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南宁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和市辖县邮电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辖县邮电局负责其辖区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市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南宁市邮政局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条 新建城区及旧城区成片改造,如未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必须按设置标准安排设置。
第十一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允许邮政部门在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无偿设置邮筒、邮箱、阅报橱窗等设施。根据社会需要,设置报刊亭,有关部门在选址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扶持。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首层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群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群、信报箱或设立收发室,并与楼房建设同时竣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标准信报箱(筒)的维护、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用户负责。邮政部
门提供标准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部门统一经营和管理本市邮政业务,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市、县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应向市、县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需经市、县邮政部门批准,双方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机关、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省级邮政部门监制。
不得生产、销售未经监制和不合格的邮政通信用品,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邮件、报刊投递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须接受邮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凡需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市、县邮政通信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六)将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他人;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通信纪律、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服务水平,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二十八条 邮政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服务水平的要求,邮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并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收取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机关、企业、事业、居民住宅等单位具备下列通邮条件,应由其产权所有人或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部门登记后,在九十日内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主门牌号码的;
(三)按规定已设置邮政信报箱(群、间)或收发室的;
(四)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已商定统一接收邮件地点,或分别设立信报箱(群)、收发室的;
(五)住宅小区或人数较多单位已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设置邮政局(所)的;
(六)按规划已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服务,并按规定支付邮政特殊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通邮规定,又不与当地邮政部门协商解决的邮件,邮政部门按无法投递处理。
第三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十三条 邮政代办所(点)和单位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冒领汇款或者撕揭邮票。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签名。
受收件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或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部门确认后,由代收人签章接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
(二)妨碍、阻挠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伪造或冒用邮电徽、邮旗、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五)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六)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七)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八)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九)私开邮箱(筒),或者向邮箱(筒)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六条 居民楼、住宅区设置的信报箱群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也可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标识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出港口、车站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应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箱(筒)信件的车辆,发给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邮政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邮政运输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当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公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确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事先征得邮政企业同意,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并方便用户用邮的情况下,与邮政通信企业签订协议,根据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由邮政部门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由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划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邮政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住宅区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邮政部门有权向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停止投递业务,直至补建合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邮政单位使用邮政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不到邮政部门申请的,邮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或者销售自制集邮品的,由邮政通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邮政损失或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如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居民楼住宅区设置的信报箱、群,以及邮政接收单位的邮政设施损坏,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邮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其限期维修、更换,逾期不维修、更换的停止投递业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未征得邮政企业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邮政局(所)门前、邮箱(筒)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的,由邮政部门给予劝阻,不听劝阻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交
通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邮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5月30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3年11月1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局(厅),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造成的事故,现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请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造成的事故,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3.82MPa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以下简称锅炉),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
第三条 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锅炉房设计单位,锅炉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药剂的生产厂,水处理技术服务单位及化学清洗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则。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 锅炉水处理应能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GB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设计和制造锅炉的单位,应在锅炉上设取样点。对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t/h的蒸汽锅炉或额定热功率大于等于0.7MW的热水锅炉应设置取水样的装置。对蒸汽品质有要求时,还应有蒸汽取样装置。取样装置和取样点位置应保证取出的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六条 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的单位,应到省级劳动部门备案。钢制水处理设备应符合JB2932《水处理设备制造技术条件》的规定。非钢制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应符合有关标准并通过省级技术鉴定。
第七条 设计锅炉房时,应因炉、因水提出行之有效的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包括水处理方法、主要设备选型及系统。锅炉水处理方法和系统的选择,应能保证锅炉无垢或薄垢运行,且无严重腐蚀。
第八条 采用锅外水处理方法的锅炉,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进行调试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调试并出具调试报告。调试后的水质应符合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水质标准和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的锅炉给水、锅水及蒸汽品质指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第十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的数量、参数、水源情况和水处理方式,配备专(兼)职水处理人员。
第十一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参数和蒸汽品质的要求,对锅炉的原水、给水、锅水的水质及蒸汽品质定期进行分析。每次化验分析的时间、项目、数据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应详细填写在水质化验记录表上。
第十二条 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必须做好停炉保养工作,防止锅炉腐蚀。
第十三条 低压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低压锅炉化学清洗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电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锅炉化学清洗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处理人员
第十四条 水处理人员应达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且无色盲。
第十五条 专职或兼职的水处理人员都应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的《锅炉水处理人员操作证》才能独立操作。
水处理人员的考核及复考工作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管理。考核的内容应符合《锅炉水处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规定。
第十六条 水处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严格执行本规则及《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水质标准。
2.正确并及时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3.锅炉定期停炉检验及检修时,应到现场了解锅内结垢及腐蚀情况,认真做好必要的记录和水垢、腐蚀产物的收集和分析工作,提出进一步提高水处理效果的措施。有关记录和分析资料应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五章 监督与检验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在审查锅炉房平面图纸时,应同时审查锅炉水处理的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参加锅炉安装总体验收时,应同时审查水处理设备调试报告。水质不合格时,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使用单位的锅炉水质管理制度、制度执行、水质分析记录等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对锅炉使用单位的水质进行监测。监测工作由省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在用锅炉水处理效果不好,危及锅炉安全运行时,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限期更改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水质进行监测时,可按当地有关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劳动部门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本规则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1993年11月17日起实施。


化工企业流动资金内部审计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流动资金内部审计办法

1990年10月15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行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流动资金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以促进执行财经法纪,保证资金完整,强化资金管理,完善责任制度,挖掘资金潜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把流动资金审计,作为内部审计的重要任务之一,适时地组织开展对流动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三条 对流动资金审计,必须履行审计程序。企业流动资金分布在生产、储备和流通的全过程中,资金状况是企业经济活动的综合反映。审计开始前要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制订工作方案,收集有关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审计实施过程中,要搞好审计记录和审计底稿及责任人或当事人的签署手续。审计终结,审计报告要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的意见。
第四条 企业流动资金内控制度是管好、用好流动资金的保证。对流动资金内控制度进行审计,是流动资金审计的前提。它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包括支票)、外汇、印鉴的管理、收支审批制度;
二、定额管理和计划预算制度;
三、查库、盘点和稽核对帐制度;
四、计划价格管理制度;
五、物资采购、定约、验收、领用、销售、定价和结算等制度;
六、有关岗位的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审计内控制度应注意以下重点:
一、内控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内控制度的有关条款是否符合国家的制度和法律规定。
二、内控制度的完善和严密的程度。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严密,有无遗漏和漏洞。
三、内控制度的可行性和科学性。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科学有效,起到相互制约,相互促进,有利管理,纠错防弊的作用。
第六条 企业流动资金审计范围:
一、货币资金审计:
⒈ 库存现金;
⒉ 银行存款;
⒊ 外汇存款;
⒋ 外埠存款及信用证;
⒌ 有价证券。
二、定额流动资金审计:
⒈ 贮备资金;
⒉ 生产资金;
⒊ 成品资金。
三、结算资金审计:
⒈ 发出商品;
⒉ 应收销货款;
⒊ 其它应收款;
⒋ 应付购货款;
⒌ 其他应付款。
第七条 流动资金审计应突出以下要点:
一、货币资金审计要点:
⒈ 审计库存现金,帐款是否相符,库存是否超限额,有无坐收坐支,有无白条顶库,现金收支业务是否合法,有无舞弊及套取现金的现象;
⒉ 审计银行存款,是否确实,是否按期与银行对帐,有关差错是否及时查清,支票管理是否合法,银行收支业务是否均系正常,有无疑点和舞弊;
⒊ 审计外汇存款,重点是外汇收支业务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条例,有无套汇逃汇和炒买炒卖;
⒋ 审计外埠存款、信用证和有价证券,是否款实相符。
⒌ 银行帐户与支票的管理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二、定额流动资金审计要点:
⒈ 帐实、帐帐是否相符及盈亏原因;
⒉ 物资质价是否相称,有无降质、报废及其原因;
⒊ 定额流动资金占用与资金定额的差距其程度和其结构是否合理,有无超贮、呆滞和积压及其原因;
⒋ 物资的采购、定约、验收、保管、领用、销售和定价等业务管理,是否合法,有无错弊现象。
三、结算资金审计要点:
⒈ 审计各项结算资金是否真实;
⒉ 审计各项结算业务的发生是否合法,有无弄虚作假和舞弊行为;
⒊ 审计发出商品,应收、应付货款是否按期结算,结算资金中时间较长没清理的原因及有无呆帐、坏帐现象。
第八条 流动资金使用效率、效益审计应对流动资金定额占用和全部占用额及资金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分析,查资金潜力,寻求挖潜途径,促进企业用好、用活资金,加速流动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在开展流动资金审计中,内审人员应严肃认真,实事求是,讲究科学,依靠群众,听取群众意见,必要时可吸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在审计过程中,要掌握“一审二帮三促进”的原则。
第十条 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所提出的问题要明确具体,有依有据。
第十一条 处理意见要有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依据,从国家利益出发,不偏袒小集团的利益,不徇私情。审计建议要切合实际,重点明确、具体,有供领导参考和被审计单位采纳与借鉴的价值。
第十二条 执行后续审计制度。审计报告经单位领导批示下达后,在一定时期要进行后续审计,检查整改情况,落实审计决定,以巩固审计成果,强化遵纪守法观念,促进改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审计根据上级部门部署,集中时间审计。亦可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实行不定期审计,或根据需要和审计力量,对流动资金中重点部分实行专题审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化工行业科研、事业单位内部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