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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6:2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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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贯彻“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属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督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并具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审定。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需加收管理费用的,须申明理由、依据。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特定服务所需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考虑社会、群众的承受能力审定。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省物价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管理权限的规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按本办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发给《四川省收费许可证》。《四川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发。
收费单位必须凭证收费,公开办事制度。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加强收费管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帐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开支,不准挪作滥发资金、补贴和实物的开支,上级业务
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属于财政预算内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纠正、查处。对乱收费单位的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四川省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的,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
(四)不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收费的;
(五)与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不符的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对乱收费的行为,缴费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者应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不按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地区、各部门现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7月13日
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

吴亚楠


摘要:应当区分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即应否承担和能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不受影响。行为人均应当认定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者即具有责任能力,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与民事主体或自然人的责任财产有关。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意思能力


  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有学者认为,19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能力。
一、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是指自然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地位。通说认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关于出生的标准各国虽不一致,各种标准主要有阵痛说、露出说、断带说、出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学说。 但均以出生为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标准。 如《德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拟制死亡(宣告死亡)。拟制死亡并非真正死亡,需要有权机关得根据申请进行宣告。生理死亡系真正死亡,各国标准不一,我国通常的经验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为标准。
  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学者认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为能力, 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 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资格, 也包括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之外的违法行为)的资格; 狭义的行为能力, 则是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
  笔者认为,无论从广义上还是狭义上理解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都不准确。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律事实引发法律关系的变动,即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依据合法与否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依据是否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可以分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典型的事实行为的例子是无因管理)。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或者实施事实行为, 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不涉及行为人判断行为能力之有无的问题,所以对于事实行为, 任何自然人均可实施。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未成年人救助车祸受伤之人,参加救火,收留迷途的幼童或者帮助乞讨老人等均可成立无因管理。 因此, 笔者认为,行为能力应当界定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 即自然人以自己独立的法律行为获取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正如学者们所认为的,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界定法律行为时有失偏颇,生生制造出了民事行为这个上位概念,并认为以此即可囊括无效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此为法律行为的特征之一——合法性,寻找借口。法律行为是私人创设调整其相互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行为,“规范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调整主要表现为“效力性”评价,而非“合法性”评价。
(二)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从民法一般原理出发,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事实中最为重要的事实为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所以行为能力有无的效力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民事主体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必须具备权利能力。故,权利能力包含在法律关系之中。并非如学者所提出的,应当将人格的调整规定在民法的概念之中。民法的概念中已然逻辑的包含人格或者权利能力。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对调整对象的规定界定民法。法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包含两个方面:静态的法律关系和动态的法律关系。静态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动态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逻辑的包含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既有联系亦有区别。二者的联系体现在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有行为能力者必然有权利能力;而有权利能力者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前已指出,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独立的法律行为具体地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另外,行为能力会有中止的情形,譬如:成年人因不堪压力或基于其他原因成为不能完全判断其行为的精神病人而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禁治产人);权利能力则不会出现此种情形。
  可以看出,欠缺行为能力的人无法以自己的独立的法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所以法布里秋斯(Fabricius)指出:应当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概念,即应从行为能力中派生出权利能力。他认为,权利能力应当是指从事法律上有效的行为的能力。由于出生未久的孩子显然不能自行实施法律行为,因此他认为,孩子可通过传达人、代理人以及机关从事行为。对此,卡尔•拉伦茨评价到,用传达、代理和机关方面的问题来增加权利能力定义的负担,很难说是一种稳妥的做法。此外,那些恰恰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也可以通过他人来从事行为(如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一些人无法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创设权利、取得或者行驶权利。这样看来,既然这些人不能行使权利,那么似乎赋予其权利能力是无意义的。其实不然,“确定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法律上,意味着将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该权利主体。事实上,有些人即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也是由其他人来行使其权利的。重要的是,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为谁的利益而为。因此,将权利能力赋予未成年人而并非将之赋予其父母,自有其合理的意义。 ”所以,法里布秋斯以此方式达到权利能力的相对化,有害而无益。因此应当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统定义。 只要自然人出生就具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赋予不仅仅和利益有关,更彰显相当的价值,体现了法律对人格的尊重和人格的平等。任何人皆享有相同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乃近代私法把握人的方面的首要的最大的特色。在这一点上,所有人皆是平等的。 另外,人身权这种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类型,更是与人格息息相关。而人格权与主体的关系较之财产权而言,更为紧密。
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般来说,论证两个概念关系之前应当对其进行界定,行为能力的概念前已有描述,在此不表。关于责任能力,有学者界定为“因不法行为,能受法律制裁之能力也。”“责任能力之有无,概以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意思能力)为断,亦即须就其个个具体的行为,审查其有无识别能力,以决定其责任。” 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本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 ,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关于这几种学说均有其道理,下文中会有进一步的论述。
(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关于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目前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笔者认为确实是一个非常混乱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应加以区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或者包括民事责任能力。彭万林先生主编的《民法学》中讲到:“什么人才具有责任能力?一般而言,人达到一定年龄之后,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因此,我国 《民法通则》第 11 条规定:‘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 周岁以上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就是说,在我国,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但已满 16 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对不法的实现和不履行义务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 刘心稳先生也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 当然也有学者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在概念上做了区分,郑玉波先生认为:(责任能力)法律上并未如行为能力制度,以年龄等设定其划一之标准,盖不法行为系应受抽象制裁之问题,理宜就具体情况决定,不适于依抽象的标准断之也。因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虽均以意思能力为前提,但二者在性质上毕竟不同。
  笔者认为责任能力是与侵权行为或者民事不法行为相关联的概念,侵权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人是否具有判断力、意思能力无关。如一名六岁孩童将石头放在铁轨上,造成火车翻车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七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将责任能力等同于行为能力或者与法律行为挂钩,会使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该六岁孩童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事实上并非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自己的财产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致损害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这从一个侧面肯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再者,以无因管理为例,前面已经提到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的一种,无需行为人具有意思能力或者行为能力。依无因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管理人是要尽相应的义务,如认真负责地以适当之方法管理他人的事务,违反适当管理之义务造成被管理者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等,这就要求他们要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当然,管理人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有别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管理人之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施以无因管理亦成就无因管理之债, 无需赋予其任何独立行为之资格。
  事实上,将民事行为能力等同于责任能力是将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民法中的民事责任能力混同的结果。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法。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采用了四分法:
  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14周岁的,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 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6周岁的,犯任何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
  在刑法上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即使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中,笔者认为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应当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也可以成立民事责任。当然要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学者主张,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须有侵权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行为人须有故意或过失、行为须违法、须因违法行为而发生损害四要件。笔者认为,应当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要件。 所以,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考察其过错。在无需过错为要件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当然不用考虑过错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比较法上来看,《法国民法典》第 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 1383 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修正后的 1384条第 4 款规定为:“父、母因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第 1310 条规定:“未成年人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修改后的第 489 条第 2 款规定为: “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由上述规定不难发现:《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论其年龄大小及身体或精神状况如何,都应该对自己所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即人人均有责任能力。法国法院也认为: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赖于其辨别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不再是辨别能力 ,而是基于监管或者过错。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无太多关联,责任能力的有无不应当以行为能力为基础。另外,前面介绍责任能力概念时提到的意思能力的问题,通说认为,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已经说明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故笔者认为,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关系不大。盖因侵权行为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事实行为。
  所以,应当区分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实际承担,即应否承担和能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不受影响。行为人均应当认定有责任能力,故笔者认为只要是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者即具有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与民事主体或自然人的责任财产有关,当然这里说的责任的实际承担主要是指财产责任或者说与财产有关的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只是将二审稿中的消除危险、恢复名誉之侵权责任方式与赔礼道歉对调。对于如停止侵害等的责任方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是能够实际承担的。
  一般来讲,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一般而言没有责任财产,所以在实际承担时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法律同时也规定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从其财产中扣除,不足部分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这在实践中成为可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做了类似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者,无需征得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允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7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是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有学者认为,“未成年子女依劳力或其他有偿取得之财产,亦归未成年子女私有,构成责任财产,对其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关系至巨,殊值重视。” 笔者认为,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为他们实际承担责任能力提供了可能。
  2009年10月19日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学者争议颇多,笔者认为,不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出现行为能力的概念。三审稿的规定有待商榷,前面已经说道,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是等价关系或者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民法通则并无太大差别,只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末的但书删除。这两条明显存在同样的矛盾,第一款似乎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应当为监护人。第二款却又规定,本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似乎,责任承担主体又成了被监护人。笔者认为,此处监护人承担的是监护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侵权主体仍然为被监护人。另外,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被监护人被列为为被告,而不是监护人。
三、结论
  故笔者认为,应当将责任能力的认定和实际承担分开进行说明。自然人即具有责任能力即采用出生主义的标准,对于实际责任的承担则视情况而定,盖责任的实际承担与责任财产有关,当然这里是指财产责任,具体到各个案件因责任方式的不同,实际承担者不同。
  新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规定的关于侵权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计工作。
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卫国家秘密,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出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组织国民经济核算,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制发单位宣布废止。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其他组织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终止、撤销的,应当在终止、撤销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对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或者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公布、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需要发表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人或者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委任,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经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仍拒不办理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