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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时间:2024-07-15 14:0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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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和邓小平同志十一月二日在中央党、政、军机关副部长以上干部会上的报告,是非常重要的文件。认真贯彻中央的规定和小平同志的报告,对于发扬我党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团结全国广大干部和群众,同心同德搞好四化建设,
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央、国务院规定和我省情况,本着既反对领导干部生活特殊,又反对平均主义,并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对省委书施、副书记、常委,省人大常委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政协主席、副主席等高级干部生活待遇,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宿 舍
(一)高级干部的宿舍每户只能有一处,不得同时占用两处。调到外地工作时,应将原宿舍交回。家属不能随迁的,其宿舍另行安排。
(二)一户高级干部的宿舍使用面积一般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已工作的子女可以同住,如不能同住,其住房原则上由子女所在单位解决。今后高级干部不得以解决其已工作子女的住房为理由,要求扩大自己的住房,或要本人所在单位为其子女安排住房。
(三)严禁利用职权,动用国家物资、人力,为个人建造单户住宅。宿舍的维修,由有关管理部门按制度办理。
(四)已安排宿舍的,不准再占用宾馆、招待所,已经占用的,应限期迁出。否则,其住房费由个人自付。
(五)高级干部逝世后,原宿舍在一两年内收回,其遗属的住房,另作妥善安排。
二、房租和水电费
(一)省委第一书记、第二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省长、政协主席,每人宿舍附设会客室一间、办公室一间;其他高级干部每人宿舍附设会客室一间。高级干部宿舍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免收房租。
(二)高级干部宿舍均单独安装水、电表,水电费自理。宿舍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按占宿舍面积比例,免交水、电费。
(三)高级干部宿舍冬季取暖费自理,但宿舍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取暖用煤,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三、家具和生活用具
(一)家具和生活用具,由个人自理,对确有困难的,由公家适当配备,按照规定收取租金。自愿折价的,可合理拆价处理给本人。其宿舍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家具,由公家配备,免地租金。
(二)凡高级干部生活用品,如电冰箱、电视机等,一律由个人自理。
四、交通工具
(一)汽车:省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省长、政协主席,每人配备专车一辆。其他高级干部一般不配专车,由所在单位根据需要,保证用车。高级干部家属子女单独外出不供车,因特殊情况必需用车的,按规定收费。
(二)火车:省委第一书记、第二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省长、政协主席,因公外出,可乘坐火车软卧包房。其他高级干部因公外出乘坐火车,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五、服务人员
(一)省委第一书记、第二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省长、政协主席的的宿舍,配备炊事或服务员一人。原配备的警卫员取消。其他高级干部暂不配炊事员和服务员。
(二)在按上述规定应配备炊事员或服务员的人数内,本人愿意自雇服务人员的,由公家发给自雇费每月四十元。
六、出差、出国和外出休养
(一)高级干部外出视察和检查工作,不能携带家属子女和无关人员。凡有家属子女和无关人员同行的,其车、船、食宿费用自理。
(二)高级干部出国访问,除礼节上需要带夫人者外,一律不准带子女亲属。
(三)高级干部外出休养,可携带家属陪同照顾,但—般不携带已参加工作的子女。
(四)高级干部外出视察和检查工作或外出休养,除有关招待所机关负责接待外,不得组织人员迎送;不许举办宴会、专场晚会和其他特殊招待,不许动用公款购送土、特产品。
(五)伙食费和粮票按规定标准收交。
七、文化娱乐
(一)原则上不得为个人组织专场电影、戏剧以及其它文娱活动。如为个人放电影,要收取影片租金。
(二)除外事活动外,不得在公共娱乐场所为高级干部设特座。
(三)为高级干部集体放映电影一律按市价售票。如放映不宜扩大范围的“内部参考影片”,子女不得入场。
(四)有关部门组织的集体文娱活动,高级干部及其家属子女参加时,要同群众一样照章购票。
八、不请客送礼
(一)不准用公款请客送礼。
(二)不准以试用、试尝、借用等名义,无偿占有或低价购买国家和集体生产的产品。
(三)各部门各地区和生产单位,不准以任何名义向高级干部个人赠送物品。
(四)在外事、外贸活动中,接受对方赠送的礼品,除价格不高的纪念品外,一律交公。
九、食品供应
(一)我省高级干部一律不实行食品定点供应和食品特需供应。
(二)高级干部食品供应,应与市价相等,并实行优质优价,超过定量的按议价供应。
十、遗属的生活安排
高级干部逝世后,对遗属的生活安排问题由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颁发执行。
上属规定,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高级干部应自觉遵守。今后凡违反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错误严重,情节恶劣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本规定自一九八0年二月试行。




1980年2月6日
MM无过,PK无错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88.com。

  正在审议中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修改稿)对日渐泛滥的滥用网络语言之势建起法律屏障,规定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和新闻报道中将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言。

  如果《办法(草案)》最终通过,这将是国内首次将规范网络语言行为写入地方性法规草案,同时也意味着“美眉”“恐龙”“PK”这些词汇彻底与上海的政府文件、教科书、新闻报道“绝缘”。(据新华社上海11月25日电)

  《草案》初次“亮相”后,一直能听到两种不同的声音。

  “主禁”派认为,语言的基本功能是交际,用“表”代表“不要”,用数字或者符号代替中文词语,常常让不熟悉网络的人听得一头雾水。语言记载的不仅是字的含义,还有民族的历史和文化,有些网络语言破坏了汉语的纯洁性,一旦成风,对文字乃至对整个文化都是一种危机。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秘书长栾印华表示,语言是社会现象,适用领域范围有基本要求。网络语言是新现象,其存在有土壤、有环境,但不宜进入教科书和正式媒体。教科书作为一种特殊的出版物,对语言文字使用有示范和规范的重要作用,应当对其使用网络语汇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新闻报道由于对社会影响大,也应当对其使用网络语汇作出限制性规定。

  “主放”派则认为:不管哪个年代都会出现不少让年长者听不懂的新词汇,这些词汇的去留,语言规律会作出决定。其中一些新词汇在交流中被大多数人群接受,并由“新潮”变成“正统”,加入汉语大词典,而无聊的语词属风过无痕,最终会被历史忘却。网上更是掀起一阵谩骂,纷纷斥责法规制定者“过时”、“守旧”,是在“磨平青少年的个性”。有人甚至以“万马齐喑究可哀”为题,用近万字的篇幅论述网络语言的“时尚”、“活泼”、“青春”和“朝气”,并在文末以一句“偶就稀饭酱紫说话,酱紫84粉Q粉Q的末?泥为虾米94扑通?_??”这句典型的网络语言作为结尾。翻译过来就是:“我就喜欢这样子说话,这样子不是非常可爱非常可爱么?你为什么就是不懂(眯着眼睛露出无可奈何的表情)?”

  网络语言既有时尚、简便的一面,更有崇尚创新、张扬个性的一面。在这个个性化、多样化的社会,选择成为个人自由的代名词,多样化的选择就意味着自由、权利的伸张,青年们有选择他们表达、交流方式的权利。目前网络语言基本包括四类:语音谐音类,比如“9494”代表“就是就是”,“7456”表示“气死我了”,“酱紫”表示“这样子”;符号象形类,比如“@_@”在网上就代表一个戴眼镜的人;英汉缩略类,比如“cu”表示“seeyou”;诙谐指代类,如“保重”在网上的意思就是“保持体重”,“公司总裁”其实是公司“总在裁员”的意思……随着新的网络语言不断被发明、流行,很多新形式其实非常难以归类,譬如“郁闷ing”就代表正在郁闷中,“KMP”又表示肯德基、麦当劳、必胜客等青少年喜欢的快餐厅……

   一种语言能否被接受,是通过社会对其调节过滤来实现的,让社会来选择比强行禁止要好得多。事实上,是否出台规范网络语言的法规并不重要,一种语言存系与否关键是看它是否具有持久的生命力。世界上任何一种语言都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如果有哪些网络语言能够大范围的、经久不衰的流传下去,证明自己是一个时代的坐标,那么就会有专门收集新词汇的专家对他进行收录。即便将来有规范性的法规出台,对待语言的态度,无论是这种语言是在书面上还是网络上,都不可能是“一刀切”的形式。这些生动形象、能体现网民“个性”的网络语言绝不是洪水猛兽,它们无妨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反而能丰富、活跃我们的文化生活。经过自然的产生、发展、淘汰,一些经过时间检验的网络语言,必定会进入社会、生活,被人们使用,这是一种正常现象,也是语言发展史的必然。

  再者,“禁令”也不一定管用。翻看《草案》,有关部门对用语用字不规范者,采取的主要措施限于批评教育、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在媒体上公示等,这样轻微的处罚使违法者的成本很低,而监测用语规范却花费很大力量。

  对网络语言,我们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精美的纯净的鲜活的网络语言,必然会慢慢沉淀下来,逐渐发展成规范性用语;而一些粗糙的龌龊的呆板的网络语言,也必将被人弃之如敝屣。总之,MM无过,PK无错,让语言规律会来决定它的存亡吧。

海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省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分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资助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政府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扶持和帮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活动,并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设置独立机构和账户,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等可以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接受所在地县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红十字会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会的专项公益性救助项目或者服务项目。



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并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鼓励组织、个人支持和参与红十字事业,为红十字会的各项公益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志愿服务。



鼓励组织、个人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捐赠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红十字法律、法规,无偿播放、刊登或者发布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广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按期缴纳会费,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经批准成为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热心红十字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登记成为红十字志愿者。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红十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日常性募捐和专项募捐;



(三)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四)普及卫生救护知识,组织开展现场急救技能培训,参与组织群众、志愿者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的现场救护;



(五)开展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组织)、遗体的宣传、动员以及有关组织工作;



(六)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者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七)对青少年进行红十字会知识、宗旨及健康和救护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和红十字志愿服务;



(八)普及预防艾滋病等疾病知识,组织开展医疗救助、义诊和咨询活动;



(九)开展专项社会救助活动,发展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或者服务项目,开展项目化运作;



(十)加强与国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的交流合作,开展同香港、澳门、台湾红十字组织以及国外地方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的交流合作;



(十一)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相关事宜;



(十二)开展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其它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通过组织义演、义卖、义拍等形式进行募捐;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设立募捐接收点,接受救灾救助款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在社区、农村建立红十字服务站,开展服务群众、宣传培训、募捐救助等活动,重点为社区、农村中的老幼病残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开办或者合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的红十字医院、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级造血干细胞、器官(组织)、遗体捐献管理中心,征集志愿捐献者,募集建设资金,为受赠者提供检索、配型、移植联系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固定的红十字卫生救护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港口、车站等公共场所配备符合国际标准的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等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教育、旅游、公安、交通运输等公共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联合红十字会,加强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紧急救护能力。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备灾救灾工作,编制救助预案,提高应急救援和救助能力。



省红十字会可以根据需要规划建立救灾仓库,筹措储备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或者设立红十字基金,筹集资金专项用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兴办、发展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费。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应当对所接受的捐赠物资的质量及有效期进行查验。



捐赠人可以与红十字会就捐赠物资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签订捐赠协议,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接受捐赠物资。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捐赠意愿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社会救助需要使用。



第十九条 捐赠者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所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者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接受监督。



面向社会为灾区、灾民或者救助对象的专项募捐活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募捐数量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社会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处分上级红十字会下拨的捐赠款物时,需要调剂救灾救助物资或者需要处分剩余款物的,应当征得捐赠者同意并报请下拨捐赠款物的红十字会批准。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后,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第二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参与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的救护、救助,协助政府开展灾后重建工作。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因行政区划或者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机构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上报省红十字会批准。



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承担红十字相关义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对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进行监督。对不履行红十字相关义务的,由省红十字会予以取消命名、冠名。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自行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经费收支、捐赠款物使用和社会福利事业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