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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时间:2024-07-07 23:0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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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市长 王国学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之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环保、卫生、财政、物价、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抚远县暂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区。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市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市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市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馆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六)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建立公益性公墓地,由乡(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严禁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和经营性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并对辖区内的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各县(市)郊区的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负责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铁路和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江河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范围内入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六条 墓地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 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七条 凡本市城乡、驻佳单位、外地来本地市暂住人口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到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八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死者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遗体的火化,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检尸体报告,在当地殡仪馆火化。
  第十九条 火葬区就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市、县(市)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二十一条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墓地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
  第二十二条 倡导骨灰播撒、寄存、深埋(不留坟包、不立碑)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入葬和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环境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禁止在楼群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花圈和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在殡仪馆、太平间吹唢呐;禁止携带封建迷信品进入殡仪馆和公墓;禁止在市区焚烧黄纸和冥币。
  第二十四条 改革祭掉习俗,实行恭请灵牌祭掉,禁止将骨灰盒搬出殡仪馆骨灰寄存厅或堂外。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丧事操办人员,应向所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接受培训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丧事操办。未经批准,不准从事丧葬活动。丧事操办人员要严格遵守的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倡导移风易俗,以保证殡葬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部门购置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设备,必须由国家指定部门生产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主度检查和验收制度。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市区内须经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纸人、纸马、纸牛、纸彩电、纸家具、 摇钱树、聚宝盆、冥币封建迷信用品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城、乡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未实行火化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凡不按指定地点安葬,骨灰入棺埋葬,乱埋滥葬,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必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同时由县级以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殡仪馆、有偿服务性质的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  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稿封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全省统一发放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 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单位和个人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非殡仪馆车队而从事经营遗体运动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市区内、各太平间及送葬途中播放、吹奏衰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出售棺木、骨灰盒、墓碑;制作、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其用品(包括半成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罚款统一使用省财部门负责制的票据,罚款全额缴入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部门因管理和其他原因造成骨灰盒丢失的,根据实际情况,按5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标准赔偿葬主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华桥、港澳台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


合肥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肥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上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摩托车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的摩托车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市交通、环保、城管、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摩托车实施管理。

第五条 政府大力扶持和发展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公共汽车,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条 特区摩托车的管理实行运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除第七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摩托车入户手续;除第八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特区外注册入户的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对摩托车车牌实行公开拍卖。每年度拍卖的车牌数量不低于上一年度摩托车报废量的20%,拍卖所得专项用于特区城市公共交通建设。摩托车车牌公开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门因执法、巡逻、抢险、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务摩托车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第八条 凡在 1999年 12月12日以前特区居民用本人身份证在特区以外购买并在特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车主可凭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资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九条 摩托车的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及废气、噪声排放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凡排放尾气经检验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条 禁止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
禁止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需经特区的过境摩托车,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城市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路口设置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摩托车通行的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的摩托车。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摩托车应按规定在停放场(点)停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摩托车停放场(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摩托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车主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一)轻便摩托车、二冲程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二)四冲程二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 14年的;
(三)车辆因多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辆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五)车辆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四冲程二轮摩托车使用年限届满后,经检验其性能符合国家、省和特区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期使用,但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摩托车办理报废手续后,其车身与车牌号码同时作废。摩托车车主未按上款规定期限办理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强制报废,注销档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摩托车,可以在本规定施行后12个月内报废。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收回摩托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车主办理报废手续,并可处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处300元罚款。非法拼装的或者无牌证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没收其车辆;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或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