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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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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燃气产业政策和编制专业规划,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供气、用气行为。福州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业指导和具体管理。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各自辖区内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予以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由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安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的总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经认可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按国家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凭资质审查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液化气经营企业增设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年度审检。对年度审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燃气管理费用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办理,并专项用于发展燃气事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同时负责为用户办理转移供气手续后,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内(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内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实行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
向本市用户销售的燃气器具,须经专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列入《福州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以下简称《适配目录》),并将适配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方可销售。《适配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保证安装质量并承担安装的保修责任。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整修,整修费用由原安装企业承担。

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供气前,应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凭供气证(卡)供气。
用户停止、恢复、过户用气或迁移、增设燃气设施的,应按供气用气协议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的压力、质量、计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必须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降压作业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恢复供气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量较大的用户,应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实行专人管理,并向燃气经营企业申报用气计划,实行计划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保养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费及管道燃气的初装费或瓶装液化气的开户费。初装费或开户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燃气经营企业使用开户费或初装费,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发生纠纷时,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涉及价格、质量、计量或消费者权益的,也可以向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行业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正常的生产、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准运证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禁止钢瓶在不同经营企业之间流动使用。
(二)瓶装液化气必须在经过批准的供应基地充装;严禁简易充装,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充装。
(三)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不得进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规划、土地等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不得占压燃气设施;已占压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改迁,未经批准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和移动。
第三十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动火。确需进行施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擅自动火,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
(三)工程竣工后,应有燃气经营企业参加验收;
(四)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当事人应保护现场,燃气经营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抢修及气源漏损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方案,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订并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用户应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检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事故抢修预案,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消防、抢修的设备、器材。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检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气器具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停气、降压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检查、检验、维修、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燃气设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户销售未列入《适配目录》或未贴置适配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内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或进行倒瓶的;
(五)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燃气费或敲诈勒索用户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供气设施,并可同时扣押违法物品,处以5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经营的;
(二)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从事燃气经营的;
(五)经营企业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的;
(六)使用简易充装设施,或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定、操作规程,损坏燃气设施的。
盗用燃气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劳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技术监督、贸易、物价、规划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破坏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农业部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7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含审计调查,下同)是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适应行业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统一组织对本行业、本系统的专项资金或特定项目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效益性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以促进加强宏观管理,为部门领导决策服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主要对农业系统(包括农业、畜牧、农垦、水产、农机、乡镇企业,下同)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管理使用的国家安排用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的专项拨款,科研、教育、推广等各种专项资金和利用外资等进行监督。
第三条 农业系统专项资金审计实行分级组织实施的办法。国家安排由农业部管理的专项资金,由农业部统一部署,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安排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审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由地方政府财政计委等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省、地(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农业部所属系统专项资金审计工作。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级农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专项资金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具有政府审计、内部审计双重职能。省(区、市)各农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审计任务,组织实施审计监督工作,同时可根据各部门的行业管理要求,安排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坚持突出重点和加大监督力度的原则,对资金数额大、使用涉及面宽的专项资金要列为监督重点,进行经常性审计;对领导与群众关注、关系全行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要进行重点审计;对投资较多、工程规模较大、期限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要加强监督和进行后续(跟踪)审计。
第六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审计要加强领导、督促和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协同配合,人员组合符合审计工作需要。
第七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计划内投资、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包括主管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是否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项目资金投向是否合理,资金使用是否合规合法、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截留、转移、损失浪费等问题。
(三)建设项目计划(协议)执行与完成情况,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计划,有无超计划、超标准、超面积、超预算、随意搞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四)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财务管理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各项报表是否齐全、合规、真实、准确。
(五)农业专项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情况。
第八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要统一审计项目、统一审计内容、统一审计方法、统一审计指标。审计方式一般为就地审计。
第九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全国农业系统的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由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审计署批准,农业部下达审计任务。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拟定本部门专项资金审计工作计划,制定工作方案,发出审计通知书,培训审计人员,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监督工作。
(二)听取被审单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汇报,审查账目、凭证、报表、实物,进行实地察看及进行必要的审计调查取证。
(三)被审单位要积极配合,提供所需的账目、文件、资料,接受查询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评价资金使用效益,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五)审计终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全面反映专项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建设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和审计处理意见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审计报告须征求被审单位意见。
农业部组织实施的专项资金审计,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根据需要进行抽审,在审计项目完成后根据各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审计报告写出综合审计报告,报农业部领导审定后印发各省有关农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专项资金审计,由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下达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抄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
(六)被审单位必须执行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负责专项资金审计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领导应及时进行处理,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复审的决定。
(七)审计机构要对审计查出问题较多的单位,在下达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后对其实施后续(跟踪)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
(八)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结束,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及时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的依据。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农业部、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投资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建设单位与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投资部门签订的协议(合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农业系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农业专项资金审计中的主要职权。
(一)了解建设项目研究、论证、立项等有关情况和参加有关会议。
(二)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工作条件,积极给予配合。
(三)检查会计凭证、账册、报表等核算资料和资产,被审单位不得拒绝。
(四)就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制定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和有关政策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督促其限期到位;对挤占挪用的资金责成有关各部门和单位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对应当上缴的罚没款项,监督其及时上缴。
(七)对配套资金限期内不到位的,挤占挪用专项资金限期不归还原资金渠道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停拨款项或不予安排巩固提高项目和新建项目。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领导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九)向建设项目单位所在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审计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要严格执行审计工作制度和审计人员守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凡是国家安排有农业专项资金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国家安排农业专项资金数额大的市、县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经审计后进行验收。凡列入审计项目计划而未经审计,或审计不合要求的,主管部门有权不再受理申报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由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给以保证。
第十六条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农业部(1990)农(审)字4号《农业系统行业审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


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唐山市人大


(1997年10月24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规范采矿秩序,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有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煤炭、冶金、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土地、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电力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依法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确定矿区范围: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合法取得的经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及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采矿规划、开采方案;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在二年内,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原批准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六条 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后,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未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二)城市规划区、国有林地范围;
(三)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地震台站、重要建筑、重要测绘标志点附近规定距离以内;
(四)铁路、重要公路、桥梁、隧道、输油管道、输电或者通讯线路及重要供水管道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行洪排涝河道,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及泥石流或者滑坡易发区、塌陷区;
(六)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和国家重点保护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市政府规定的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型、中型、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分别在三年、二年、一年和六个月内,开始矿山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中断施工。
第十三条 露天采矿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经确认的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矿山产资源;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隔离矿柱。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采取合理、科学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和规定指标;对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或者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质测量人员,按时完成生产勘探和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统计制度。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禁止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以外的矿种及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隔离矿柱。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不得擅自制造和购买炸药等火工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提供火工品、电力、技术服务和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矿山的关闭和停办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关闭或者停办矿山的,应当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事先完成下列相关的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将地质、测量、开采资料,整理归档;
(三)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五)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矿山,应当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开采的状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和证明文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未注销采矿许可证以前,不得擅自拆除、毁弃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关闭或者停办矿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
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仍断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仍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擅自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矿种以外其他矿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设置或者恢复,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越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到原划定的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超层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一)采矿许可证遗失,不补办手续继续开采的;
(二)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时间建矿或者中断施工满一年的;
(三)未建立占用储量登记统计制度的;
(四)不按照时间完成生产勘探和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
(五)不按照时间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毁弃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关闭或者停办矿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向非法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向非法采矿者供应炸药等火工用品以及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擅自制造或者购买炸药等火工用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在设立、建设、生产以及停办、闭坑过程中,违反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土地、电力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批准开采矿产资源、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