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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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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专利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科技、贸易、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鼓励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申请专利。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第七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贴附由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在当年有效的证明文件。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中的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提供条件。
第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一条 中国专利局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其它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可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专利侵权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案件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专利局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商检等部门实施保护。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条 禁止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对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由侵权人赔偿损失;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专利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印制、销售或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四)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五)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至30000元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城镇企业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以下简称待业保险),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待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待业保险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七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在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核定一次上年度参加待业保险的企业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市应当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调剂使用。市上缴省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开户银行按月划转省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待业保险费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纳入本级财政的预算、决算。待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待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待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使用
第十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四)国家规定待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五)女职工待业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八)待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
(九)待业保险管理费;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待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当地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足十五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待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的,待业后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时间,增发三个月救济金,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十八条规定的标准计发;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计发。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五元医疗费;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女待业职工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发给一次性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或者由于企业原因中止合同,由待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救济金。发放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期满后,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待业保险机构依照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由社会救济部门负责救济。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达到离休、退休条件,由待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生产自救费三项费用之和,可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为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带息归还。
第二十七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待业职工培训基地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
(二)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
(三)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的不足部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待业职工的费用;
(二)组织待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待业职工职业介绍业务费;
(二)待业职工职业介绍的场地建设和设备购置费。
第三十条 待业保险管理费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待业保险管理费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6.5%提取,省待业保险管理费由市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5%提取,按月上缴省。
管理费开支项目为:
(一)待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奖励待业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六)其他与待业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三十一条 由省统一调剂使用的待业保险基金用于待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地区的破产企业、经省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企业待业职工救济金的补助,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待业保险各项费用支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关部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待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待业保险基金。
待业保险机构不得将待业保险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职工待业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待业职工手册》,凭《待业职工手册》按月领取待业救济金,享受其他待业保险待遇。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待业职工救济期满仍未就业者,按社会待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招收待业职工就业。鼓励待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招用待业职工,待业保险机构须将待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招工企业;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待业保险机构须将待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三)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参军或者出境定居的;
(四)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在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擅自离职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欠待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其非法所得外,还应当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按规定有偿使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据合同如期归还全部本息;不能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由银行代为扣缴。
第四十二条 待业职工认为其待业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向被认为侵犯权益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条例执行,待业保险费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督导约谈是指市安委会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督促有关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认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而组织的调研督促和约见谈话。
  第三条 督导约谈对象:
  (一)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三)有关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有必要督导约谈的其他对象。
  第四条 下列情形启动督导约谈:
  (一)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含涉险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二)1个月内接连发生两起一般(及一般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三)安全生产秩序混乱、非法违法生产严重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四)市安委办认为有必要督导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督导约谈由市安委会负责同志或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同志出面主谈,由市安委办组织。督导约谈前,市安委办应商市监察局及有关部门作好相关准备。
  市监察局和市安委办监督督导约谈内容的落实。
  第六条 督导约谈的主要内容包括被督导约谈地区或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应吸取的教训、下一步应采取的措施和承诺。
  第七条 督导约谈程序:
  (一)督导约谈前,市安委办书面或电话通知,告知相关事项;
  (二)督导约谈时,市安委办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纪要;纪要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送相关部门。
  (三)被督导约谈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及工作部署情况书面上报市安委办,并限期将有关问题整改到位。
  第八条 被督导约谈对象应按照规定参加督导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督导约谈或不认真整改落实的,市监察局和市安委办应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督导约谈纳入年终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强化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或者短时间内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易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在1个月时间内不能彻底排除危险,且经过专家鉴定确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点事故隐患,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指未达到重大事故隐患标准,但隐患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长时间未得到有效整改的事故隐患;二是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三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督办、转办、交办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属地监管、综合监管、专业监管、行业主管相结合的原则,事故隐患的监管责任,以属地监管和专业监管、行业主管为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销号的动态监管机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报告或举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章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第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职责,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下级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协调、督办、交办或转办。
  安监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上报,向同级政府进行汇报并通报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其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点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负有相关执法权的专业监管部门书面报告隐患情况,配合相关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和整改。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整改销号等制度。每月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登记表报乡镇(街道)有关站(办、所)和专业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至少每月组织1次对辖区内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区、县(市)政府应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对本辖区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市直有关部门应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对本部门(系统、行业、领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
  各级有关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建立健全各类事故隐患台账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台账,每月对本部门(系统、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月底前将统计分析数据报同级安监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安监部门每月月底前将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数据报上级安监部门备案。
  区、县(市)安监部门每年会同本级督查室、监察局对各乡镇(街道)和区直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安监部门会同本级督查室、监察局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督查,每年年底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隐患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隐患举报奖励专项经费,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或信访件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对属于本部门但不归本级监督管理的事故隐患,应由该部门负责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或向下一级部门督办、交办,并记录备查。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对本级无法妥善协调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按属地监管或专业监管、行业主管的原则,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向下级政府或同级有关部门进行督办、交办或转办。督办、交办或转办均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直接送达等形式。
  第十六条 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整改难度、协调难度较大的,或被列为督办的事故隐患,由当地政府明确整改责任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资金来源、整改时限等。
  牵头督办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指导和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治理。发现重点事故隐患,相关部门应迅速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资金、整改措施和防控措施,及时跟踪整改动态,并建立事故隐患监控和整改台账。
  第十八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落实事故应急防控措施,并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鉴定),判定隐患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形成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提出整改意见。根据专家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改方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整改责任人和整改时限,落实整改措施、事故预防措施和整改资金,并督促立即对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发现并确认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区、县(市)有关部门还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按一岗双责的要求,向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各区、县(市)安监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市安监部门,并每月报告整改情况。重大险情及时报告。
  各级安监部门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抄送本级政府督查室、监察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专家对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判定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必须限期整改,整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逾期未整改到位,整改责任单位书面报告原因,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由市直有关部门或区、县(市)政府每季度末向市安委办书面报告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委办和有关部门均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档案,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事故隐患报告(含重大事故隐患评估、鉴定);
  (二)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三)每季度整改隐患整改情况;
  (四)事故隐患销号报告。


第四章  事故隐患的督办与整改
  

  第二十三条 经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实行政府督办,必要时实行挂牌督办。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时间超过12个月的,应由有关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或安委实施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重大(重点)事故隐患,按照分级属地和行业主管的原则进行。区、县(市)政府能够自行组织,督促整改的,由区、县(市)政府挂牌督办。行业(领域)突出的重大(重点)隐患,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级有关职能部门挂牌督办。涉及到跨区、县(市)和多个部门的、或是问题特别严重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情况特别紧急的重大隐患,由市安委挂牌督办,或报请市政府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挂牌单位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建立重大隐患台账和责任制,落实整改责任、整改资金、整改措施、整改预案和整改期限,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并将有关情况报挂牌单位摘牌。
第二十五条对市政府或市安委办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属地分级的原则,由有关区、县(市)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跟踪督办。对按期完成整改的重大隐患应及时销号处理,对不认真整改的予以警示通报。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设备、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由负责管理该场所、设备、设施的部门或单位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经费,用于确需由政府筹措资金整治的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在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提出隐患销号申请,经其主管部门现场确认后,由其主管部门书面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监部门进行隐患销号并记录备查。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提出隐患销号申请以前,生产经营单位还须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监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被挂牌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或重点事故隐患完成整改后,应向挂牌单位提交验收报告,并经挂牌单位复查验收合格后摘牌。
  第三十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的单位,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加强跟踪督促并到期复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隐患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监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建立事故隐患整治工作督导约谈机制。对长时间难以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督办、交办的事故隐患,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每季度约谈隐患整改责任单位负责人,听取隐患整治情况汇报,明确整改责任,督促方案、计划、时限、资金筹措等方面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会同市安监部门每季度对全市重大事故或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未按要求完成重大隐患整改的,取消评先资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委办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季度要对本辖区、本系统(行业、领域)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和通报。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