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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实行助理制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3: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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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实行助理制的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实行助理制的试行办法
1992年2月20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给中青年干部创造锻炼的机会,加速对中青年干部的培养,不少化工企事业单位设立了助理岗位,实行了助理制。为了使这一制度更加规范化,特制定《化学工业部关于实行助理制的试行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均可试行助理制。
第三条 所谓助理指的是行政领导干部的助理。
第四条 副地师级(含)以上单位可设助理1~2名,县团级(含)以下单位只设助理1名。
第五条 随行政领导职务,助理分别称厂长助理、经理助理、院长助理、所长助理、队长助理等。
第六条 助理在主要行政负责人领导下,可以协助正副行政领导工作,亦可单独分管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担任助理职务的人员,必须符合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一般应是各单位的后备干部。
第八条 助理按本单位中层正职干部进行管理,但任免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为了有得工作,各单位应给助理在看文件、听报告和参加有关会议等方面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助理全部实行聘任制,聘期与行政领导班子的任期一致。
第十条 各单位二级机构一般不设助理岗位。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教育类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5〕36号
  成文日期: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教育类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类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的活动,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本级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为服务对象,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管理理论研究与实践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青岛市教育局是市级教育类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社会团体设立的初步审查以及日常管理监督工作。社会团体业务管理工作由青岛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
  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是市级各类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备案)、年检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设立应体现精简、效能,有利于教育行政职能转变、有利于教育改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社会团体原则上设会长(理事长)1人,副会长(理事长)1—3人(一般不超过5人),秘书长1人。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3.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4.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按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且无其他社会团体兼职。
  属同一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只能有1名在同一社会团体兼职。
  同一社会团体中党政领导干部兼职的一般不超过3人。
  5.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人选,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6.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7.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并应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拟由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担任负责人的,还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四)章程草案,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以及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发起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筹备。
  第八条 申请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九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将召开会员大会的有关情况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同意正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6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自准予登记、批准正式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应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同意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应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社会团体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可以凭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印章式样、分支机构的银行账号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会员大会应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会员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
会员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应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理事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选举主要负责人;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报告财务和工作情况;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等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理事人数较多时,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应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可行使选举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向会员大会报告财务和工作情况以外的其他理事会职权。

  第四章 资产来源和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资产来源必须合法,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可以从以下渠道获取经费: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向会员收取会费。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经会员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青岛市教育局、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接收捐赠以及开展业务活动,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专用收据。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业务主管单位、会费标准等事项,应按职权经会员大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经审查合格、同意变更的社会团体,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社会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应在换届选举会议召开30日前,将拟调整人员情况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并报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社会团体应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并自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注销申请。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经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同意注销的社会团体,应在青岛市教育局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起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青岛市教育局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社会团体注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经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同意后,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接受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的日常指导监督。
  社会团体应在筹备成立大会、会员大会召开7日前,将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会议议程等报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并邀请进行指导监督。
  社会团体每年应按规定向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包括遵纪守法、开展活动、人员和机构变动、财务管理情况等),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内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简称新产品鉴定)管理工作,促使新产品的发展,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是指填补空白的产品;在性能、结构、技术指标等方面与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
第三条 新产品鉴定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1、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
2、新产品的各项指标,必须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符合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和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3、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正确、完整和统一;
4、工艺装备、检测手段齐全,原料、燃料和主要辅助材料确有保障,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要求,耗能指标合理;
5、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在性能、质量、生产成本及经济效果方面,应有一定竞争能力
6、农业新产品,根据其特征、特性、品质、单位产量和适应性,确定能否推广以及推广的范围。
第四条 凡准备批量投产的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经鉴定合格,由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联合颁发新产品投资鉴定合格证书(简称证书)后,方可申请商标注册。凡没有证书者均不得批量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商标,物价部门不予制订正式价格,商业、供销、外贸、物资
等部门不得收购、销售,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列入生产计划,新闻单位不予宣传报道。
对于弥补市场短缺、确有发展前途、原材料有充分保证的新产品,经鉴定某些方面虽暂时达不到标准,但又具有实用价值,经标准局同意,主管局(公司)批准后,由标准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颁发临时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注册商标,生产单位方可试销一至二年;到期重新鉴定
,合格后方可颁发正式证书,投入批量生产。
第五条 各级专业局(公司)负责安排新产品设计、试制中的标准化审查,组织样机(品)鉴定,批准小批量试产(试产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落实本系统新产品鉴定计划,并组织鉴定会的筹备工作。
第六条 新产品鉴定实行两级管理。省级各局(公司)所属单位的新产品,由省主管局(公司)会同省标准局进行鉴定,合格者由省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颁发证书。地(市)各局所属单位和县(区)所属企业的新产品,由地(市)主管局会同地(市)标准局进行鉴定,合格者由地
(市)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颁发证书。社队企业的新产品由县(区)主管委、办会同同级标准化部门鉴定,其鉴定结果和材料报地(市)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审批,合格者由地(市)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联合颁发证书,并向省标准局和省主管局(公司)备案。
新产品鉴定也可同各级科技管理部门新产品技术鉴定结合进行。对于涉及面广,经济意义重大,或者影响人身健康、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新产品,可不受分级管理限制,组织较高级别的鉴定。
第七条 申请新产品鉴定的单位,最迟应在鉴定会前一个月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局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必要的文件、资料、经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出通知,召开鉴定会议。
鉴定会必须有科研、设计、生产、测试、销售、试用、工商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第八条 新产品鉴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文件和资料:
1、鉴定大纲;
2、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
3、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书;
4、新产品样机鉴定的全部技术文件和资料;
5、检验、测试结果和例行试验报告;
6、新产品生产和使用过程的环境保护措施、安全措施、耗能指标分析。
7、工艺装备、检测手段和介绍和短缺设备解决方案;
8、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性能、质量对比和经济效果分析;
9、试用单位意见及处理方案;
10、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九条 对于技术简单的日用小商品,一次性生产的非标准设备,按合同(协议)加工订货的新产品,可不进行新产品鉴定,由专业局(公司)组织质量验收,其结果送标准局备案。
第十条 新产品投产鉴定合格证书由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编号是由省、地(市)地名的第一个字加“鉴”字、年代号和顺序号组成,依次编排。如西安市一九八一年首次颁发的新产品投产鉴定合格证书,其编号为“西鉴81-01号”,其它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不包括军工产品,但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和军民通用产品亦按本办法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由省标准局负责。



198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