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4:0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是指各类木、竹及木竹制品,以及以木竹为原(燃)料、消耗木竹资源较多的林产品。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木材流通,是指木材经营、加工、运输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原料林基地。鼓励综合利用木材和对木材进行深加工。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木材代用品。对进口木材和合法进入本省的外省(市、区)木材,免收林业规费。
第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规模与布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和周边地区的林木资源状况、森林采伐限额、木材来源情况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应报经当地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计划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必须对森林资源论证情况进行审查;未经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并获其同意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木材来源合法;
(二)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
| 人 民 币 主 要 汇 价 | 美元对主要外币汇价 |
| | 1999年6月11日 |
| 1999年6月11日 | 伦敦市场即时报价 |
|------------------------------------| 格林威治时间:02∶13 |
| 外币单位 | 中 间 价 | 现钞买入价 | 现钞卖出价 | |
|---------|--------|--------|--------|---------------|
|100美元 |827.77 |807.08 |829.01 |1美元=1.8632德国马克 |
|---------|--------|--------|--------|1美元=118.75日元 |
|100港币 |106.70 |104.05 |106.89 |1英镑=1.6031美元 |
|---------|--------|--------|--------|1美元=1.5215瑞士法郎 |
|100日元 |6.97570 |6.70370 |6.99720 |1美元=7.7565港币 |
|---------|--------|--------|--------|1美元=6.2490法国法郎 |
|100英镑 |1328.16 |1294.95 |1330.81 |1美元=1.4600加拿大元 |
|---------|--------|--------|--------|1澳大利亚元=0.6529 |
|100瑞士法郎 |544.23 |530.52 |545.32 | 美元 |
|---------|--------|--------|--------| |
|100德国马克 |444.18 |433.08 |445.07 | |
|---------|--------|--------|--------| |
|100澳大利亚元 |548.98 |535.25 |550.08 | |
|---------|--------|--------|--------| |
|100意大利里拉 |0.4487 |0.4375 |0.4496 | |
|---------|--------|--------|--------|1欧元=1.0487美元 |
|100加拿大元 |565.73 |551.58 |566.85 |---------------|
|---------|--------|--------|--------| 由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 |
|100法国法郎 |132.44 |129.13 |132.70 | 分行国际业务部提供 |
|---------|--------|--------|--------| |
|100欧元 |868.74 | | | |
------------------------------------------------------
(三)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过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林业主管部门对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申请,凡具备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或过期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条 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所生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林业工作站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木材采伐地区收购、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
第十二条 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的木材收购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收购木材,必须由产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货主或托运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一)省内运输木材的,持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
(二)运输木材出省的,持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外省运入或过境木材的凭证运输品种,按起运省(市、区)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凡符合条件的,应当日签发。
林业主管部门签发木材运输证,应一车(船)一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七条 运输木材应在木材运输证注明的有效期内和起止地之间单程运输,证货相符,货证同行。因特殊情况未按期运出或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凭有关证明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换办运输证件。
第十八条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和买卖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偷运木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对木材来源等有关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不得阻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木材检查站对证货相符的过往木材应当即放行。
木材检查站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被检查的货主和承运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
对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拒不接受检查、处理,强行通过的,可以扣留木材,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或其运输工具,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运程在本县、市、区内的3日,在省内跨县、市、区的7日,出省的15日,边远省、区的不超过一个月)内接受处理。接受处理后,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
检查站应解除扣留。
货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被扣留的全部木材;承运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的,拍卖其被扣留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的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收购、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使用过期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销售木材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无证或偷运木材的,对承运人处以运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或使用过期、失效的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证货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和买卖的运输证或偷运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可处以所运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买卖、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非法阻挠检查的,对货主和承运人及其他实施违法行为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或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决定。
违反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以暴力或其他方式阻挠、妨碍木材流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应该叫停

宋飞


  笔者最近带小孩去医院做肝肾彩超检查,先交了100元彩超费,让孩子进去检查。结果出来后,B超室的人又叫我去缴费10元,说是报告单要10元打印费。拿到报告单回去后,笔者看着医院的两张收据,上面的收费事项都是打印着“彩超费”字样。于是觉得医院是否有重复收费嫌疑?之后,笔者拿着报告单和那两张收据向物价部门投诉。一周后,物价部门回复:已经调查过了,该医院肝肾彩超检查费100元,符合规定,属于编码为220301001的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项目收费;报告单打印费10元,他们也有市物价局的文件依据,它是属于编码为220800008的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项目项目收费,这个项目的内涵包括计算机图文处理、储存及彩色图文报告,即俗称的“彩超打印费”。三级医院一次最高可收15元,二级医院最高可收13元。而这家被投诉的二级医院打印费只收10元,低于文件规定的13元指导价标准。
  既然是符合规定的收费,我就不再多说了,找物价部门索要了那份市物价局的文件来看。这份文件是市物价局和市卫生局联合发布的,名称为关于规范调整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的实施方案,实施时间是2005年,里面有上百页的有关医疗服务领域的政府指导价清单。出于法律职业的敏感,将上面提到的制定文件的几个依据在网上搜索了一篇。虽然没有说明依据了《价格法》,但还是提到了如下几个文件作为依据(这也是我们国家的常态嘛,大家都认为文件大于法律)。
  国办发(2000)16号,能够查得到:其中对医疗服务价格是这样叙述的:“九、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在总量控制幅度内,综合考虑医疗成本、财政补助和药品收入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增设或调整诊疗费、护理费、挂号费;适当提高手术费、床位费等;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要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档次,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特点,并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的技术服务价格,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中医、民族医的发展。”这里面有一句话很重要:“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B超检查的费用算不算?笔者认为应该算,因此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不应该另外收取。
  计价格(2000)962号,这份文件也能查到,里面对医疗服务价格的改革和管理说得更详细,但对检查费没有提及。只是说要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笔者认为,医院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与医疗设备检查的作用是两个概念,不能混同。这样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就是更加不应该另外收取。
  还有鄂办发(2004)74号,全称是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患者药品和医疗费用负担意见的通知》,其中第四条的标题居然是:“加强医药价格管理,降低医疗服务费用”。记得2004年我带老婆去另一家医院检查时,也是肾部做B超筛查,当时医院新购的彩超机,也就一次收费不超过100元,报告单图像有,结论是医生手写的,但没有另外收费。可2005年这份市物价局的文件出台后,这项医疗服务收费不仅没有减少,反而花样还多了,这似乎也有违于省政府的初衷吧!
  再就是鄂价费(2005)24号,全称是《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规范调整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这份文件提到了要各地规范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方案。这就是市物价局出台2005年这份文件的起因。
  鄂价费(2005)262号,全称是《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规范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这份省物价局的文件第一次提到了我所关心的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该文件的有关内容是这样说的:“各地及省管医疗机构在贯彻执行《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规范调整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意见》(鄂价费[2005]24号)过程中和规范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审核、协调会议上提出了一些意见。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三、为了平衡各地超声检查过程中图象记录价格,对编码“2208图象记录附加收费项目”制定了最高指导价格(具体见附件一),供各地在制定编码为“22超声检查”除外内容中“图象记录”价格时参考执行。”而其附件一是这样写的:”图象记录附加收费项目指导价格

编码 项目名称 项目内涵 除外内容 计价单位 价格(元) 说明

2208 8、图象记录附加收费项目
220800001 黑白热敏打印照片 片 5
220800002 彩色打印照片 片 10
220800003 黑白一次成象(波拉)照片 片 8
220800004 彩色一次成象(波拉)照片 片 15
220800005 超声多幅照相 片 12
220800006 彩色胶片照相 片 10
220800007 超声检查实时录像 含录象带 次 40
220800008 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 含计算机图文处理、储存及彩色图文报告 次 20

  这最后一行的确讲到了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省里是按20元作为最高指导价的,看来我地医院还是在规定指导价以内进行收费的。该文件是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台的。也就是说省内各地到2006年就基本上是这样操作的。这似乎很有道理。但笔者认为,这些收费项目及计价依据是省物价局按照与医疗机构开的协调会的意见形成的,没有事先征求患者方面的意见,也没有召开听证会。此处,涉及到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区别问题,这个理论问题,曾被作为2003年华中科技大学法学考研题。所谓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其形式包括浮动价格、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其范围限于极少数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具体包括:(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则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其特征是强制性和稳定性。其范围与政府指导价相同。其基本依据包括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其程序包括调查、建立听证会制度、公布(上述资料参考了刘大洪、王守渝、黄河的论述,分别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第607—61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第429—43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第492—4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修订版)。根据这种传统经济法法学理论,似乎政府定价才涉及到听证程序,而政府指导价并未涉及到听证程序。而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在物价部门和卫生系统眼里,属于政府指导价调整范畴,似乎不听证是理所当然的。然而,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部委规章)第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由此可见,自2008年12月1日起,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一样,开始都需要搞听证了。因此省物价局按照与医疗机构开的协调会的意见形成的鄂价费(2005)262号通知文件,系针对图象记录附加收费项目指导价格的收费依据,其制定程序本身就不是公开透明的,属于应该废止的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以这个文件为基础,市物价局再联合市卫生局制定一个关于规范调整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的实施方案,我地的医疗机构再照此执行,这一连串不都是错上加错么?
  再看看省外,我在百度上发现西安、厦门等地都有类似的患者就此投诉的问题。而且省外的医疗机构也都这样收费。看来加收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已经在我国各地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而这种现象,许多患者及其家属都是存在不满情绪的。
  现在正值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制办要求各地清理规范性文件之际,由此,我就萌生了创作此文的念头,希望以此能够废止这份文号为鄂价费(2005)262号的《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规范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为我国的医疗收费改革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2009年9月4日草,2009年9月5日定稿,2010年元月14日再次修订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2001.07.18)

  为做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准备工作,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贸易权的开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出口经营权

  允许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从事非配额许可证管理、非专营商品的收购出口专业,并可以参加自产产品的出口配额招标。

  (一)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年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二)申请前连续二年,在税收、外汇和进出口方面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从事国际贸易的专业人员。

  二、扩大母公司为生产型集团的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进口经营权

  关于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进口试销产品等问题,按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外经贸部2001年第1号令)执行。

  三、允许外商投资研发中心为进行其研发产品的市场测试进口并销售少量其母公司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

  (一)进口的母公司产品为研发中心正在进行的研发项目产品的市场测试产品;

  (二)进口量与市场测试目的相适应。

  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开展上述进出口业务,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开展上述进出口业务的情况应按年度向外经贸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