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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0:0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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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深化外经贸体制改革,进一步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对全国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现将具体
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为“国有”或“集体”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及由国有或集体控股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如科研院所为事业单位,尚未改制为企业法人,可授权科研院所直属的一家公有制企业作为其经营进出口业
务的窗口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登记手续。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且有本企业自产的科技产品和技术可供出口。
三、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
,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相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七、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科学技术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附件
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
( ) 登字第 号
----------------------------------
| 企业名称 | |
|---------|----------------------|
| 企业类别 | |
|---------|----------------------|
| 企业地址 | |
|---------|----------------------|
| 主管部门 | |
|---------|----------------------|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
|---------|----------------------|
| 注册资本 | |法定代表人| |
|---------|--------|-----|-------|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
|---------|----------------------|
| 进出口经营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 |
| 范 围 |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
| |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 |
|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 |
| |“三来一补”业务。 |
|---------|----------------------|
| 进出口商品 | |
| 目 录 | |
| | |
----------------------------------
企业凭此件办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手
续后,向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
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办理
资格证书年审手续。
登记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0月11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4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审批,促进部门行政审批职能协调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投资软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廉洁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的范围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2个以上(含2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下列建设项目:(一)需经
市级初步审查的;(二)市本级审批、核准的;(三)市本级审批的政府性投(融)资项目;(四)市外来平投(融)资项目;(五)其
他需要协调服务的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具体流程分为4个阶段:(一)立项许可,牵头单位:市发改委;(二)规划许可,牵头单位:市规划局;(三)施工许可,牵头单位:市建委;(四)竣工验收,牵头单位:市建委。
  第五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通过联席会议进行。联席会议主要由下列单位组成:市行政审批中心、市发改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文物局、市人防办、市地震局、市气象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用事业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安全局、市安监局等,以及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依法需要增加的单位。
  第六条市行政审批中心是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对项目办理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各牵头单位为该阶段分召集人,对该阶段参与单位的项目办理进行协调、督促,并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总召集人。各参与单位应自觉接受召集人的协调,积极配合召集人的工作。
  第七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受理、统一收费、联合勘查、并联审批、统一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实行联合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日;因特殊情况,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市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
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价、公示、公告和专家评审,申请人补充申报材料、交纳费用以及上报上级机关审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行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认制度,联办部门无故缺席联席会议或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一律视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要求。
  第十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费制”,由建设单位统一缴至结算中心。收费项目包括:(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劳保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管理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垃圾处置费、临时占道费;(四)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法按收费标准足额缴纳,不得随意减、免、缓。按政策规定需要减、免、缓的,应首先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施行;个别特殊情况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章 立项许可
  

第十一条立项许可阶段由市发改委受理和牵头办理。
  第十二条立项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批准的备案、核准、投资计划等文件。
  第十三条立项许可阶段并联审批的项目有:(一)市规划局: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出具规划意见;(二)市国
土资源局:对项目用地出具预审意见;(三)市环保局: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出具审查意见;(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安全
审查意见;(五)市人防办:提供《人防民用建筑项目审批表》,出具审批意见;(六)市地震局:对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
目,出具评价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七)市文物局:对工程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出具调查意见书;(八)市国家安全局:国家安全
审批(限位于党、政、军重要机关等要害部门和重要工程周边的建设项目);(九)市安监局:项目安全生产设计初步审批;(十)市气
象局:建设项目防雷设计审批;(十一)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出具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立项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7日之内。
  第十五条立项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发改委窗口受理申请,并将受理情况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二)市发改委
窗口受理申请后,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召开协调会,通报项目基本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各参与办理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报的材料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承诺办理时限;需要现场勘察的,确定统一勘察时间并按时进行勘察;(三)相关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市发改委窗口;(四)市发改委窗口综合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在2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五)市发改委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传送到下一阶段牵头单位市规划局窗口,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三章 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规划许可阶段由市规划局牵头办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依法不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立项许可的,申请人可直接申请进入规划许可阶段。
  第十八条规划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规划许可阶段并联的审批项目有:(一)建设项目涉及的消防审批;(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园林绿化审批;(三)建设项目
涉及的人防工程审批;(四)建设项目涉及的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审批;(五)建设项目涉及的河道管理事项审批;(六)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审批;(七)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审批;(八)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九)建设项目涉及的文物保护事项审批;(
十)建设项目涉及的无线电管理事项审批;(十一)建设项目涉及的电力设施保护审批;(十二)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十三)建设
项目涉及的卫生事项审批;(十四)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审批;(十五)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出具的审
查意见。
  第二十条规划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20日之内。
  第二十一条规划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规划局窗口接收立项许可阶段办理结果;(二)市规划局窗口在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通报项目基本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各联办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划许可阶段需要的申报材料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承诺办理时限;需要现场勘察的,确定统一勘察时间并按时进行勘察;(三)联办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市规划局;(四)市规划局综合各联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或转报上级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在2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五)市规划局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传送到下一阶段牵头单位市建委窗口,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四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阶段由市建委窗口牵头办理。
  第二十三条施工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施工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10日之内。
  第二十五条施工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建委窗口接收规划许可阶段办理结果;(二)市建委窗口在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协调项目办理;(三)有统一收费项目的联办单位3日内将各自收费的标准、依据、计算方法、数额反馈给市建委;(四)市建委窗口在5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申报材料、承诺时限及一次性缴纳第十条规定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法、收费数额、缴纳期限、缴纳地点;(五)市建委窗口验看申请人足额缴纳第十条规定各项费用凭证,送达办理结果,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阶段由市建委牵头办理。其中,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由市发改委牵头办理。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备案。
  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阶段总办理时间为7日之内。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阶段办理程序为:(一)市建委窗口受理申请,告知承诺办理时限;(二)市建委窗口在受理后2日内召集联办
单位联合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三)各联办单位在4日内依职权进行验收,并将办理反馈给市建委窗口;1.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
使用情况验收意见;2.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安全验收意见书;3.市人防办:人防工程验收意见书;4.市地震局:防震工程验收意
见书;5.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6.市气象局:防雷工程验收意见书;7.市安监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8.其
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出具建设工程验收意见。(四)市建委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办理结果,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政府性投(融)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经市财政局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由市发改委牵头办理。具体办理程序参照前款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窗口单位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及时交流本系统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沟通联合办理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市行政审批中心对各行政机关的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指出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各行政机关应根据市行政审批中心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审批中心可以对其进行通报,在考核中扣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政纪或法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而不征求的;(四)拒不按照市行政审批中心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或没有及时整改的;(五)无故不参加联席会议,或不接受联席会议召集人协调,不按照联席会议安排的时限、程序进行审批活动的;(六)擅自进行现场勘查的;(七)擅自约见申请人的;(八)不及时将办理结果传送下一阶段牵头单位的;(九)没有法律依据乱收费或虽有依据而擅自收费的,或随意增加、减少、免除、缓交费用的(十)审批中吃、拿、卡、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时间中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每个阶段的工作时间分配可由牵头单位确定,并经市行政审批中心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8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制订的《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落实《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防止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地震灾区的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规定对灾后恢复重建的公共设施、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负有管理责任、监督责任的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级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国有规划、勘察、设计、建筑、施工、监理、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办法。
  
  非政府部门及民营所属的建筑、施工、监理负责人,在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中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坚持遵循实事求是、依法依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涉及灾后恢复重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作不部署、责任不落实、检查不到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凡发生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配合、协助调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和有关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发生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隐瞒不报的;
  
  (二)对发生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谎报的;
  
  (三)对发生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四)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调查进行阻碍、干扰的。
  
  第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和有关负责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项目主管单位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擅自开工建设,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二)项目主管单位对恢复重建项目、工程不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工程竣工后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三)项目主管单位对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未按照地震灾区抗震救灾设防要求进行性能鉴定,擅自加固、改造,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四)项目主管单位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五)项目主管单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压缩合理工期,致使施工单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六)违反规定对应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不实行工程监理,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或不及时、甚至拒绝向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档案,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其他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和有关负责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造成工程建设不达标,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未按照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救灾、防灾减灾的要求、标准履行行政许可审批责任,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三)对恢复重建项目应该进行监督检查而没有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四)对群众的检举、控告不及时调查核实、研究处理,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和有关负责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进行工程选址,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擅自降低建设工程设计标准,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国家、行业标准,指定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下属部门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导致发生2起以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对上级主要领导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上级主要领导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上级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下属部门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导致发生2起以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建筑施工、监理单位擅自降低建设工程施工标准,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造成较大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的,给予项目主管人员、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记过至降级处分;
  
  (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分管领导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对上级单位、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下属建筑施工、监理单位发生2起较大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的,对上级单位、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四)下属建筑施工、监理单位连续发生多起较大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或发生2起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的,对上级单位、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本辖区内连续发生多起因工程质量导致的较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连续发生2起以上因工程质量导致的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对分管工程建设的领导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主要领导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全程跟踪审计,工程竣工验收前,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决算审计。未经决算审计进行工程验收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负有终身责任。
  
  第十五条 在恢复重建工程质量事故中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向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