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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棉花市场和调拨运输管理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5 04:5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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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棉花市场和调拨运输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关于加强棉花市场和调拨运输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供销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1994年度,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委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4〕第274号)要求,加强棉花调拨运输管理,经过艰苦细致的努力,保证了棉花市场大局稳
定,有力地支持了纺织工业生产和军需民用。1995年度的棉花生产有了恢复性增长,供求形势出现缓和,但也存在棉花调销进度缓慢,库存和资金压力很大,少数地区出现了计划外购销棉花的现象。为了认真贯彻全国棉花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棉花计划管理,维护棉花购销秩序,切实加
强棉花市场和调拨运输管理,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供销合作社要正确分析把握棉花购销形势及其变化,保障政令畅通,加强执法监督,督促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认真、坚决地执行国务院确定的棉花不放开价格、不放开市场、不放开经营的政策。
二、棉花调拨供应计划是国家指令性计划。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为棉花调拨供应计划的执行单位。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棉花调拨计划和供应价格。纺织企业不得到产地采购、套购棉花,供销合作社也不得计划外到销区推销棉花或到产区套购棉花。产区供销
合作社棉花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得抬价或降价销售棉花,也不得赊销棉花。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措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继续对调拨出省的棉花实行“准运证”管理。如有必要,应积极向政府汇报,取得省政府同意后,在主要道路设立临时棉花检查站。对非棉花经营部门经营的棉花,或棉
花经营单位计划外收购、销售的棉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查扣,对查扣的棉花,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予以必要的处罚。没收的棉花,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交当地棉花经营单位收购。
各级供销合作社棉花经营单位要主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积极收购没收的棉花,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部分办案经费。
以上通知,请即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1996年2月27日

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振兴沈阳经济,引进国内外各类人才来我市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人才是指我市急需的下列人员:
(一)外省市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
(二)外省市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上述人员以下简称外埠人员。
(三)在国外高等学院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我国留学生(以下简称留学生)。
第三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不受本人身份和户口等限制。
第四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根据本人意愿,可调入,也可定期聘用或兼职服务。可进行项目承包、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联营办厂、合作从事科学研究、培训讲学,也可以自办或合办民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股份制企业。留学生可以到我市所
属单位驻国(境)外机构工作,或聘任为我市及所属单位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
第五条 留学生到沈阳工作不受编制、职数、录用干部指标和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六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不受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限制。留学生在国外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根据本人水平和能力可直接确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直接申报评审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聘任外埠人员、留学生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工资报酬由单位与本人商定,对于负责重大项目,在单位和项目中起技术带头人作用的,企业可以高薪聘用。
第八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经个人开辟渠道引进先进技术项目(包括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替代进口等能够折为有形价值的),由受益单位按项目有形价值的0.2%至0.7%予以奖励;
(二)凡向国外市场推销产品的,由受益单位按该产品实际出口额的0.3%至0.7%予以奖励;
(三)开发研制新产品的,可从该产品投放市场后所创造的税后利润中提取3%至5%的资金奖给主要贡献者,并可连续提取奖励三年(或从该产品投放市场后一年所创造的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0%至15%)。
对推荐和引进人才有功人员,受益单位也应给予奖励。
上述奖金免缴奖金税、工资调节税。
第九条 留学生在我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净收入,本人要求汇到国(境)外的,可由外汇调剂中心办理。
第十条 到我市定居的外埠人员和留学生,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免收沈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其住房。外埠人员是国家级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学科带头人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情况从税后留利中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一至三万元。留学生可自
费优惠购买或租用住宅,其配偶可根据本人的专长和职业由有关部门妥善安排工作,其学龄子女可不受学区限制,进入条件较好的中小学读书。
第十一条 到我市工作的留学生,来去自由。再次出国时,只要他们持有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的,无须再履行审批手续,可随时再出境。
第十二条 不属本规定第二条人才范围的,但确有特殊专长,能为我市创造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

昆明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昆明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

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第1号


  《昆明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已经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9年8月3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昆明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是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运用监管手段,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安全信息网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以上死亡2人(含2人)以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屡次发生严重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
(四)谎报、瞒报、漏报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六) 发生其他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六条 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级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并指导和督促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落实“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七条 实行“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市级“黑名单”的企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讨论审定,“黑名单”期限为半年或者一年。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安全信息网对外公布,加强社会监督。原则上每半年公布一次。
(五)信息删除。列入市级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组织检查,在“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制度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其从“黑名单”上删除,删除情况在原媒体或者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必须每个月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每个季度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督查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三)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黑名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黑名单”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锁定,实施重点监管;由人民银行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录入企业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在办理、管理信贷业务时,把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情况作为审办信贷业务的重要依据。
(四)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从“黑名单”上删除前,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五)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列入“黑名单”的,在当年评选“和谐企业”、申报“名牌产品”、创建“文明单位”时,在安全生产方面不予通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评优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不按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由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并抓好落实。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