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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兵转业交接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1:0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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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兵转业交接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济南军区


志愿兵转业交接试行办法
省政府 济南军区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志愿兵转业交接工作,本着有利于部队建设与地方安置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军区需在河南省安置的转业志愿兵,按本“办法”实施,即济南军区需转业到河南省安置的志愿兵统由济南军区与省办理交接,济南军区所属部队不再向河南省的县(市)安置部门发函联系安置;河南省的县(市)安置部门也不再零星受理济南军区所属部队联系志愿兵转业安
置事宜。
济南军区需在其他省、市(不含山东省)安置的转业志愿兵和外区需在河南省安置的转业志愿兵,仍按国发〔1983〕16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济南军区所属部队各大单位于当年六月中旬,将本年度志愿兵转业计划上报军区。主要填报转业的人数、专业、入伍年限与去向(去向列到县,对要求异地安置的要注明理由),并附志愿兵转业对象花名册。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要单独列报,注明年龄、职业、职工所有制性质
、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调动志愿。
济南军区于当年六月下旬,下达志愿兵转业计划,并预告省安置部门。
第四条 济南军区所属部队于当年七月中旬,对志愿兵转业对象进行审批,并于七月下旬将转业志愿兵的档案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转业函告信”送军区审核。
第五条 志愿兵转业对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服现役满十三年以上;
2、因战因公致残(发有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或因病(应附病历或驻军医院病情诊断结论)不适宜继续服现役。
第六条 省安置部门根据军区预告的志愿兵转业计划,拟制转业志愿兵安置预案,并通报有关市、地做好接收安置准备工作。
第七条 济南军区于当年八月中旬派出移交组按预定的志愿兵转业计划,携带转业志愿兵花名册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转业函告信”向省安置部门移交。
省安置部门对转业志愿兵安置对象进行复审、接收,并与军区移交组共同研究解决交接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省安置部门于八月下旬向各市、地下达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并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安置工作。各市、地于十月中旬将转业志愿兵的安置名册及“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的复函”报省安置部门,省安置部门于十月底汇总移交军区。
第九条 军区于十一月上旬,将“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的复函”分别交各大单位。十一月下旬至十二月上旬,转业志愿兵到地方报到。转业志愿兵的档案由各大单位寄各有关县(市)的安置部门。
第十条 转业志愿兵的转业证书签发时间为翌年一月一日。
第十一条 在外地结婚的志愿兵转业时,原则上按民政部、总参谋部等八部一九八三年七月十日《关于贯彻执行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执行,即“在外地结婚的志愿兵转业时一般按《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一九八三年七月十日前,
经军(独立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在外地结婚的孤儿或因战因公致残的志愿兵,就可到爱人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二条 家属已随军的志愿兵转业时,其家属的工作安置,仍按国发〔1983〕16号文件第十条执行,即“对符合条件经组织批准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的工作安置和住房,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三条 地方接收单位对转业的志愿兵要热情欢迎,并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和本人专业、特长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第十四条 转业志愿兵交接过程中,凡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颁发之日起生效。




1988年6月3日

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3月1日)

深府〔2002〕39号

  《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资金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深圳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支付和监督管理。
  本暂行办法所称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本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其他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上级拨入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对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有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财政性资金拨付;
  (二)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三)在本级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计划编制过程中就财政性资金安排向计划部门提出意见;
  (四)核查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使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基本建设资金申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基本建设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确保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的统一规划、申报和协调,协助财政部门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章 拨款的依据与程序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本级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是财政部门拨付基本建设资金的基本依据。
  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办基本建设资金拨款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批准立项和开工的有关文件;
  (二)设计方案及概算的批准文本;
  (三)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计划申请表及说明;
  (四)年度资金用款计划;
  (五)工程预算、施工合同、工程进度表及工程监理等部门的签署意见;
  (六)有其他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须提供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资料;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实行直接支付:
  (一)设计、监理单位凭相关合同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建设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设计、监理单位。
  (二)施工单位凭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进度审核意见向建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建设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施工单位。
  (三)对安排前期费用的项目或300万元以下的补助性项目,项目单位凭相关的资料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四)实行政府采购的设备款拨付,由建设单位凭签定的政府采购合同资料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设备供应单位。
  (五)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拨付,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根据建设项目的用款进度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将资金拨付到建设单位。
  (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凭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进度审核意见,经审核并加签意见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和工程建设进度及时划拨资金,不得占压应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建设资金。
  第九条 办理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用款申请手续,统一由建设单位指定专人到财政部门办理。一经确认,不得随意变更经办人员。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单位须实行银行帐户专户核算、专户管理。银行帐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为确保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支付,施工单位的名称和银行帐户必须与工程招投标时中标单位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的成本核算和规范管理。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及资金使用情况表等财务资料,做好本单位的年终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按经批准的项目总投资预算预留10%的建设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以督促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完工后尽快办理竣工财务决算,防止超付工程款。
  前款预留建设资金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经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结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工程完工之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竣工验收及产权登记。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余资金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使用应在批准的概算投资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计划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管理费的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材料储备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合同规定拨付一定的备料款。备料款一般不超过当年建筑安装工程所需资金的25%。备料款应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陆续抵扣工程款。
  财政部门应按照工程实际完成量支付进度拨付建筑安装工程款。
  第十七条 设备采购货款的拨付,应按采购合同规定分期办理,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结清货款。
  设备采购手续按《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的支付与管理按照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基建程序要求,依据同比例拨付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审核支付。
第三章 拨款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严格审核拨付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项目单位遵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情况;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情况;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检查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项目建设情况,及时提供有关基本建设的计划、设计、会计帐册、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对被检查出来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及时纠正和整改。
  建设单位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建设资金的申报审核负有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停止支付并收回建设资金:
  (一)未经批准超概、预算的;
  (二)建设单位审核不严或提供虚假请款资料的;
  (三)占压、挪用、转移建设资金的;
  (四)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五)未经批准变更设计方案的;
  (六)不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对上述情况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按照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进行投资效益分析。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直接支付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责任交叉,保险公司逐鹿定损权

齐艳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52)

法制日报2005年9月8日第4版刊登了一篇题为《两车相撞由哪家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案例,说的是两车相撞后,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便是哪家保险公司拥有定损权。该文认为“一桩车祸索赔诉讼暴露出法律规定漏洞”。然而,在笔者看来,法律并无漏洞,本案定损权之争的背后是利益的纷争。如何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需要综合地运用保险和法律的基本原理。由于本案尚未审结,本文只能试图仅就现有资料剖析该案的保险责任交叉及相关法律问题,以期能够对实践工作有所助益。
两车相撞:定损金额起纷争
2004年6月15日,苏州某公交车在行驶途中发生车祸,与另一辆同路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公交车上一名乘客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公交车为了能早日修复营运,就及时通知了自己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对被撞车辆进行定损,并进行了维修。当时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该车修复各项目总和为5652元。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车祸中,一辆挂靠在苏州荣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公交公司认为自己车辆所受到损失,理应由责任车辆所在公司来承担,便于8月11日将运输代理公司及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汽车修理费用。可是没想到,公交公司的诉请却遭到了运输公司的质疑。
9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保公司苏州沧浪支公司当庭就对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发生质疑。他们认为既然公交公司要根据运输代理公司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他们索赔,就应该及时通知他们公司对公交车进行定损,而不应该由公交公司通知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对此,公交公司却不这么认为,他们觉得他们的车是被对方撞坏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当然要通知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况且当时要及时找到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还要收集材料耽误时间,他们的公交车还要继续使用需要及时修理,通知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合情合理。再者同是保险公司,定损都是由专业人员负责的,他们的定损金额应当是合理的。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定损权利:各家公司应平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便是哪家公司拥有对事故的定损权。所谓定损,又称损失核定,是指保险理赔人员在分清保险责任的基础上,会同事故车方及事故有关当事人依据保险单、条款和法规,通过平等协商进一步确定事故车辆及相关的财产损失,核定事故中人员伤亡的费用,以及进行损余物资作价处理等事项的工作。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一方面,该条要求保险人在定损时须负及时性的义务。另一方面,独立自主地定损还应该是保险人的一项权利。定损环节是保险人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是无权干涉的。因此在法律上,各家保险公司的定损权利应该是平等的。
诚如法制日报报道地那样,“对于两车相撞到底该通知哪辆车辆的保险公司来定损,法律上并无强行规定”。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便陷入了认识上的误区,原告认为应该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被告认为应该通知人保公司定损。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此陷入了一场关于定损权的争夺战。
笔者认为,这种争论是没有意义的。在法律上,既然各家保险公司的定损权利是平等的,那么,出险后各家保险公司均有权进行定损。如果法律规定了某一家保险公司拥有终极定损权,势必侵害了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的权利。因此,认为需要填补“法律规定漏洞”,从而机械地规定某一家保险公司具有终极定损权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尽管如此,本案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人保公司认为“既然公交公司要根据运输代理公司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他们索赔,就应该及时通知他们公司对公交车进行定损,而不应该由公交公司通知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其理由与原告如出一辙,也停留在定损权的争夺上。其实,公交公司不可能知晓对方车辆所投保的是哪家公司,因此让公交公司履行向人保公司及时通知的义务是不现实的。
保险交叉:赔偿责任落谁家
本案还涉及到保险原理中的责任交叉问题。肇事方运输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公交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二者的交叉在于不同的投保人分别作了不同险种的保险安排。不同险种的责任承担顺序又是怎样的呢?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又应该由哪家保险公司来承担呢?按照保险理赔的一般原理,此时应该由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责任。
究其原因,在于损害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公交公司面临着两个请求权,即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向肇事方交通公司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补偿请求权。根据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受害方也即本案原告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项请求权。如果受害方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肇事方的责任最终要归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如果受害方选择了保险补偿请求权,其必须向承保机动车辆损害险的保险人让渡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机动车辆损害险的保险人自赔偿受害方之日起便取得了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其行使追偿权的后果,是肇事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终的赔偿责任还是要归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综上所述,发生本案保险交叉情形时,赔偿责任最终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
本案原告向肇事方公交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说明其已经放弃了向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补偿的权利。其能够得到救济的唯一途径便是向肇事方运输公司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当然,最终的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是要归属于人保公司的。
至于平安保险公司核定的5652元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上述损失金额的不合理性,那么法院将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652元损失。唯须明确的是,此时法院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依据,并非什么“以哪家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而是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使然。

本文发表于《中国保险报》2005年9月16日第6版案例版。

作者简介:

齐艳铭:男,律师资格。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改革与发展研究所理事、兼职研究员。曾在国家邮政局系统工作,并担任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近年来,在《保险研究》、《中国物流与采购》、《铁道货运》、《空运商务》、《中国邮政》、《现代邮政》、《物流》、《中国电子与网络出版》等国家级刊物发表文章20余篇。
电子邮件:qiyanming@126.com 或qiyanming@picc.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