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6:3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林业厅


广东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林业厅


(1989年4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林业基金,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实行林业基金制度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林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专项资金,在农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或占用。
第三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拨款用于营林的资金;
(二)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各级林业部门安排的造林投资;
(三)各级林业部门按规定征收、提取的育林基金;
(四)各级林业部门用林业基金投资、开发、经营的用材林、经济林的纯收益;
(五)县林业部门从支付给林农木材收购价款中预留的森林资源更新费,由于林农没有更新造林,不退还给林农而由林业部门统一用于造林的资金;
(六)经营木材采伐、收购的森工企业,超过地方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所得税)增盈部分或亏损包干基数减亏额分成部分,按比例提出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资金;
(七)其他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作为林业基金的收入。
第四条 实行林业基金制度后,原有的林业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和支出渠道仍然不变。
第五条 林业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林木的培育、垦复、改造;
(二)营造大面积用材森;
(三)森林采伐的迹地更新;
(四)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五)营造速生丰产林。
第六条 林业基金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性林业的,实行有偿周转使用,限期回收,并取得积累;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收益的营林支出(如护林防火等),实行无偿使用。各级财政拨款用于营林的资金,由林业部门建立有偿回收制度,回收的资金继续留给林业部门周转,用
于扩大营林再生产。
第七条 林业部门使用林业基金(包括与林业基金结合使用的借入资金,外单位投入联营资金)投资经营林业,以实物形式回收投资的,在全部投资回收期间还款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农林特产税。
全部投资还清后的纯收益,除按规定留成少量的业务经费(如印刷帐簿、报表、追收投资金差旅费等)外,其余部分应全部转入育林基金。
第八条 林业基金的管理:
(一)建立省、市、县三级林业基金,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生产事业计划和林业基金收入来源,编制年度林业基金收支计划,按计划安排使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林业基金收支计划应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当地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部门,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向金融机构借入或同其他部门、单位联营投入的营林资金,可与各级林业基金结合使用,并纳入林业基金核算和管理。
(三)《林业基金会计制度》由省林业厅与省财政厅制订,并在全省统一施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应逐级汇总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当地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部门。县级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各市汇总的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由省林业厅审批。
第九条 省、市属国营林场的林业基金管理办法另订,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抄送省林业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鉴于《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不符,且上位法对物业管理的各个方面作了更加详尽的规定,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并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双鸭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等设施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细则。具体包括下列租赁行为:
(一) 出租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的;
(二) 出租、转租室内柜台、摊位和房屋橱窗的;
(三) 以房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委托经营(包括内部职工),而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四) 其它属于房屋租赁范畴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均可贪污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为租赁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争议的;
(五) 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居住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管理政策。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 房屋修缮责任;
(七) 转租的约定;
(八)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
(十) 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座落范围内土地剩余使用年限。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有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 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遭到意外毁坏或租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租赁合同可以自行终止。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衽登记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有关要件主动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主要文件:
(一) 书面租赁合同;
(二) 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 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证件;
(四) 出租地有附属建筑物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准建文件及准租证明;
(五) 出租室内柜台、摊位和房屋橱窗,应当提交房屋平面位置图;
(六) 出租共有房屋子的,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八) 出租已抵押房屋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书面证明;
(九) 以房屋联营、承包、入股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议书;
(十) 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签署准租意见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租赁档案。档案中应当完备《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申请审批书》及有关证书审查综合材料、纠纷仲裁书等,并保留5年以上。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变更、解除及终止后,均应在30日内,由当事人持双方共识协议文件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是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营业的证件之一。租用房屋居住的,《房屋租赁证》是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房屋租赁证》是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分别享有相联系应的权利,并且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住宅用房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产权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及时检修。因不及时修缮,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百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有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生产营业用房的修缮责任,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具体约定,违约的过错方承担修缮不力造成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租用房屋及附属设施。需增添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主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承租人的过失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一)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 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 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 故意损坏承租房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缴标准执行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子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30日内持原出租人签署同意的转租合同等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达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必须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六条 承租转租房屋的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登记费用1倍以上的罚款;
(三) 未片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期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的罚款。
(四) 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和林场等房屋租赁,由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出或委托机构参照本细则依法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新颁布文件规定抵触时,按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