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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03 05:2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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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受赠城市私有房屋,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
六、个人承租城市私有房屋,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并向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房屋租金不应过高,由租赁双方参照《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商定。出租人除分月收取当月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的财物。
禁止高租或变相高租。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租赁一方对房屋租金有异议要求增减时,在新租金议定前,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不得拖欠或拒收。
七、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所定的用途,使用承租的房屋。如变更用途、拆改房屋、增设或改装设备,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因承租人的过失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八、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出租房屋自住时,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应予协助解决。在承租人未找到住房时,出租人不得强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达三个月或住房宽裕的,应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退给出租人

对迁移确有实际困难或迁移后影响居民生活的工商企业和文教福利事业单位承租的房屋,可由承租单位商得出租人同意,另以适当房屋安置出租人,留购原承租的房屋。
承租人退租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
出租人强撵承租人搬家或借口自住收回房屋实非自住时,承租人有权迁回继续住用,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所蒙受的经济损失。
九、出租房屋被征用拆除,出租人住房有困难,有权要求用地单位给予适当安置。
私有房屋所有人住房确有困难的,有权向所在单位申请增加适当住房。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购、租或变相购、租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租时,其所购、租的房屋在城区及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近郊区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在远郊区的,必须经房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十一、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保障住用安全。如因拖延不修,造成坍塌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同一结构的房屋,其结构和共用设施的修缮由有关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修缮费用合理分担,不得互相推诿。
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检查、修缮所承租的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款修缮;出租人如不在本市,或拖延不修的,经所在地房管机关勘察,确需修缮的,可由承租人代修。修房的垫款和代修的费用,可以扣抵房屋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也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申请所在单位给予资助。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有倒塌危险的城市私有房屋,要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修缮。对拖延不修的,应责令限期修缮。必要时,可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十三、城市私有房屋修缮所需材料,由区、县物资、商业等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组织供应。
十四、以上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决定、执行。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决定执行。
十五、因所有权、租赁、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组织或房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十六、凡属落实私有房屋政策范围的问题,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处理。
十七、城市土地属于国有。私有房屋所有人对房屋所占的房基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未经房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颁发的《北京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8月11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结直肠癌诊疗质量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结直肠癌诊疗质量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函〔201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我国结直肠癌诊疗行为,提高结直肠癌诊疗水平,改善结直肠癌患者预后,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2010年10月,我部制订下发了《结直肠癌诊疗规范(2010年版)》(以下简称《规范》),并于2011年5月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结直肠癌病例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1〕428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结直肠癌诊疗病例信息登记和质量控制工作。

为保障结直肠癌诊疗质量控制工作的顺利开展,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结直肠癌诊疗质量控制指标(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结直肠癌诊疗质量管理控制工作中使用。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

联 系 人:医政司医疗管理处 马旭东、焦雅辉

联系电话:010-68792825、68792097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结直肠癌诊疗质量控制指标(试行)


一、手术、化疗或放疗前实施临床分期检查;

二、化疗、放疗前明确病理诊断;

三、手术中探查并记录肿瘤部位、大小及肝脏、盆腔、主要血管周围淋巴结浸润情况;

四、病理检查采用10%中性福尔马林缓冲液;

五、切除病灶的病理报告应当包括肿瘤大体观、分化情况、浸润深度以及切缘、脉管神经浸润的;根治性手术术后病理报告应当包括活检淋巴结个数及阳性淋巴结个数;

六、在应用靶向药物治疗前实施Kras基因检测;

七、放疗应当记录靶区、技术和剂量;

八、T3和/或N+的中下段直肠癌应当接受规范的术前或术后放化疗;

九、晚期结直肠癌化疗适应证及方案选择符合规范;

十、晚期结直肠癌化疗后应当实施疗效评价;

十一、化疗、放疗后应当进行不良反应评价;

十二、为患者提供结直肠癌的健康教育;

十三、患者住院天数与住院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


一、 双方互派科技人员应按非外汇对等原则进行。

二、 按非外汇对等原则互派科技人员范围,包括双方每年商订的科技合作计划和在该计划范围内双方科研单位签订的具体合作协议。

三、 双方按人天数计算的科技合作计划由双方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商定、双方科研单位之间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由双方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负责进行汇总和结算。

四、 接待一方应根据两国科技合作协议所规定的期限,按照下列标准向派遣一方的科技人员提供住房,并支付伙食和零用费:
         中 方 标 准          波 方 标 准
  每天住房费      35元           700兹罗提
  (按一级旅馆标准)
  每天伙食费     12元           225兹罗提
  每天零用费    3.5元            75兹罗提
  如患病或遇到意外事故时,接待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免费医疗。

五、 派遣一方应负担科技人员至接待单位最近地点的航班往返旅费。如接待一方未能提前确定最近地点时,则抵离接待一方首都以外的旅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六、 执行科技合作计划时所产生的人天数的实际差额,应转入下一年度的科技合作计划。

七、 如双方中之一方未能全部利用当年计划规定的人天数时,经双方协商可在下一年度利用。

八、科技人员在接待一方国内逗留期间,接待一方应根据两国科技合作计划中所列的期限发给科技人员伙食费和零用费。

九、 科技人员在考察中所用的语言是中文、波文、英文或俄文。
  中方负责为赴华的波兰科技人员和赴波的中国科技人员配备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在波兰逗留期间的费用按照本办法的第四点规定计算,并由波方负担。
  波方科技人员在中国所需的翻译人员费用由中方负担。
  翻译人员的人数不列入科技合作计划。
                          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