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0:3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6号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五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上市生猪必须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检疫检验、统一交纳屠宰环节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组织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为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农牧、卫生、物价、税务、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交通方便,水源不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一百米以上,距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一千米以上;
  (二) 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和动物检疫的档,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设有检疫检验室、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 厂(场)区布局合理,设有与屠宰规模相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急宰间、运载工具和符合工厂化、机械化要求的屠宰设备。地面、墙裙应当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 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包括屠宰工人、检疫、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和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五)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现有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履行、完善、达到定点要求和条件。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工商行政、卫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放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

  第八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定期审核,对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由发证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取消定点资格,收回批准件、标志牌。

  第九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农户自养生猪自宰自食除外。
  非定点屠宰场的屠宰行为属于私屠乱宰,相关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等有关证照和票据;农牧部门不得派驻检疫人员对其产品进行检疫、补检。

  第十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驻定点屠宰厂(场)检疫人员应当查验待宰生猪的检疫合格证明,证猪相符的方可进场屠宰。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合检疫人员做好宰前检疫工作,发现病、伤、残生猪,应当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有害腺体;屠宰加工质量;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物质;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厂(场)方强制收购,并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进、也厂(场)管理制度,无酮体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统一征收票据(以下简称印、证、据)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外埠调入本市的生猪产品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市政府批准的肉类批发交易市场报验换证后方可进行交易。
  发现病毒生猪产品进场,由交易市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实行凭印、证、据上市制度。凡印、证、据(或肉类批发交易)商场专用交易凭证)不全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一) 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凭胴体验讫印章、当日检疫合格证明和统一征收票据上市销售;
  (二) 经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交易的,凭胴体验讫印章、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日检验合格证明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专用交易凭证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生产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上述单位和个购入生猪产品时应当明确记载购货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做好进场生猪产品的查证验据工作,防止病害生猪产品进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查证验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询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有功者、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或者将其租用、转借他人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商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由卫生、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销售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或者市场主办单位给予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厂(场)的设置,应当事先征得市、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治目标与公民有序政治参与

 

郭道晖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专列一节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就这个问题的方方面面作了较详细的提示。其中有两个新的提法,我认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观念升华。

  一、由“基本方略”到“重要目标”

  1.“十五计划建议”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这相对于十五大报告中只作为党的治国的“基本方略”(即把民主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基本方法、策略、手段),显然又进了一步。十五大以来,在法治宣传和贯彻上,我曾经撰文认为:人们只着重讲“依法治国”这个“基本方略”,而极少把它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重要目标联系起来,从而割裂了二者的紧密关系,以致把“依法治国”仅仅理解为“依法办事”,把“治国”的主体突出为政府,而非作为整体的人民与公民;把治国的客体理解为只是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从而把“依法治国”的“国”,只当作一个空间概念或地域概念,认为“依法治国”在中央是治全国(事务),在省则是“依法治省”,依此类推,依法治市、治县、治乡、治村,直到治民、治人。而不理解或不情愿把“治国”的首要客体理解为治“权”、治“官”,即以法或依法管好各级政府及其官员手中掌握的国家权力,落实以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制衡与监督国家权力,即实行“民治”,而不是“治民”。这才是法治国家的要义与基本目标。

  这次“十五计划建议”把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到“重要目标”的高度,意味着把对法治的工具论观点,上升到价值目标的理念上,无疑是一大进步。这个提法如果得到全国人大的通过,那么,顺理成章的我国宪法序言中确认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目标中,也有必要加上或包括“法治”这一项。

  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还有待中央决策部门能否积极推进政制改革和法制改革,抓紧落实各项强有力的法律措施,和广大党政干部是否能据此提高认识和坚决贯彻执行。否则,只停留在美好文字上,就仍会落空。

  2.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这就是说,我国长期以来所追求的工业、农业、国防和科技这“四个现代化”中,现在又新增了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现代化”,这是极其重要的价值标准。在进入21世纪,亦即进入经济日渐全球化、权力日渐多元化和社会化、信息日益电子化的新时代,如果我们还固守旧时代的人治和集权体制,闭关自守,就难以应对国内日益复杂的矛盾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与精神需求,也难以遏制权力腐败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更难以立足于“地球村”,作一个平等、自强的“村民”。

  当然,什么是民主和法治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有待深入阐释、探讨和实践的课题。

  二、提出了要“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

  1.关于“公民参与”。

  通常,我们的提法是“人民参与”。这在国外,同“公民参与”无甚差别,人民即宪法中的国民或公民,区别只在于“人民”是个复数。在我国,“人民”却是与“敌人”相对立的政治概念,公民则是指所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是法律概念。过去提“人民参与”,意味着敌人不能参与。从反右到文革中,不要说公民的政治参与,即使民事参与或民事权利,也是将所谓“敌人”排除在外。反右中,就曾经批判“54宪法”中确认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说是“敌我不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中,也仍审慎地提为“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既否定了在法律上同“敌人”讲平等,又排斥了适应国际法上的平等。当时有的法学者即已著文指出这个提法的片面性与有害性,认为应当改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后来法律界与法学界还争论过在判罪量刑中应否区别“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有的法院院长甚至提出:“凡判刑十年以上的,就是敌人。”可见,“人民”与“公民”一字之差,界线何等分明!这反映了当时政法界“阶级斗争为纲”的幽灵余影犹存。

  20多年过去了,上面这些观念已有了很大改变,“82宪法”也早已确认了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与权利。但是人民参与政治,还是所有公民都有参与政治的权利呢?并不是十分明确的。譬如法学界曾经争论过“公民在立法上是否也是人人平等”?一些学者仍坚持只能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因为立法权是政治权利,只有人民才有资格和权利参与;再则,敌人同人民怎能享有平等的权利,特别是政治权利呢?———这抽象地说似乎成理。问题在于,依据什么标准来事先划定敌我?过去是根据其阶级出身和历史,现在不能再这样搞了。在非战争与革命时期,敌我界线并不很分明,只能在依法审判后,才能确定其是否犯罪和是否需要剥夺其政治权利;即使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也不一定就是敌人,称之为剥夺,本来就意味着他原本享有平等权利只因犯了罪,才被剥夺了某些权利的。因此,套用敌我矛盾这样的政治概念于法律与法治,是行不通也违反法理的。

  现在,《建议》改“人民参与”为“公民参与”,有利于在观念上澄清混乱,和在实践上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是十分重要的。

  2.关于公民“有序”政治参与。

  这里强调“有序”,是为了“防乱”。这有利于解除党政干部怕“一放就乱”,怕群众参与政治会“犯上作乱”的顾虑;也可防止群众无法无天地重演文革中的“大民主”。所谓“有序”,最主要的是建立和遵守法治秩序,亦即使“民主法制化”。这就要求抓紧落实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政治参与的立法。诸如新闻法、出版法、社团法、舆论监督法、人大监督法、政务公开法、公民举报法、请愿法(使公民的上访和对政府的批评、建议纳入法治轨道)、申诉法等等。

  上述立法的宗旨,主要是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与权利的正当行使,同时也要对这些自由有适当的限制。但限制的目的还在于保障自由,即防止公民滥用自由权利来侵犯他人的自由。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贯彻公民权利与自由神圣不可侵犯、以公民的权利为本、以权利制衡权力和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等原则。

  总之,要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解决日益复杂和紧张的各种社会矛盾,当务之急应是从制定公民政治权利的法律入手,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使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使权利落实,自由有序,从而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凝聚力,释放其政治与经济活力,推进政治与经济改革和社会进步。犹豫不前是不可取的和有害的。

水利档案工作规定

水利部 国家档案局


水利档案工作规定

水办[2003]105号
水利部
国家档案局

2003年3月14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水利系统档案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档案是指水利系统各单位,在从事水利工作及相关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单位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水利档案工作是水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水利工作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应加强档案法规宣传,提高档案意识。

  第四条 水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并加强领导,保证档案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各单位应依法开展档案工作,把档案工作列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创造条件,为档案的科学管理和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提供保障。

  第六条 水利部依法制定水利档案工作制度和发展规划,对水利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水利部办公厅下设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七条 水利部直属单位和省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应建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档案人员,具体负责本机关各门类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在档案业务工作上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流域机构应建立档案馆,负责本流域应进馆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履行流域机构机关档案管理职能,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专业技能,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的晋升或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与要求,确保各门类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有效利用;档案保管条件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保证档案安全;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人员或业务部门的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并按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二条 水利档案在各单位保存一定时期后,应按规定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和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进程实行同步管理,项目主管部门应认真把好科研成果和工程验收关,凡档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得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十四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移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禁擅自处理档案。

  第十五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加强基础业务建设,提高服务意识,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通过多种方式满足利用需求,为各单位的中心工作提供更好服务,并注意做好档案利用效果收集和档案基本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信息进入互联网,要加强管理,防止泄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或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可采取通报批评等方式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具体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可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