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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01:5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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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2002年1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哈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者传染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私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如实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接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产废单位注册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备案。
  申报注册实行免费年审制度,产废单位应当办理年审手续。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产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环保部门应当对产废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及相关科研教学、卫生防疫、医药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废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集中处置,禁止自行处置或者转移。
  废矿物油应当首先进行回收利用,残渣进行焚烧处置;机动车用废铅酸电池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市、县(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产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格,并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废物,并应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成分,采用专用容器分类进行。家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逐步实行与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转做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八条 学校、机关、商店、宾馆等单位及居民社区应当设立废旧电池回收箱,回收的废旧电池达到一定数量后由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回收、集中贮存。


  第十九条 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大对农药废物环境危害的宣传,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农药废物的集中收集、安全处置工作。不能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处置。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采用专用车辆运输,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散落或者泄漏。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及时处置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在对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飞灰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时,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延续申请,且在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时,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贮存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的;
  (八)运输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导致危险废物散落或者泄漏的;
  (九)拒绝环保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产废单位不处置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及不承担处置费用的;
  (二)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报告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本条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连续十五年保持省级标兵称号

贾玉亭


  档案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院走新型档案工作发展之路,大力推进档案服务利用,实现档案工作管理制度化和档案基础工作信息化,努力构建管理体制优、基础设施好、信息化程度高,与我院审判工作发展相适应的档案管理。

  一是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我院在经费极其紧张的情况下保证了档案业务建设所需的费用。近年来共投资30余万元购置档案密集架、复印机、微机、扫描仪、装订机等现代化的办公设备,保证了档案工作与法院的现代化建设同步发展。截止2008年底,我院档案室共存档各类档案69103卷,有文书档案、诉讼档案、财会档案、声像档案等四大类。

  二是努力构建管理制度。我院为规范档案工作,重新制定了《立卷归档制度》、《档案保管制度》、《档案员岗位责任制度》、《档案保密制度》等相关工作制度,使档案管理工作不断向制度化迈进。

  三是充分利用现代化技术。我院档案工作在实现微机化管理的同时,从今年2月份,对我院2009年以来的收发文件全部应用文档一体化综合管理软件,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自2006年以来所有下发的文件与各种材料都建立了电子档案,现已建立的电子档案的件数为2210件,从而使我院的文书档案工作逐步走向了现代化管理的轨道。

  四是注重档案信息开发利用。我院充分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院领导准确提供各类数据,为办案人员及时提供案卷,为调研法宣人员准确提供各类资料,档案查准率达到99%以上,查全率达到98%以上。同时编写了《北安市人民法院组织沿革》、《北安市人民法院大事记》《北安市人民法院院志》等一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集中、全面、客观地反映出我院各个时期的工作全貌,具有重要的历史凭证和现实借鉴价值。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50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加油管理,节约财政支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为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包括以汽油、柴油为燃料的所有机动车辆,含大客车、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及各类特种车辆、摩托车等。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定点加油工作实行“统一定点、严格管理、节约支出、一车一卡、对号加油”的原则,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招标确定定点油站,并与中标单位签定定点加油合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监督。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汽车定点加油市内一律实行“油款转帐支付,凭卡对号加油,严格一车一卡”的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均使用《湘潭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卡》(以下简称加油卡),定点加油站凭加油卡核对车牌后加油,并开具银行卡消费三联单,驾驶员刷卡后须在三联单上签名。第一联交驾驶员作为发票依据回单位记帐核销;第二联由石油站留存作为记帐依据;第三联交银行留存。市外出差的车辆途中确需加油的,需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当事人签字审定、纳入车号核算后,方可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条 加油卡由市商业银行负责制作,单位统一购领和管理。如有遗失应及时挂失,登报申明作废,并申请补发新卡。车辆更新或车牌更换应及时换领新卡。加油卡只准本车使用,挪作他用或非本车使用视同贪污论处。

第七条 单位办理加油卡,每卡应以千元为单位充值,其办理方式为单位先将油款转帐到市政府采购燃料费专户(开户行:市商业银行财政支行,帐号:78005072010010002822),银行凭单位进帐单和“燃料费分配单”转入各加油卡。加油卡存款用完后,单位应及时到银行办理缴款充值手续。

第八条 定点油站必须提供优质服务,做到按合同规定为公务用车提供24小时加油服务;遵循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不得以次充好;不得短斤少两,油料必须加入汽车油箱内;不得为单位提供超出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物品;接受政府采购管理监督部门的检查;严格执行“车牌对号”的加油规定。如有违者,视情节将扣减油站履约保证金,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严格汽车油料管理,按车号建立台帐,并定期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报送耗油量报表。各单位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按定点加油暂行办法在非定点油站加油;向加油站要“好处”索“回扣”或要求油站提供油料以外的其他物品;不严格执行车牌对号制,转让油票给其它车辆使用(举报电话:0732-8276064、8251574)。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 暂行办法由湘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