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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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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地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确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或配备民族工作干部。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应当留有余地。乡财政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
第八条 民族乡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在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计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一条 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屠宰税等项税收和乡村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对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实行减免。
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第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十三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四条 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在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录用、聘用干部和招收工人,应分配一定数量的名额录用、聘用或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安排条件较好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从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辖有民族乡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开办民族中学或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对民族乡的教师编制应适当放宽,并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学生,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办好文化辅导站、电影放映队等文体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中等农业、林业、水利、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十七、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2、“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3、“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4、“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八、条例中个别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0]20号

2000年4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经山西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时间统一由二000年一月一日起始。


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保险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99]43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一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改革现行公费、劳保医疗保险分别管理的体制,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不含在城镇从业的农民),均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第六条 上述范围各用人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退休人员(包括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均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对象。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积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凡驻我市的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按本办法参加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不实行行业统筹。

第九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方案,统一政策。市直、城区和驻市的国省营单位由市里统筹;各县、市所属单位由各县、市负责统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的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个人年工资收入之和的,按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个人年工资收入之和确定单位缴费基数。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基数按本市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和个人缴费统一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缴费基数统一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国家机关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方式可以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也可以由参保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得拖延、拒付。开户银行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接从单位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不得为缴费单位办理反托收手续。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每延期一日加收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兼并企业所拖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发生破产的企业,在清算财产时,要同清算工资顺序一样,优先清偿在职职工当年退休人员以后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所需基本保险费计算办法,按省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成立的单位必须在30日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人员的变动情况,由参保单位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调整手续。

第四章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组成。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都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作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依据。凡没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二是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划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资金全部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退休费的3.8%划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使用。

第十九条 基金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的基金要随同转移。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要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1、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基金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存。

2、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病种的住院医疗费和部分慢性病大额医疗费。病种目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3、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住院次数设置。在同一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依次降低一个百分点。部分慢性病大额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统筹基金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4、统筹基金为符合规定的患病职工支付医疗费时,按定点就诊医院等级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即:在二级及其以下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其费用超出起付标准至5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5001元至1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10001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负担5%。在三级以上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其个人的自付比例分别提高两个百分点。符合享受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比照在职职工分别降低两个百分点。但从事有偿服务的退休人员,个人的负担比例与在职职工相同。

5、职工用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费用全部自理。医疗用血的费用按《献血法》规定办理。对定点医院认为确需进行特种检查(如MRI、CT、ECT等高级仪器)的,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后,再按规定进入统筹基金支付。

6、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可以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定点购药的制度。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可以在统一确定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中就医、购药。

2、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就医或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发的专用处方。专用处方只允许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3、对确需转往外地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转院建议,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办理转院手续。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分段负担的个人自付比例相应提高一倍,擅自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4、因公外出和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其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转院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具体制定。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个人帐户暂时有困难的,在确保个人帐户基金安全的前提下,也可暂由用人单位代管。但不论采取何种形式,个人帐户基金均不得发给职工个人。凡不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利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要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解决。

第七章 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和省里制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我市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是医疗机构(包括中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并与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定点医院及药店在运行中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医疗服务、滥用药品、超出用药目录及不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而乱收费的定点医院、药店有权提出批评或终止定点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对造成医疗事故及购药事故的,由定点医、药机构自行负责,并由卫生、药品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定点医、药单位实行定期考核与评比,向参保单位和职工定期公布评比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药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定与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降低医、药成本,控制医、药费用。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在医、药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提高医疗技术的劳务价格。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对患者超出规定的不合理要求定点医院和药店有权拒绝。并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情况,同时要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患者在医疗终结后,定点医院必须如实填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并经本人或亲属核对签字,作为报销凭据。

第八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的解决办法

第三十三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补助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一些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占本单位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因工(公)负伤和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社会统筹的单位,分别由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的,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以及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直系亲属医疗费用的报销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为加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主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劳动、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经贸委、体改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领导组候车室设在市劳动局,具体负责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各种配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报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晋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晋市政发[1997]126号)同时停止执行。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会协[2002]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资产评估协会:
为了规范全国的资产评估行业,加强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管理,现将《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附件: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或考核合格;
(二)年龄在65周岁以内;
(三)最近五年内在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24个月以上。

第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五)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之日起不满二年的;
(六)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四条 申请注册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或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明或考核批准文件;
(三)申请人与执业所在评估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四)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单位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明;
(五)申请人执业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其执业时间和工作鉴定材料;
(六)由2名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记录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具的申请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间、业务能力和水平的证明;
(七)申请人身份证件、最高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八)省级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及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加入的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省级协会提交第四条所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省级协会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确定受理;
(四)受理申请的省级协会应当自确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审核材料、《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注册汇总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时将申请人资料录入资产评估注册管理系统;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将申请人资料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上公示30日。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并颁发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书面通知省级协会。
受理申请注册的时间由省级协会确定。

第六条 已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停止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满12个月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 申请人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为申请人出具资产评估工作年限虚假证明的,由省级协会予以通报批评;两次以上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八条 评估机构申报注册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省级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在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有关注册事宜。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内容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协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年度检验,年检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