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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07:5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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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4〕12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城市人居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骨干排涝、排污河道,滞涝水塘)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对所辖河道及配套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工程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划定。

(一)大运河管理范围:大运河南岸,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大运河北岸,韩泰轮胎(原橡胶厂)至金凤集团、1605粮库至清安泵站,以清安河为界;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二)里运河管理范围:里运河南岸,西安路桥至利民家化厂,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里运河北岸,西安路桥至老坝口小学,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三)废黄河管理范围:废黄河南岸,活动坝上游,河口向外100米;活动坝至富强大沟,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富强大沟至淮海北路桥,以富强北路为界;淮海北路至沈阳路桥,河口向外100米;沈阳路桥至京沪公路桥,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废黄河北岸,河口向外100米。

(四)盐河管理范围:河口向外50米。

(五)清安河、文渠河、外城河、红旗河、洪福中心沟、团结河、大治河、柴米河、丰收河、跃进河、苏州河、大寨河、小盐河、古盐河、沿总排河、老涧河、老泗河、新泗河、孙大泓等城区骨干排涝河道管理范围,有堤段堤脚向外10米,无堤段河口线向外15米。

(六)大口子、越河大塘、南园水塘、西窑汪水塘、石塔湖水塘、勺湖、肖湖、月湖等滞涝水塘管理范围,塘口线向外5米。

第七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需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的,还应送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涉及其他管理范围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弃置砂石或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九条 严禁在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盐河等行洪排涝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严禁擅自在河道内圈圩、封河填塘。城市河道、滞涝水塘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和航运。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航道、城建的还需经交通、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堆放物料。

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水塘等水域或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蛇家坝干渠等河道内新建或扩建排污口。上述河道内原有的排污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达标排放,并有计划地削减排污量。

在其他河道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应当先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河道堤防工程设施安全,发挥工程应有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排涝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河堤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擅自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

(四)企业在改制、转制过程中,不得将河道堤防土地进行出让或变卖。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城市供排水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国家、省重点交通建设工程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城市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具体征收按照省、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擅自在城市河道、蓄水洼地、水塘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打井、造墓、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等影响防汛抢险、排涝工程和航道安全运行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在行洪排涝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在河道内圈圩、封河填塘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堆放物料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向河道、水塘等水域或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损坏涵闸、排涝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

(六)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河道堤防及配套工程的巡查和管理工作,对损坏的堤防及配套工程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费用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划定的水功能区管理要求,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门、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大运河、里运河水上船舶航行、停靠的管理,划定船舶禁止停靠区或禁航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理顺政府收入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强化源头治腐,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计划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中央、省级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 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专项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公共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管理,属于政策规定有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专款专用;属于一般性非税收入,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设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执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收支脱钩规定。
  第七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安排。
  财政部门可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相关规定,提取管理经费,用于支付金融机构代收手续费、票据工本费和网络维护费等。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政府性基金(附加),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凭借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产权关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政府的规定设定。
  (五)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设立。
  (六)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包括物资)的变价收入。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设立。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中介机构评估作价、定期集中公开拍卖、监察部门参与监督、变价收入及时入库”的原则管理。
  (七)专项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有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
  专项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
  (八)其他非税收入,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收入。
  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非税收入项目设定的规定切实加强管理,对非税收入项目编码,纳入征收管理网络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或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非税收入转为其他收入或变相转为经营性收入。
  第十条 非税收入的征缴: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按规定审核批准,并颁发由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明确征收或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征收依据等。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执收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
  (三)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
  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托“金财工程”,建立非税收入管理网络;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金融机构;按“便民”原则设立代收网点;应用征管软件建立征收网络平台。所有非税收入要做到及时收纳,按时解缴,准确核算,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在财政部门确定的代收金融机构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清算、结算和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任何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采取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委托执收单位集中汇缴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缴三种收缴方式。
  (一)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是指执收单位依法依规收取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开出《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近到财政部门确定的金融机构代收网点,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二)委托执收单位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依法依规收取缴款人现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三)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收缴是指为便于管理,需要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缴非税收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及时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委托金融机构或执收单位收缴,应颁发《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委托书》,明确委托收缴的非税收入范围、项目、标准和政策依据等。
  第十四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金融机构网点缴纳非税收入,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代收金融机构和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非税收入清算、结算、核算和对账制度,保证数据准确、资金安全、快捷入库(户)。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对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编制本级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汇审后,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各执收单位,在编制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同步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审定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暂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各执收单位的年度非税收入计划,由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当将进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待结算收入,准确进行分类结算,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及时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资金。
  待结算收入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资金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将资金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资金。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和检查等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和代收金融机构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和代收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依规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81号)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违法违规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取非税收入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规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私存私放非税收入的;
  (八)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具体的非税收入收缴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取得的税后收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的紧急请示》(浙劳培〔1999〕24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技工学校是开展职业培训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职业教育法》规定,职业教育实行“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明确提出要“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并且要求“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技工学校是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以及在职职工培训的重要基地,也是实行职业资格证书教育的重要依托,因此,技工学校的改革和发展应当受到重视,不能削弱。为指导各地在职业培训改革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发〔1999〕9号文件精神,我部最近将印发职业培训改革、职业资格证书体系建立及技工学校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届时,请你们按照文件要求,指导技工学校全力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和劳动预备制培训等项工作,促进技工学校在改革中获得健康发展。
二、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经国务院有关领导协调,原劳动部、国家教委已就此达成“教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在国家教委、职业培训的归口包括技工学校的管理在劳动部”的一致意见。这次政府机构改革后,在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规定我部负责“在国家教育工作方针、政策指导下,制定技工学校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因此,技工学校的改革和调整工作应当在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请你们及时向省政府汇报有关工作,并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争取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对技工学校工作的大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