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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时间:2024-06-30 15:2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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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 号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皖发[2001]111号)、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帮助解决其住房困难。本市(不含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提供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不含);
  (三)至少有1人取得5年(含)以上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可以归集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兴建、购置廉租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从公有住房中划定一部分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含)以下普通设计标准的配套住房作为存量廉租住房参与运作,逐步向廉租住房过渡;
  (二)专项开发建设一部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三)结合经济适用房建设,采取差价置换的办法,将置换出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四)通过住房二、三级市场收购一部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屋;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屋。
  兴建廉租住房用地由市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兴建、收购廉租住房免收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税收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家庭应当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军烈属、残疾人等其他相关证明。
  第八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一)户的认定:
  1、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一证一户;
  2、因无住房而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3、同一住址有两个以上户口簿的,按户口簿分别认定。
  (二)住房保障人口的认定:
  以《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三)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
  1、下列房屋认定为其住房面积:
  (1)其私有房屋;
  (2)其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
  (3)实际居住的产权或者使用权为其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4)自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其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房屋;
  (5)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
  2、以房屋产权证书、租赁合同或者实地测量的住房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九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复核。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有计划安排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同一年度登记的,按照最困难优先原则轮候安排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同等困难条件下,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家庭以及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活动中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双困户家庭优先保障。本年度未获安排的,轮候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军烈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60周岁(含)以上孤寡老人申请家庭可以选择承租廉租住房或者享受租金补贴,其他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保障方式。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属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每一户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人均使用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标准租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年一般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人每月5元。无住房的申请家庭按照每人6平方米使用面积全额计发,有住房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发。
  租金补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申请家庭。申请家庭的租房金额高于补贴金额的,超过部分自付。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现属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其现住房一律视为廉租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房屋的产权、管理、维修关系不变。人均使用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计发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属于违法建设的,在房屋无条件拆除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安排其入住廉租住房或者领取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廉租住房入住家庭的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以及享受租金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补贴数额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或者居住面积发生变化的,保障标准应当相应调整。人口减少或者居住面积增加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停止其保障额度;人口增加或者居住面积减少的,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登记、轮候。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承租家庭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标准租金续租,但续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不得虚报、瞒报。因虚报、瞒报或者伪造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补缴商品房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空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构件和用途。有上述行为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的,3年内不予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30日印发




法官眼中的律师

王思鲁 汪广翠


   【金玉良言】法官或羡慕,或嫉妒,或憎恨,或鄙视,或误解,抑或是敬畏律师,都不是健康的情绪。其实,法官与律师都是独立人格者,是平等的,只是分工不同,社会角色相异而已。他们本应在同一法律体制的蓝天下,建立良性的关系。

法官与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同循法律思维,同操法律语言,同在法庭活动,本应是同为法律人的本家,但现实中,中国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却常常是相互排斥、相互敌视。在天津曾发生“法官打律师”事件,闹得沸沸扬扬,使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引起了各方的空前关注。作为律师,本人试图通过切身的所见所想所感,抛砖引玉,以期引来大家的进一步思考。
和律师打交道频率最高的便是法官,在现实中国中,法官们眼中的律师究竟是怎样的?

1、羡慕律师

在很多法官眼中,大律师潇洒、自由,在庭上言语一通,就可收受大把钱,身穿名牌西服,臀坐名牌轿车,而法官身在机关,体面是有点,权也有点,但只限庭上,庭下权就少了,甚至没了。上有庭长、院长等领导无数,他们有时管不住案子,譬如一些大案要案,但管得住人。若法官对领导意见不予理睬,在案件上“一意孤行”了,那么下次的提职或调动将面临困境。至于工资、福利,尽管近年来已有所提高,甚至一些发达地区已很优厚,但与大律师相比,根本算不了什么?对于大律师,他们是羡慕得很。近年来法官下海当律师的情况可谓不少,而反过来,由大律师去当法官的却寥寥无几。

2、嫉妒律师

在所有的吃“法律饭”的职业中,律师是唯一没有司法权力的来自民间的法律工作者。律师因其“名不正,言不顺”,而无法立足于国家政治生活之地,甚至连摆设的空隙也无从谈起。律师或者依赖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治锲而不舍的追求去影响司法人员的思维,或者利用自己较高的公关交际能力,通过金钱、关系开路,左右法官手中的权柄。但是对案件的终局裁定权还在法官手中,也就是说,如何判?怎么办?还是法官说了算,由不得律师。法官是拥有司法职权的国家机关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他们拥有权力。所以,不少法官自以为是,高高在上,不尊重律师,嫉妒律师自由、有钱,认为律师没权力,靠的是法官审理案件,如大言不惭,“我说了算,律师有×用!”,更有甚者拿审判权当利益砝码,极度动摇了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

3、憎恨律师

应该承认,现实中不乏一些律师打着法官的旗号在外骗钱,见利忘义,在庭上哗众取宠、胡搅蛮缠、耍小聪明,十分惹法官的讨厌甚至憎恨,以致他们时时不愿听律师的“强词夺理”,即便是有理的辩护意见,也反感而不采纳。如一些小偷小摸的案件,如果当事人请来专业律师,在律师据理力争时,法官会主观认为,该律师如此偏向一方,如此卖力地为他辩护,肯定私下收了很多好处,而自己却劳而无获,自然心里会不痛快、郁闷,在法律规定可判6个月,也可判1年的情况下,他们往往会倾斜肩上的天平,选择1年,以给当事人和律师点颜色看看。这就是俗话说的“找了好律师,反而害了当事人”。
“法官恨律师”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很多法官嫉恨律师自由、有钱,收下大把钱,在庭上“乱说”一通,而留下一大堆活,由法官处理,“同工不同酬”,实在不公平。心态严重失衡的法官就很容易生出想法:利用自己手中操纵生杀予夺之权,为自己牟取私利,应验了“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说法。他们会抓住一切“两可”的案件,甚至一些“铁板上钉钉子”的铁案,都会利用司法权牟利,搞权钱交易,公然地主动出击,向律师索取好处费。“乌龙判”,“打横判”,根本不足为奇。甚至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我们深刻体会到,在权与法、民与官、中央与地方的抗衡中,出现了钱大于权,权大于民的奇特景观。

4、鄙视律师

就社会整体而言,律师职业绝对属于“热门”,而如果把它与公检法等“强势”职业对比,深受传统文化“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则又显出它的角色尴尬。有的法官“官本位”意识严重,认为法官是官,律师是民,民服从官天经地义;有的法官认为律师办案是无事生非、把水搅浑;有的当事人来所里找律师,开头第一句便是问,“你认识法官吗?”;甚至有的律师在法官面前自觉矮人一等,丧失了职业独立性,甚至人格的独立性;法官是“老爷”,而律师“一介布衣”,为了生存,一些律师不得不行贿法官和检察官,“打官司”往往成了“打关系”……
凡此种种,都揭示了律师“游弋在国家的政治和司法体制之外”的生存现实。也许,这种尴尬的生存状态跟一个事实密切关联,即律师在中国是一个外来文化影响下的新兴职业。时下的律师行业尚不成熟,执业环境差,缺乏完善的行业规范,律师素质参差不齐,不正当竞争和恶性竞争泛滥。不少律师水平低劣,却自傲、自以为是,并且十分浮躁,为了利益不惜以身试法,常常铤而走险,进行诈骗等犯罪行为;有的律师无心于提高业务能力,开口“谈关系”,变成动辄“找熟人”的“掮客”,把黑说成白,把鹿说成马的“讼棍”。在良莠不齐的律师队伍中,真真假假、假假真真,雾里看花,令一些法官眼花缭乱,以致他们看不起律师,甚至对整个律师行业没有好感,形成职业防备,仇视,打击的“毒果”。

5、误解律师

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者的职业所担任的角色来看,律师最尴尬。人们普遍对律师或好辩者都有成见,认为他们是是非之人,口若悬河,喋喋不休,歪曲事实,与刁民、歹徒一副嘴脸。
“隔行如隔山”,一些法官容易一叶障目,对整个律师行业存在误解:或者认为律师是教唆词讼、见利忘义的小人;或者认为律师总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立场上考虑问题,极度偏私的讼棍;或者认为律师打官司就是为了钱,私底下收了当事人的很多好处,水平低下却在庭上喋喋不休,肆意狡辩地蒙他,导致律师的正确辩护意见也常常被打上问号,不予认可。实际上,律师的收费咋看上去很高,但律师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是巨大的、难以想象的。实际上,很多律师所收的费用除了扣除办公开支、差旅费、缴纳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后,已所剩无几,甚至是亏本的。

6、 敬畏律师

法官是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的权力。但他们身在“衙门”,需要遵守岗位纪律,履行职责,有约束他们的一套框框条条。他们工作上的事不是个人之事,不完全由自己决定。审判法官包括合议庭有时说了也被放空,而要服从于庭长或者院长等长官的“指示”,有时还要“欣然接受”上级法院、政府领导的“意见”。很有“夹着尾巴做人”的悲怆。
对于律师,法官既敬又畏。他们羡慕律师说话、穿着、做事可以随性而行,自由、有钱,穿名牌、坐名车;害怕水平高,社会关系好,有或无正义感的律师。因为,有正义感、高水平的“正面”律师,会对法官做出的见不得光的行径,毫不留情地拿起法律武器攻击他;而水平一般、无正义感的“负面”律师,则会利用自己的“关系网”,通过金钱开路,从而达到“监督”法官的目的。

总的来说,法官或羡慕,或嫉妒,或憎恨,或鄙视,或误解,抑或是敬畏律师,都不是健康的情绪。其实,法官与律师都是独立人格者,是平等的,只是分工不同,社会角色相异而已。他们本应在同一法律体制的蓝天下,建立良性的关系。但现实中却因中国的具体国情、文化环境、政治体制等等的影响而相互排斥、相互敌视,彼此的关系存在着诸多的不规范,直接危害到司法公正。众所周知,中国的法治社会尚未形成,法律职业更是处于失重状态。律师可谓“没爹没娘无依无靠的‘苦命儿’”,法官的职业独立性也遭受重重障碍,独立审判的体制尚未真正建立。凡此种种问题,都亟待各方的共同努力,或从制度上进行改革,给律师以准确的角色定位,给法官以职业独立性;或从思想上进行清洗,改变人们乃至法官的“官本位”思想!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均衡企业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为全部职工(不包括外国籍和港、澳、台人员,下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第四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按本办法实行职工生育保险的企业中的女职工(包括参加成都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下同)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共同负担。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以后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由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中补足。


  第五条 已参加成都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不另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0.6%的比例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移出,作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按月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成都市统计局发布的《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依据(下同)。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局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持有生育证的女职工,在生育后的六十天内,由其所在企业持生育证、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生育保险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到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拨付标准为:
  (一)生育一胎(包括怀孕期满六个月流产,下同)的,为六个月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生育一胎多胞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一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怀孕期不足六个月流产的,为两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的以上费用,企业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和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金额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企业补足;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金额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企业的职工福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职工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
  (二)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增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
  (三)故意拒付、少付或延付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3%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生育保险业务开支。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职工生育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监督。


  第十一条 成都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