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5:0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30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现森林资源总量稳步增加,促进生态环境的有效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资源由其所属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对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专款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或者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根据立地条件和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全省划分为渤海平原林区、鲁西平原林区、鲁中南山地丘陵林区、鲁东丘陵林区。
第六条 实行森林资源资产监督使用制度。
出租、转让、抵押、拍卖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以及以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作价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和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制定林业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林业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
第十条 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总体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植树造林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植树造林的年度计划确定责任区和责任单位,落实责任制。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和省特别规定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十四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在本单位的组织下完成植树任务。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荒山荒滩上植树造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封育、造林、管护并举的原则,因地制宜地组织封山(滩)育林。
封山(滩)育林的区域应当设立界标,封育期应当通告。
在封育期内,禁止放牧、割草、采挖草木根桩及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的消耗与增长的情况进行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监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必须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分批次占用或者征用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
用地规模范围外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林地内开采砂石和取土的,必须按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面积和时间进行。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沿海防护林,必须十分珍惜,加强保护,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需要采伐依法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凭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
第二十四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人个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和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林的单位制定护林公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禁止移植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的树木。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和种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
乡(镇)聘用的农民护林员的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统筹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行政稽查队伍建设。林业行政稽查队伍负责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巡逻护林,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所辖林区社会治安秩序,依法行使森林防火管理权,保护所辖林区内的森林资源,对可能造成森林火灾隐患的,有权制止和依法要求限期整改,根据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条 为林业生产服务设置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五章 林木采伐利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文件。采伐用国家贷款、周转金营造的林木,还必须提交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必须按照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属于封山(滩)育林期、封山(滩)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严禁采伐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幼树。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种子园、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对原承包者种植的林木,应协商作价转让,合理保护,不得随意砍伐。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实施采伐。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采伐后,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期限届满后,经验收未达到更新标准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达到更新标准的,发给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经营、加工、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但国家统一调拨和农民自用的木材除外。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效率的原则,在大型木材交易市场、储运地、集散地派驻专职人员,负责木材运输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制止无效时,可以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木材运输证的记载与实际运输木材不符的;
(三)木材运输证无效或者不合法的;
(四)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木材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木材的收购、经营、加工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为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生态效益补偿,并可处以所获取的生态效益补偿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拍卖或者作价出资森林资源资产未进行评估,属于国有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应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地内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林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及移植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的树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
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生产设置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30日

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3]5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我市粮食储备任务,结合我市粮食储备工作的实际,进一步规范粮食储备费用支出标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下达我市粮食储备任务(贸易粮,下同)为10万吨,其中市级3万吨,镇区7万吨(各镇区粮食储备任务详见附件)。
  第三条 粮食储备工作人员核定:
  (一)根据粮食储备管理工作每人负责保管粮食储备不少于500吨(含管理人员)要求,全市粮食储备任务10万吨,应配备管理及工作人员200人,包括从各粮管所事业编制96人中调整50人作为粮食储备工作人员使用。
  (二)根据没有实行集中储备、集中管理的实际情况,每一个粮食储备单位可聘用3名以下保安人员。
  (三)储备粮装卸以及保管期间的转仓、叠堆工作,可按需要聘用临时工人。
  第四条 粮食储备费用标准核定:
  (一)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费用,每年按市财政安排事业单位类别平均标准核定。2003年按市财政安排事业单位三个类别的平均数为计算标准,每人每年费用66200元(含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社保经费),全市管理人员150人(不含财政预算安排经费的粮管所事业编制96人中调整为管理工作人员的50人),1年共需费用9,930,000元(66200元×150人=9,930,000元)。
  (二)聘用保安人员费用,2003年按我市事业单位聘用临工费用标准核定,即每人每年20000元。全市34个储备单位,按每个储备单位聘用3人计算,1年共2,040,000元(20000元×34储备单位×3人=2,040,000元)。
  (三)储备粮装卸以及保管期间的转仓、叠堆工作聘用的临时工人费用,由粮食储备专项业务费列支。
  (四)专项业务经费 (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224.8元)
  1、粮食储备贷款利息:按现行贸易粮(大米)与储备原粮(稻谷)1:1.47的折率,1吨贸易粮折1.47吨储备稻谷价(下同)1853元,银行月利率4.425‰,每吨贸易粮储备折稻谷1年利息98.4元,按实际支付利息拨款(1853元×银行月利率4.425‰×12月=98.4元)。
  2、周转搬运费:为了保障储备粮在保管期间的储备粮质量,储备粮每年转仓一次(含出入仓装卸、叠堆),1吨贸易粮搬运费40元,折1.47吨稻谷58.8元(40元×1.47 折率=58.8元)。
  3、储备粮损耗费:储备粮保管期间的正常损耗为3‰,每吨为5.6元(1853元×3‰=5.6元)。
  4、财产保险费:为了使储备粮在保管期间遇上突发性灾害时减少损失,购买储备粮保险,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4.6元(1853元×2.5‰=4.6元)。
  5、粮食储备专用坭龙薄膜购置费用:按平均每吨粮食储备耗用4公斤坭龙薄膜、每公斤8.5元计算,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34元(4×8.5=34元)。
  6、储备粮专用药物购置费用:按平均每吨储备粮需药物0.04公斤、每公斤50元计算,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2元(0.04×50=2元)。
  7、保管器材购置和消耗费用:电子测温设备、手动探温设备、扦样设备、薰蒸防毒设备、沥青纸、清扫工具等器材购置和消耗费用,每吨储备粮1年10元。
  8、地磅、衡器购置和检测维修费: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2.7元。
  9、机械通风设备、吸尘设备、气调设备购置和维修费: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5元。
  10、水电费:全市现有粮食储备单位34个,平均每个储备单位每天耗用水电30(吨)度,每(吨)度水电费均价按1元计,1年开支水电费372.000元,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为3.7元(34×30×365×1÷100000=3.7元)。
以上(一)至(四)项为粮食储备费用标准核定的主要依据。按上述标准计算,2003年每吨贸易粮储备费用为344.5元〔(993万元+204万元)÷10万吨+224.8元〕。
  第五条 粮食储备费用的管理:市级负责3万吨粮食储备任务的储备费用,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各镇区负责7万吨粮食储备任务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从各镇区当年预算分成中划扣,进入市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由市财政统一划拨。
  (一)市级粮食储备费用每月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实际储备量,按每吨费用标准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通过粮食风险基金账户划拨给粮食储备单位。
  (二)各镇区粮食储备费用由镇区粮食管理所每月根据实际储备量,按每吨费用标准送当地财政分局核实后,报市发展计划局汇总送市财政局审核划拨。
  (三)为了减少粮食储备利息的周转环节,市、镇粮食储备贷款利息每月由市财政通过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直接划入市农业发展银行。
  (四)粮食储备轮换差价补贴标准的核定: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采用竞价投标方式进行的,按购入与销售竞价投标的实际差价补贴;采用其他购入和销售方式的,由市发展计划局会同市财政局按当时粮食市场价格确定补贴差价标准。
  第六条 粮食储备单位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粮仓每年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各储备单位的实际需要,于年初提出计划报市财政局核实,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粮食储备费用以及粮食储备轮换差价补贴资金,按本暂行规定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

  三、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提出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

  六、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重点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组织巡逻队伍,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制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查获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该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与该货物、物品价值等额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是指自被查处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十五、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