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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时间:2024-07-22 20:5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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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号


  现发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六月一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从事股票主承销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具有合法的证券经营资格,经营金融业务十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近三年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在国际证券市场上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至少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一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情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一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的证券公司。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颁布《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颁布《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关于报送〈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函》(工银函〔1999〕18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并请你行抓紧制定其他配套措施,完善有关制度,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顺利进行。
特此批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帮助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部分经济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助学贷款,是指由工商银行向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在校学生发放的,用于支付学费和生活费并由教育部门设立“助学贷款专户资金”给予贴息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贷款对象分为一般助学贷款和特困生贷款。一般助学贷款是指由借款人自己选择担保方式、提供符合规定担保的人民币贷款;特困生贷款是指对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在经学校提出建议并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特批后审核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学费贷款用于借款人向所在学校支付学费;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开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由教育部门确认的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人是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属于商业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学习成绩较好,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能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担保;
(五)承诺向贷款人提供上学期间和就业以后的变动情况,以及担保变化情况;
(六)在工商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帐户;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规模、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总额控制,按照年度贴息总额推算出贷款控制总额。年度贴息总额由中央财政年度贴息总额和地方财政年度贴息总额两部分组成。
对中央部委所属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根据中央财政年度贴息总额推算制定年度贷款指导性计划,并确定贷款控制总额。同时,工商银行总行应根据各地院校的助学贷款申请额度等条件,将已定的贷款控制总额逐级分解下达至相关分行。
对地方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协调组织根据地方财政年度贴息总额推算制定年度贷款指导性计划,并确定贷款控制额度。同时,工商银行经办此项贷款业务的分支行,要根据有关条件的要求,将已定的贷款控制额度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特困生贷款额度,由各级协调小组在制定年度贷款指导性计划时确定,并纳入国家助学贷款控制总额和管理范畴之中。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4年(根据实际学制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其中贴息部分按季结息,根据工商银行与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订的管理协议规定的方式计收。借款人支付的部分实行“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金的同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原则上每年集中一次受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借款人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天内向学校的指定部门提出贷款申请。银行不直接受理学生的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借款人须如实、完整地填写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等贷款人要求的有关内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的,须提供保证人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收入证明材料和同意为借款人担保的证明;采用企业法人保证担保的,须提供保证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上年度和近期财务报表和同意为借款人担保的证明;采用质押担保的,须提供质物清单、质物;采用抵押担保的,须提供抵押物清单和抵押物权属证明等资料。
第十六条 借款人所在学校审核确认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后,应将上述资料连同学校的审核意见一并送至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审查。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一)借款人以保证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贷款发放前应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须是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正当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及充足的代偿能力。保证人是企业法人的,应当具有持续的经营收入和充足的偿债能力。
(二)借款人以抵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应当是抵押人合法所有的房产。抵押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妥抵押登记及公证、保险等手续,并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人认为有必要的,还应进行公证。
(三)借款人以质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质物应当是出质人合法所有的、由工商银行开具的本、外币存单或凭证式国债。出质人应在贷款发放前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权利质押合同》。质物可以是异地工商银行签发的本、外币存单或凭证式国债,但在贷款发放前,借款人、出质人应协助贷款人办理质押、核保手续,核实无误后,由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权利质押合同》。
(四)借款人是特困生且无法提供担保的,可经学校及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特别批准申请特困生贷款。学校、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后,贷款人在特困生贷款控制总额内发放该项贷款。
第十八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或出现担保能力不足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第十九条 抵押物、质物的评估、公证、保险、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的审查与发放
第二十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应当审核该学校的贷款额度,并对借款人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贷款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经办机构负责初审,支行零售业务科科长复审,支行主管行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在接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担保为异地的,以收到异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开具的办妥担保手续证明为准),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金额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办理填写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凭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办妥的借款手续,经审核无误后,根据贷款审批程序予以审批,对审批后的贷款,编制放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学生一次申请,银行集中审批,按年(月)发放。若借款人中途要求停止贷款,可通过学校指定部门向贷款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遇特殊情况需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申请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学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帐户;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每月10日前按月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活期储蓄帐户。生活费贷款原则上一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份和8月份不发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毕业前应当与贷款人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并根据贷款人的要求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贷款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的,如借款人已明确离校后去向,应向贷款人递交其接受单位出具的《保证协助中国工商银行按期催收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由接收单位负责协助按期催收贷款。如借款人不办理确认手续或提交上述文件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七章 贷款的归还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分次还款的顺序应为先借款项先还,逐一排序,还款方式为按季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时间最迟在毕业后第1年开始。
第二十八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应当在毕业后4年内还清。借款人经与贷款人协商后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包括一次性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存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帐户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帐户中扣收。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计收罚息。遇利率调整,贷款人应编制新的还款计划书,并通知借款人。
第三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须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书面通报贷款人,借款人也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及时向贷款人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还款方式以及贷款担保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机构的方式归还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转学、出国、退学、开除或死亡等情形时,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的,逾期部分不再给予贴息。

第八章 贷款业务的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与教育部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定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办法,确定贷款控制总额,对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银行经办助学贷款的分支机构应与当地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有关高等学校签订管理协议,制定有关操作办法,组织贷款的发放与管理,包括控制贷款额度,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管理贴息资金专用帐户,监督管理贷款的审批与发放,委托学校提供贷款学生的变动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负责收回贷款本息等。同时,向上级行报告有关信息和业务进展情况。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所在学校和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加强联系,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动态,并分别按借款人和所在学校建立管理台帐,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督促借款人按规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人可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或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校方行政处分或有关部门刑事处罚的;
(四)借款人中途辍学、退学、被学校开除或取消学籍的;
(五)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的;
(六)出国留学或定居的;
(七)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没有及时通知贷款人,重新提供担保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按承诺书的要求及时向学校和银行提供工作变动情况和担保人变化情况,致使贷款形成风险的,银行应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有关部门采取债权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依法追偿贷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一级分行、直属分行按总行规定提取呆、坏帐准备金,并核销呆、坏帐。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顾海莉、夏波


内容提要:

在归责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以来,均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为一著名的法律格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事故、公害事故的大量出现,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几乎不可能,各国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相继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将该原则视为特别原则,仅适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安全越来越重要,在合同领域就出现了严守合同的原则,本文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与相关原则的区别等方面进行探讨,以便更好的适用近代民法的这一理论原则

引言:
19世纪被资产阶级学者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由于工业化的进程导致出现了大量的工业事故,这也成了当时最严重的社会问题,在那一时期,由于受传统法律理论的限制,对工业事故的处理主要适用过错责任,根据这一原则,受害的工人必须举出资本家有过错时方能获得赔偿。不仅如此,资本家还可以引用共同过错以使自己免责。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工厂主难以败诉。由于阶级矛盾的激化和工人阶段的斗争,使得资本家们不得不缓解双方的矛盾以达长久稳定的统治,在19世纪末期,对于工业事故,资产阶级逐渐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1884年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伤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实施①。随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制定了类似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出现是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它的最初实施表面是资本家作了让步,实际上是资本家无任何损失,因为那时资本家已采取了私人保险制度,廉价的保险费,且该笔费用都是从工人身上搜刮的,使得这一赔偿原则最终是羊毛出在羊身上,但毕竟也是法律的进步,美国学者巴兰庭在1916年发表了<<哈佛法律评论>>一文,第一次提出了无过失责任,随后在很多危险作业领域采用了这一赔偿责任原则,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也逐渐适用这一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概念
按照大陆法系的过错归责原则,显然,债务人无须对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即使不履行合同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导致时,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会承担法定的特殊责任,即为无过错责任或无过失责任(英文名为no fault liability或liability without fault)据考证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的文章中提出的。
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术语,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它在性质上已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从而体现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的作用②,因此,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因而不具备侵权责任原有的含义,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③。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
第一,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责任形式,当然并不意味着对等,从法制发展进程看,该责任又可称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肯定了过错责任是违约和侵权的一般和基本形式,为了防止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发生不必要的重叠,有的通过民事基本法确定了这种无过错责任,有的通过判例加以规定,至于法律规定于何种场合下发生无过错责任取决于法律基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所作出的明确表态。
第三,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过错责任的发生根据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或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可以同时实现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并无过错,惩罚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标,而只能保留其补偿功能,在合同领域“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只在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而不在于惩罚不履行合同;因而它只具有补偿作用而无惩罚作用”①。
第四、无过错责任限制了一般免责事由的适用,在过错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责事由,免除其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如不可抗力为过错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但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都受到限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目前没有特别法对除外规定作特别解释,但该规定乃顺理成章,且不悖于国外实践。
第五,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要件,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在合同领域只要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最终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且不论该行为的发生原因如何,行为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法律已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直接联系。
无过错责任与相关责任的比较
严格责任。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主要是在英美法系中采用的概念,按照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与严格责任相对应的是过失责任,即被告虽造成了明显的损害,但须有故意和过失才负责,而在严格责任中,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②。在侵权责任中,严格责任不同于无过错责任,因为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发生之损害都应承担责任,各国立法都承认加害人可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②,如第三人的过失行为就是抗辩事由,法国学者卡塔拉通过比较法国侵权法和英美侵权法,认为严格责任与法国法中的过错推定大体相同④。因此,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但实际上是从损害事实的发生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不过被告可以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自然原因造成而减轻和免除责任。无过错责任仅考虑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并且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很多都以保险为存在前提,而严格责任并不考虑投保事实,另外,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也被广泛运用于合同领域,其与合同中无过错责任也存在较大差别,首先无过错责任为大陆法系中辅助过错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当然现在很多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逐渐成为现代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则,但也有人持不同意见。相反,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中的主要形式,它不从属于任何既定的责任形式,事实上在英美法系中只有依照严格责任承担责任,以及依照挫败理论不承担责任两种情况⑤。其次,无过错责任强调的是事变的情况下即在不可抗力中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下承担责任,而严格责任认为如果符合挫败理论的条件,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再次,大陆法系对于合同下无过错责任的范围易于确定,主要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但在英美法系中挫败理论是在审判实践中确立的,故其范围不尽明确,事实上严格责任包含了债务人有过错和债务人无过错两种不同情况①。由此可见在合同领域中的两种责任形式的社会价值取向也是不相同的,无过错是为了公平的分配损失而设立的责任的形式,而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甚至可以说就是为了便捷的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而绝不是为了使债务人的行为获得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评价。②
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
在民法上,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证明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应负民事责任③。过错推定又可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免除责任。特殊过错推定指行为人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④。一般来说只有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下才能免责,因此,此种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极为类似,有学者把无过错责任分为绝对无过错与相对无过错,而相对无过错即相当于过错推定⑤,但两者实际上有根本的区别,第一,从责任的性质上看,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性,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补偿,补偿功能是它的一个很重要的法律特征(见前文),至于因何发生这种损害行为“则是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可言"⑥.因此,它不能起到预防不法行为之作用,而过错推定仍然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只是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推定还是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教育、惩罚等性质。第二,从最后的责任分担情况来看,由于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因此在侵权领域中,无过错责任往往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通过保险制度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而过错推定,因为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因加害人未能尽到义务,所以要对受害人提供补偿,它并不以保险制度而分配损失。
第三,从免责情况来看,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一旦损害发生,就应承担责任。并不存在免责的事由,而过错推定承认加害人有反驳的机会,在存在不可抗力时,也有机会免责,所以它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归责方法。
第四,从司法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无过错责任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有无过错举证,而只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故法官对此责任的适用缺乏弹性和适应性,而过错推定给法官在认定加害人举证反驳,提出免责事由单方面的认定有了一定的裁量权⑦,有利于法律原则和实践相结合不断变化发展,这也归根于两者的性质,一个以分配损失为必要,一个仍然以过错补偿为原则。有学者把两种责任最基本的区别归纳为两点:第一,受害人的过失能否成为两种责任的免事由;第二,不可抗力能否成为两者的免责事由①。两方面的区别非常精辟的反映两者在具体适用过程的差别。当然从社会发展的情况来看,两种责任完全可以合并存在,相互补充。
无过错责任与结果责任
有学者认为,在合同领域,合同中的无过错责任以发生违约为前提,即只要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就等于结果责任。史尚宽先生指出“古代法律,采用原因主义,以有因果关系之存在为发生损害赔偿之责任,就因极端无责任之负担,反促使责任心之薄弱,不适合实际生活之需求,罗马法遂采用过失主义,就近如火车、飞机及其他大企业之发达,危险大为增加,古代无过失责任渐有复活之势,“此责任谓之无过失赔偿责任亦结果责任或危险责任"②。其实两种形式虽有点类似,但也有本质的区别,王泽鉴先生在评析侵权行为法时曾指出,无过错和结果责任“理念完全不同,即无过失责任系指补救过失主义的弊端所创设的制度,而结果责任系初民时代,人类未能区别故意过失时的产物,二者不易混淆③,由于两者的理念不同,适用范围也有差别,无过错责任是现代合同法中过错责任的补充形式,适用范围受严格限制,而结果责任是各国历史上古代法律责任的主导形式。另外,现代法律中的无过错责任是以公平原则为指导,用以合理的弥补合同当事人或行为人在特殊情况下所引起的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责任,而结果责任则反映出传统的同态复仇原则,远不能与依现代公平原则所建立的无过错责任相提并论,并早已被现代民法所抛弃。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这种结论是由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决定的。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不可抗力是发生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举证不可抗力的发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责任。史尚宽曾经列举了合同关系中不可抗力的无过错责任(1)迟延后的不可抗力,(2)转质之质权人对于转质物损失的责任,(3)出版人接受作品后因不可抗力而遗失或毁坏,(4)民用空中运输之旅客和财产损害。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的无过错责任仅指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的,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责任④,这种观点与史尚宽的观点是一致的,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叶林将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归结为过错责任,而不是不可抗力下的无过错责任⑤。笔者非常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债务人已经有了过错,相应的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是指债务人已经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可抗力,而不是没有过错情况下的不可抗力,法律规定债务人承担逾期履行期间不可抗力所致后果,不是对不可抗力下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是对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已构成违约责任的认可。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可抗力的民事责任,是指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类似的情况虽然不多见,但至少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序上对该情况予以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除外条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但显然也为我国确立某些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创立了前提和基础,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责任①。有些不可抗力发生的场合下仍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应为无过错责任,如在种类物之债中,即使遇有天灾,但因为标的物为非特定物,卖方仍然可以在市场中买到该物交由买方,这种情况下,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实物交付之义务,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变动。当然各国法律对不可抗的范围认识不一。理论并通常认为不可抗力为事变的一种,事变的其他情况如情势变更第三人原因等也构成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只有在某些不可抗力情况下才能免责,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现行合同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是因为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所引起的②,即在质上还是一种过错,只是这种过错并不显得直接、明显,学理上对过错范围的界定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这种观点采取了客观说。这和延迟中的不可抗力下的责任是基本类似的。当然,对于债权人来说无需考虑债务是否具有过错。因为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瑕疵担保中的无过错责任
大陆法系认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转移的财产有瑕疵时,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③,瑕疵担保分为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两种,出卖人必须保证其对出卖物享有处分权,并且该物达到通常或特定的品质状况和价值或者效用,否则,买受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且该请求权的发生不以过错为前提,也就是说出卖人是否有过错是无关紧要的,无伦是权利瑕疵担保还是物的瑕疵担保,两者都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而设计的特殊法律制度,在物的瑕疵担保上,我国<<产品质量法>>有很集中的反映,该法对于生产者的责任也是采用了一种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仅在三种情况下发生免除的效果,即未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前没有缺陷,投入流通时依现有的技术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种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也是相当严格的,但也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领域并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④
危险作业中的无过错责任
在侵权法中,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19世纪中机器和事故的大量出现而产生的,被用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航空器原子能等危险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中,对工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是没有异议的。一些国家在19世纪末就相继制定了劳工赔偿法。在交通事故领域,随着汽车保险责任的推广,对汽车事故引起的损害,也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在医疗事故领域,由于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发展,在许多国家法官往往不考虑医生有无过错,就判定其向受害人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按杨立新先生的解释这条是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①。这种规定过于笼统,有学者指出高度危险原因是多样的,现有法律上的原因如未按工作程序作业导致损害的发生,也有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即使尽到高度注意也不能阻止损害的发生,第一种情况显然最终适用的是一种过错责任,而第二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②。另外,在高速运输工业中,对汽车而言,其危险性显然还不算太高,且安全性能越来越好,并且随着它的大量普及,已经成了日常生活用品,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对汽车损害赔偿一向采取过错责任。但也有部分无过错责任适用场合,如造成行人死亡、重伤的,即使机动车无过错也要承担部分责任,这也充分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补偿功能。另外,我国<<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铁运和航空运营中不可抗力都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因此,在这两种运输工具领域未实行绝对无过错责任,这与通则第123条的认定多少存有差异,因为123条并没有象别的条款一样作出除外特别规定。并且这与传统法学理论也不致(如史尚宽先生认定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航空运营的免责条件),在医疗领域,我国一直采取过错责任, 看医疗事故的大量出现,为了尽量保护患者利益,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认定实际上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方式,以在诉讼中方便处于弱势群体的受害人,但并未实行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能否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能否成为一项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要分情况对待,在传统侵权领域,学者大多不赞成把这一原则认为归责原则之一,因为事实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关于“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是无过失 ,而且更是一种民法公平责任的体系,因而把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一概认定为无过失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有断章取义之嫌。各种特殊侵权行为中,有过错推定责任亦有公平责任,而不仅仅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另外从适用范围上来看,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极为有限的,还不具有普通归责原则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王利明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成为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将会构成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致命威胁,原因在于:第一,现代侵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诸如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基本是建立在过错归责的基础上,若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这些规则就无适用余地。第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使用。无过错责任在哪里发表,过错责任就在哪里消失。当该责任无限扩大后,过错责任体系就会瓦解。第三,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在本质上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从而最终使得法律替代水能约束公民的行为。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变的混乱不堪③。当然,无过错责任所具有的公平性在保护无辜的受害人方面也起到积极的作用,如过分强调过错责任,受害人无法得到补偿而影响社会的稳定性,因此,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无过错责任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但我们也应同时慎重考虑加害人的行为于法上的评价。对不法行为过于必要的制裁和教育,否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就会进入误区。前段时间关于酒后驾车责任险隐约的折射情况的存在。而在合同关系领域,由于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合同法在该领域的主要调整对象。因此,严守合同原则已成为现代合同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不履行合同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对于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不能履行总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这方面那方面的过错行为引起,但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不必考虑如此多的因素,只就合同不履行,该当事人就有义务追究不履行一方的责任,或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由此无过错完全可以存在于合同领域中,并且成为一种主要责任。

主要参考资料
1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王泽鉴(台)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2册 中国政学出版社1997年版
3 崔建远著〈〈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 叶林著〈〈违约责任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6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7 史尚宽著(台)《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
8 史尚宽著《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
9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11杨立新著<<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