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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修正)(已废止)

时间:2024-07-07 16:2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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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惩治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对生产、经营种子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制度。从事种子经营必须持有本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对已生产出的种子予以扣押或没收,并对生产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经营;违者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六条 生产、经营种子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者必须向购买者开具信誉卡。
违反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质量问题严重,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或没收种子。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从外埠引进或调入本市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本市种子管理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对违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未经审定的种子和从外埠新引进未经本市试验、示范的种子,必须经当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或推广。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九条 对涂改、转让、伪造、倒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没收其非地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经营。违者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非法收购种子的,没收其收购的种子,并处以购种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种子已倒卖的,没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哄抬种价,缺秤少量,坑害用户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按合同交售的种子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的,应责令纠正,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必须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经济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罚没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阻挠或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制度。从事种子生产经营必须持有本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对已生产出的种子予以扣押或没收,并对生产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经营;违者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种子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者必须向购买者开具信誉卡。
“违反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质量问题严重,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或没收种子。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七条修改为:“从外埠引进或调入本市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本市种子管理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经营。违者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荆州市优秀文艺作品评选规范化、制度化,鼓励多出人才、多出精品,进一步繁荣荆州文艺创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是我市设立的有关文学艺术创作的最高奖励。评选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坚持艺术性和思想性并重及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文艺工作者深入实际、深入生活、深入群众,为人民奉献更多无愧于时代的精神文化产品,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原则上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有关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文艺界(或协会、学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协会)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根据文艺作品门类,市评委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评审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名,成员由相关专业或协会中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较高学术造诣的专家学者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人数不少于5名,其中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名。评审人员有作品参评的,其本人应当回避对其作品的评审。

第五条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承担评审工作的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第三章 申 报

第六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必须是荆州市的专业或业余作者创作的文学、文艺理论、戏剧、广播影视、美术、书法、摄影、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等作品。

第七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应由各县(市、区)委宣传部、市直有关部门或协会按一定程序向市文联提出申报。凡申报参评者,均须填写评委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作品申报表,同时提交与作品相关的材料(如出版物、剧目整体框架或构思台本、激光视盘或录像带、剧照、演出节目单、演出场次证明)和其他附件材料(如评论文章、获奖证书)。

第八条 凡荆州市的专业或业余作者创作的文艺作品均可申报,与市外人员合作的作品,我市文艺工作者必须是第一作者。外地作者受我市有关单位委托创作的宣传荆州的文艺作品也可以申报,但需提供委托方的证明。

第九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获得全国和省级各类奖项的文艺作品;参加全国专业协会举办的参展作品;已经播放或上映的广播影视作品,演出30场以上的戏剧、曲艺作品;精神文明建设“精品工程”入选文艺作品;在省级以上大型文学期刊发表的文学作品;各级出版社出版的文学专著、作品集。

第十条 参评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的文艺作品,其公展、公演或发表时间应该在该次评审年度的1月1日至次年度的12月31日。

第四章 标 准

第十一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设一、二、三等奖三个级别,另设新人新作奖、荣誉奖和特别奖。

第十二条 参评作品思想内容必须是健康向上,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基本内容,艺术形式新颖独到,获得读者、观众好评,给人以精神力量和艺术享受的优秀作品。评奖的参照标准分别是:

(一)在国家级权威和著名载体出版、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并获得较高奖项及专家、媒体好评,产生较明显的社会效果,思想性、艺术性兼备的文艺精品可评一等奖;

(二)在省以上公开出版发行单位及同级载体出版、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在省内具有一定影响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较强艺术感染力的文艺佳作可评二等奖;

(三)在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文艺专业杂志及其他同级载体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受到读者广泛欢迎,具有一定思想高度和艺术品位的优秀作品可评三等奖;

(四)在一定级别文艺载体发表、演出、播放、参展,获奖并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文艺新人和文艺新作可评新人新作奖;

(五)对本市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作出特殊贡献者可获得荣誉奖;

(六)获得全国、全省文艺创作大奖的优秀作品,可评特别奖。

第五章 评 选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按专业评审组初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两级评选进行。所有申报作品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第十四条 各专业评审组(或协会)制订相关门类文艺作品评审细则后报评委会审定,并按照评审细则对申报的作品进行认真评审,推荐一、二、三等奖作品。

第十五条 市评委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或协会)的推荐,对一、二、三等奖进行终评。终评必须有超过评委总数2/3的评委参加。终评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得票超过参会评委的半数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评选获奖的文艺作品将通过有关媒体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一周内无异议,即为最终评选结果。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分文学、文艺理论、戏剧、广播影视、美术、书法、摄影、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等十一大类,原则上各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新人新作奖和荣誉奖若干名。

第十八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由市政府表彰,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七章 纪 律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及多头评奖,在评审期间被发现的,取消该次评奖资格;已经获奖的,由市评委会向市政府申请撤销有关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申报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获奖作品因知识产权、署名权或奖金分配等引起的纠纷,由申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评委会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评委会依据本办法制定评选工作实施细则。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文艺作品,有关部门不予受理,市评委会也不予评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4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吊销、中止部分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吊销、中止部分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根据对全国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持证单位的定期考核结果,我局决定吊销、中止部分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现公告如下:
一、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年9月2日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鉴于青海省环境信息中心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人员配置不符合要求,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因机构变化已不适宜评价工
作,评价工作质量差;我局决定从即日起吊销青海省环境信息中心(国环评证甲字第0960号)和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国环评证甲字第0959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
青海省环境信息中心和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须在此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正、副本上交我局。
二、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鉴于下列单位无故不参加考核,我局决定中止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的使用,下列单位从即日起不得再承接任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广播电影电视部设计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721号)
2、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西安地质勘察设计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592号)
3、长春黄金设计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595号)
三、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款的规定,鉴于下列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人员配置不符合要求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差,我局决定中止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的使用,下列单位从即日起不得再承接任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工作。
1、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384号)
2、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607号)
3、中国轻工业上海设计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365号)
4、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0287号)
5、冶金部长沙矿冶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561号,该单位属北京环境联合评价公司成员单位)



19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