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协议无效,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情]2004年2月9日,九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开发公司)与金桥针织厂(下简称针织厂)协商签订了一份临时供电协议。同月15日县供电局在协议上补签了“同意用电暂由针织厂转供”的意见。同年9月8日及22日针织厂以自己工厂全面开工不能保证开发公司施工工地用电为由,与开发公司协商未果,两次停供开发公司施工用电,开发公司以不能按时完工造成损失为由向针织厂索赔。开发公司在索赔不成的情况下,于10月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9万元。
[分歧]此案在审理中,对双方签订的供电协议是否有效,针织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开发公司与针织厂签订的供电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协议后又经供电局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针织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开发公司与针织厂的供电协议虽属有效协议,但该协议是在针织厂半停产状况下签订的,针织厂现全面开工理应先保证自己用电,且针织厂先后两次停电通知开发公司协商,开发公司却以有供电协议为由置之不理,也应负一定责任。因此,针织厂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开发公司与针织厂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针织厂不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公司的损失应自己承担。
[评析]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并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显然,委托供电协议是由供电局组织双方签订并由供电局委托一方转供电给另一方,并付给受委托供电方一定的转供费用。针织厂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签订的协议缺少主要当事人(即委托机关供电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协议订立程序不合法,供电局后来签署的同意性意见,只是同意临时转供用电,而不追究他们的责任。明显此供电协议不是供电局委托签订的,事后供电局既未减收针织厂基本电费,也未向针织厂支付转供费用。现临时由针织厂转供用电也已超过半年,而双方在供电开始至引起纠纷期间均未创造条件实现由供电局直接供电。开发公司与针织厂签订的供电协议属自行向外供电,签订协议程序不合法,主体也不合法,协议签订违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双方签订的供电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协议所规定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均无效。因此,开发公司因针织厂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己承担,针织厂不负赔偿责任。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新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孟加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5年2月23日 生效日期1995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体育领域内的关系,根据两国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第六条,双方就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将派一艺术团或表演艺术家小组访孟。
2、孟方将派一艺术团或表演艺术家(包括魔术师)小组访华。
3、双方将互派4—6人的文艺界人士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4、孟方将派2—3人的文物和博物馆专家小组访华。
5、双方将互派3—4名画家到对方国家进行两周的工作访问。
6、双方鼓励用本国语言出版对方国家的历史和文学作品。
7、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交换文学作品及其它种类的图书与资料。
8、双方将互派政府文化官员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9、中方将在孟举办水彩画展,具体事宜通过双方有关机构另商。
二、体育
10、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之间进行体育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三、教育
11、孟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3—5人的教育代表团访华。
12、中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3—5人的教育代表团访孟。
13、中方将每年向孟方提供16名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奖学金名额,并提供他们来华学习和毕业回国的往返国际机票。具体学习科目另商。
14、孟方将每年向中方提供3名奖学金名额并接待中方根据需要派出的少数进修生和访问学者。具体学习科目另商。
四、广播、电影、电视
15、双方将互派新闻、广播、电视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16、双方将互换电视节目及音乐录音。
17、双方将鼓励两国电影界进行交流与合作。
五、费用及其它
18、实施本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病的医疗费用;关于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布置和组织展览的费用,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另商。
19、凡本执行计划中未规定具体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
20、在本执行计划有效期间,如有一方提出本执行计划未包括的新交流项目,双方可根据需要与可能另行商定。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达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孟加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逻甲 拉赫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