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23:4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为经济发展和市民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民“十不”行为规范是指:
(一) 不随地吐痰;
(二) 不乱扔污物;
(三) 不乱贴乱画;
(四) 不损坏公物;
(五) 不染污泉池;
(六) 不攀折花木;
(七) 不酗酒滋事;
(八) 不乱穿马路;
(九) 不说粗话脏话;
(十) 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市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工作。
环卫、园林、城建、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十不”行为规范;对违反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的市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纠正违反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违反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的,环卫、园林、环保、卫生、工商、城建、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日
合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赵健民

    合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一个认识混乱有待澄清的问题。人们一般是在论述其他组织时,将合伙列入其他组织,承认合伙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而谈及必要的共同诉讼时,又指出全体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笔者认为,随着《合伙企业法》的生效并考虑到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下称简单合伙)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简单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简单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全体合伙人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简单合伙是指没有结成实体组织的合伙,也可以说是指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合伙。划分合伙企业与简单合伙的最主要的标准是,合伙是否导致了一个新的实体组织的产生。理论界对于合伙曾有主体型合伙与契约型合伙之分。合伙企业属于主体型合伙,而简单合伙属于契约型合伙。
  简单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
  1?简单合伙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由于简单合伙并未形成实体组织而仅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因此对外没有独立的代表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都是以合伙人的名义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也都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共同分担。因此没有赋予简单合伙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
  2?简单合伙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简单合伙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的财产并未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对于合伙财产的处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为之。参加诉讼无疑是处分合伙财产的方式之一,当然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实施。
  3?简单合伙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简单合伙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清偿债务并对任何合伙人提起诉讼,从而使任何一个合伙人成为诉讼当事人。由于简单合伙人的民事行为被认为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行为,简单合伙的债务又被认为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因此合伙人之间对于简单合伙的债务的承担,具有法律事实的同一性以及法律责任的不可分割性。这就决定了各合伙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合理性。
二、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在于,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合伙企业与简单合伙在以下方面存在差异,使它符合其他组织的特征并具有了诉讼主体资格。
  1?合伙企业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赢利性组织。”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变更、解散和清算都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因此合伙企业已不再是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已上升为相对独立的经济组织,属于主体型合伙。
  2?合伙企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与《民法通则》关于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规定不同,《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且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各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并对合伙企业财产之转让及出质作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可见合伙企业的财产已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虽然合伙企业对于企业财产的权利并非所有权,但这不应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司法解释中只要求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具有“财产”,而未要求其有财产所有权”。况且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诉讼主体,同样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而无财产所有权。因此财产所有权并非是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强调财产所有权的人,显然是混淆了诉讼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所不同的内涵及要求。
  3?合伙企业具有较为独立的人格。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取得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及依法纳税等义务。从中必然派生出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寻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否定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则会导致司法的不便,并将使其合法权利因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而落空。
  4?合伙企业有较为独立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承担的,并不是普通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替补性的”责任。这意味着:
  (1)正常情况下,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用以清偿债务的,是合伙企业的财产而非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合伙人个人清偿债务,也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个人。他只能首先对合伙企业提出清偿要求或对合伙企业起诉。只要合伙企业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合伙人个人就无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义务,也无作为诉讼主体之必要。
  (2)即使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需由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个人。因为合伙人个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替补性”责任。它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必要的前提。而这一前提是否确实存在,债权人一般并不能肯定。
  (3)即使债权人确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样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个人。因为后者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合伙企业财产所不足以清偿的责任的余额。这一余额的大小,只有在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另一方面,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即意味着合伙企业的财产已经全部用以清偿债务,合伙企业已无财产而应解散。因此,在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之前,应先处理对合伙企业的清算及解散事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的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时的诉讼主体仍是合伙企业,清算人不过是合伙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所以合伙企业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的能力,并因此具有了诉讼主体的资格。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时,应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里的合伙企业事务,应理解为以合伙企业名义并为合伙企业利益而为的任何行为,既包括实体法上的行为,也包括起诉、应诉、质证、辩论等诉讼法上的行为。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05〕2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缓解我国北方水资源紧张状况,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是保证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和我省配套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资金)筹集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资金)足额征收。省直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基金(资金)收入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二○○五年四月七日

  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基金和我省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增加的收入筹集,还可将现行水资源费部分收入等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三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现行标准上平均每立方米提高0.2元。

  为限制过度开采地下水,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要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自备水高于城市公共供水的原则确定,逐步使城市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费高于自来水价格。具体征收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在全省范围内筹集。11个受水省辖市新增加的水资源费全额计入南水北调基金(资金);7个非受水省辖市新增加的水资源费按30%计入南水北调基金(资金),其余70%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资金由当地安排使用。

  根据上述原则和各省辖市2001-2003年水利年报平均用水量,按年均2%递增幅度,确定各省辖市应筹集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数额(见附件)。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方式:城市公共供水水资源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自备用水户水资源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征收。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征收期限根据工程建设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情况确定。工程建设所需基金(资金)在工程建设期内筹集,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基金(资金)在工程建设期满后筹集。

  第八条 各省辖市应按照分解的征收任务,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足额征收、上缴。

  第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汇缴方式。即各县(市)财政主管部门按月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按照征收计划足额上缴上一级财政主管部门,由省辖市财政主管部门汇总并按照省定征收任务全额上缴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应确保上解。省财政主管部门将各省辖市上缴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中,属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部分,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在填写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基金预算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属于地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部分,作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为鼓励各省辖市征收积极性,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上缴实行计划管理,凡足额完成上缴任务的,水资源费超收部分全额留当地使用。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当地财力抵顶。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根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投资来源和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核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每年年终,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编制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财务收支年度决算,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财务收支决算报表中,应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单独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缴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并按月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手续费按1%执行。

  第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分出中央基金和省配套工程建设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严格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支出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审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投资计划,加强工程招投标等活动的监管;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基金(资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的审计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各省辖市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数额表

  附 件

  各省辖市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数额表

  单位:亿元

  分类省辖市各地数额中央基金地方配套

  按受水区统计郑 州7.744.343.40平顶山4.022.251.77安 阳3.652.041.61鹤 壁1.440.810.63新 乡3.712.081.63焦 作3.612.021.59濮 阳2.981.671.31许 昌3.221.811.41漯 河2.161.210.95南 阳5.733.212.52周 口2.771.551.22小 计41.0322.9918.04按非受水区统计

  开 封0.610.340.27

  洛 阳1.911.070.84

  三门峡0.520.290.23

  商 丘0.790.440.35

  信 阳0.730.410.32

  驻马店0.500.280.22

  济 源0.220.120.10

  小 计5.282.952.33黄河流域水力发电省水利厅0.220.120.10

  全省合计46.5326.0620.47注:省水利厅负责小浪底、三门峡、故县等水利枢纽水力发电南

  水北调基金(资金)的直接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