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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法规审查有关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2:3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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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法规审查有关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法规审查有关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办函[2002]2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确保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质量,维护国务院立法工作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现就法规审查的有关工作程序规定如下:
一 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审查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国务院法制办要认真研究并按照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经协调,达不成一致的,要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向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报告,请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协调。
二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前或者采用传批方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前,国务院法制办要蒋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及说明送国务院办公厅有关秘书局,由秘书局就是否符合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指使精神等进行复核。
三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修改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报请国务院总理签署议案或者予以公布前,或者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采用传批方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前,国务院法制办要先送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复核。
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对修改后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提出复核意见,要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签发;未按时限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对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要认真加以研究;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的,应按规定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报告,有关部门在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审批过程中不得再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办在报告中要反映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和理据,提出解决方案,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裁决。
四 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职权划分、管理体制等事项由国务院规定;对这些事项,国务
院已经作出决定的,国务院各部门不得再通过任何途经提出不同意见。
五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审定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付印前,由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秘书局共同负责文字核校。
六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务院办公厅将通报批评。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五条 加强土地的利用和保护工作,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平整土地,兴修水平梯田,改造中低产田。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自治县水土保持和土地利用规划,采取家庭或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即:荒地、荒山、荒坡、荒滩),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
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由治理开发者向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转租。
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时,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编制重点农田保护区规划,将高产稳产田和蔬菜、果品生产基地、农业科研试验田列为重点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经自治县划定的重点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须依照审批程序和权限申请报批,并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重点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果园用地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审批、登记、发证制度。严禁在果园内修建永久性房屋和其他非生产性设施。
第十条 国家和集体建设工程,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征地。
临时用地由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该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2倍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复垦还田,或者支付复垦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复垦恢复耕种。
第十一条 在农村兴办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其建设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节约用地。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土地作为投资或入股联营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镇、集贸市场和主要公路两旁从事商业、饮食服务业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交纳土地使用费。使用期间,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应予退还。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及其他人员需要宅基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其他土地,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占用原有住宅需另行作安排的;
(二)离退休干部职工,在原单位未做安置,且在原籍没有住宅的;
(三)已婚兄弟分户另居时,原有宅基地小于270平方米,而确需宅基地的;
(四)其他需要给予照顾的。
出卖、出租、转让房屋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和在农村居住的县、乡(镇)职工的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统一规划,不得突破宅基地面积限额:
(一)川水地区每户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山区或占用非耕地每户不超过27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对保护耕地和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及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和其它设施,并处以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二)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划拨后擅自移址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采矿、打坯、烧砖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五)不按村镇规划建房和在果园修建房屋及其他非生产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六)煽动群众阻挠在已征用土地上建设、生产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86]高检会[办]字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高检办字第56号、财事字306号文件《关于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通知》,因情况变化较大,原规定已不适应工作的需要,现予修订,请按新规定执行。

  为了全面开展检察业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检察机关必须的业务经费,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予以保证。从一九八六年起各级财政部门对检察业务费,实行单立户头,单独列支。人民检察院对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并严格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办案费

  1.侦查破案费,侦查(察)、调查案件及破案的交通、住宿、通讯费,误餐补贴费和夜勤补助费;采取秘密侦察措施的仪器设置费、运输费、补偿费;破案的现场勘验费;聘请专门人员进行勘验检查的酬金和食宿、交通费;对案犯和逃犯的押解、追捕费,及人犯的伙食、医药费。

  2.派驻监狱改造场所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及其办公的房屋、家具租赁费,卫生、水电、采暖费,邮电通讯费。

  3.特情费:特情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执行特殊勤务必须开支的招待费,交际费,补偿费,因公伤亡的医疗、丧葬、抚恤、慰问费及遗属困难补助费。

  4.来访费:控告申诉人、检举人、证人的临时食宿、医药及交通补助费;冤假错案的处理费;来访场所的消毒费;对无理缠诉人员的遣送费。

  5.技术检验、鉴定和翻译费:供检验比对用的各类样品的收集、保管费;聘请财会人员查帐、科技人员进行法医、物证技术检验鉴定的食宿、交通费、鉴定费、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笔译、口译的翻译费;从事刑事技术工作按规定所享有的劳保物品及津贴。

  6.办案的各类公文、表册、诉讼文书的制发费。

  7.办案的其他费用。

  二、购置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高检办字第56号、财事字306号文件《关于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通知》,因情况变化较大,原规定已不适应工作的需要,现予修订,请按新规定执行。

  为了全面开展检察业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检察机关必须的业务经费,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予以保证。从一九八六年起各级财政部门对检察业务费,实行单立户头,单独列支。人民检察院对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并严格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办案费

  1.侦查破案费,侦查(察)、调查案件及破案的交通、住宿、通讯费,误餐补贴费和夜勤补助费;采取秘密侦察措施的仪器设置费、运输费、补偿费;破案的现场勘验费;聘请专门人员进行勘验检查的酬金和食宿、交通费;对案犯和逃犯的押解、追捕费,及人犯的伙食、医药费。

  2.派驻监狱改造场所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及其办公的房屋、家具租赁费,卫生、水电、采暖费,邮电通讯费。

  3.特情费:特情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执行特殊勤务必须开支的招待费,交际费,补偿费,因公伤亡的医疗、丧葬、抚恤、慰问费及遗属困难补助费。

  4.来访费:控告申诉人、检举人、证人的临时食宿、医药及交通补助费;冤假错案的处理费;来访场所的消毒费;对无理缠诉人员的遣送费。

  5.技术检验、鉴定和翻译费:供检验比对用的各类样品的收集、保管费;聘请财会人员查帐、科技人员进行法医、物证技术检验鉴定的食宿、交通费、鉴定费、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笔译、口译的翻译费;从事刑事技术工作按规定所享有的劳保物品及津贴。

  6.办案的各类公文、表册、诉讼文书的制发费。

  7.办案的其他费用。

  二、购置费

  1.警车、现场勘查车、赃物车、囚车、侦查跟踪车以及其它业务用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零配件的购置费。

  2.法医检验、文件检验、痕迹检验、刑事化验、刑事录相照相以及其他刑事技术门类所需用的各种器械、仪器设备的购置费。

  3.枪支弹药、戒具、警棍、案件档案柜和用于办案的复印机、打字机、录音机、电子计算机以及对讲、电传机、保密专线电话和其他各种通讯设备的购置费,通讯电路的租赁费。

  4.车辆及各种业务设备的更新费、租赁费,安装费,保养维修费,牌照养路费,材料及燃料的消耗费。

  5.业务参考资料及专业图书的购置费。

  6.办案必备的手提包、公文包及雨具、照明用具的购置费。

  7.其他办案必需物品的购置费。

  三、服装费

  检察业务人员及法警按现行规定的制装费。

  四、会议费

  检察业务会议所需的各种费用。

  五、宣传教育费

  宣传橱窗及检察业务展览图片、实物的制作、运送、安装费;检察业务资料、期刊以及检察业务、法制教育所用教材的编审费。纸张、印刷、发行、运杂费、用于其他综合治理的宣传费。

  六、奖励费

  对本系统在办案业务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费;对配合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费;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的奖励费。

  七、其他费用

  上列一至六项中未包含的其它检察业务费。

  1.警车、现场勘查车、赃物车、囚车、侦查跟踪车以及其它业务用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零配件的购置费。

  2.法医检验、文件检验、痕迹检验、刑事化验、刑事录相照相以及其他刑事技术门类所需用的各种器械、仪器设备的购置费。

  3.枪支弹药、戒具、警棍、案件档案柜和用于办案的复印机、打字机、录音机、电子计算机以及对讲、电传机、保密专线电话和其他各种通讯设备的购置费,通讯电路的租赁费。

  4.车辆及各种业务设备的更新费、租赁费,安装费,保养维修费,牌照养路费,材料及燃料的消耗费。

  5.业务参考资料及专业图书的购置费。

  6.办案必备的手提包、公文包及雨具、照明用具的购置费。

  7.其他办案必需物品的购置费。

  三、服装费

  检察业务人员及法警按现行规定的制装费。

  四、会议费

  检察业务会议所需的各种费用。

  五、宣传教育费

  宣传橱窗及检察业务展览图片、实物的制作、运送、安装费;检察业务资料、期刊以及检察业务、法制教育所用教材的编审费。纸张、印刷、发行、运杂费、用于其他综合治理的宣传费。

  六、奖励费

  对本系统在办案业务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费;对配合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费;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的奖励费。

  七、其他费用

  上列一至六项中未包含的其它检察业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