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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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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1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州、市(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给予指导,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所出资企业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法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中其直接监管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完成经营目标情况进行考核,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企业负责人的奖惩和任免。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决定、审核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融资项目实施方案;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购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处置重大有形或者无形资产;
  (九)按规定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依法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20%,或者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或者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二)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自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资产属于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自治区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以货币和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发明创造、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产权进行投资,运用国内外债务收入、国有资源作价进行的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借入的资金,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所取得的产权;
  (六)依法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所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定期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状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效绩评价制度,掌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对其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未报其批准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未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三)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其审批、决定、审核的。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未按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书面报告履行职责情况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各级团委编制的参考意见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关于各级团委编制的参考意见

(1980年10月25日)



  参照建国以来中央下达给地方各级团委的编制数,我们对各级团委的编制提出如下意见,供各省、市、自治区定编时参考。

  一、地方各级团委编制

  (一)团省委、自治区团委一般四十至七十人,省、自治区青联三至五人。人口在四千万以上的特大省、应酌情增加编制。

  (二)团地委一般九至十一人。人口在六百万以上的特大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应酌情增加编制。

  (三)团县委一般七至九人。人口在七十万以上的特大县和少数民族地区,应酌情增加编制。

  (四)县辖区团委一般一至二人。

  (五)农村人民公社和街道团委一般应配团的专职干部一至二人。

  (六)中央直辖市团委一百至一百二十人;市青联八至十人;市区团委一般十五至二十人,郊区团委一般七至九人。

  (七)省辖市团委:人口在二百万以上的市,一般六十至八十人,市青联六至八人;人口在一百万至二百万的市,一般四十至六十人,市青联五至七人;人口在五十万至一百万的市,一般三十至五十人,市青联三至五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下的市,一般十五至三十人,市青联二至三人。市区团委一般五至十二人。

  (八)地辖市团委,按城市人口多少,参照省辖市团委编制确定。

  二、工矿、财贸、农牧林场、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卫生等企、事业单位团委编制

  (一)工矿企业和基本建设,以及财贸、农牧林场、机关、科研、文化、卫生等企、事业单位,凡青年在三百人以下设团委的单位,应配团的专职干部一人;三百人以上的应酌情增加编制。

  (二)大、专院校和中等学校团委编制,应按照教育部和团中央已经作出的决定执行。即:大、专院校凡在校学生在四千人以下的,配团的专职干部三至七人;四千人以上的应酌情增加编制;系团总支应配团的专职干部一人。城市和县、镇完全中学,应配团的专职干部一人;规模较小的中学,可配备兼职团干部。


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体群字(200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委(体育局),各直属单位:
  目前,我国已进入了人口老龄化阶段,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年人口还要以较快的速度增 长。老龄问题涉及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诸多领域,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长治久 安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战略任务。为使全社会进一步重视老龄工作, 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对老 龄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就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 龄工作的决定》的精神。要广泛宣传体育在老龄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并作为体育战线在新的 历史条件下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三个代表"的具体行动,提高体育战线广大干部职工对做 好老年人体育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 要把老年人体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入体育事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开展老 年人体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涉老部门和群众团体 ,发挥体育部门的优势,切实抓好老龄工作,为全国的老龄工作做出应有的贡献。要履行在 同级老龄工作委员会担负的工作职责,做好老年人体育的有关政策、法规的制定,指导和推 动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四、各极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要切实维护和保障老年人参加体育健身的合法权益。 积极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同伤害老年人身心健康、宣传迷信邪说、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进行斗争。
  五、各极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要重视发挥离退老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工作者 等的作用,坚持业余自愿、社会需求同个人志趣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他们从事老年人体育组 织管理、体育健身技能的指导、体育健身知识咨询等活动。
  六、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老年人体育健身设施的投入力度, 为老年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条件。现有的体育场馆要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 服务。
  七、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要重视发展老年人体育事业,逐步增加对老年人体育 的资金投入。采取措施,积极研制开发适合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产品和服务项目,引导老 年人进行自我健康投资和体育健身消费,推动老年人体育向社会化、产业化的方向发展。
  八、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要积极研究和探索新形势下开展老年人体育工作的形 式和办法。要结合老年人的特点,把思想教育与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结合起来,使 广大老年人以健康文明的生活安享晚年。
  九、请接此通知后,及时转发至基层单位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2000年10月31日前 汇总报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