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5:2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卫生部


新生儿破伤风是严重威胁新生儿健康乃至生命的传染性疾病,是目前我国少数民族边远地区新生儿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对孕妇、育龄妇女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已经被国内外的实践证明是控制新生儿破伤风死亡的有效手段。世界卫生组织已经确定了1990年把新生儿破伤风死
亡率降到千分之一以下,到2000年把新生儿破伤风降低为零的目标,并作为实现2000年初级卫生保健的一项重要策略。1987年卫生部、国家民委联合发出《关于在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对孕妇和育龄妇女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后,宁夏、湖北等省、自治区积极落实《
通知》的各项要求,收到很好的效果。但由于经费及各省有关单位相互配合、协调不够,还有些省、区尚未实施这项工作。为了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统筹规划新生儿破伤风防治工作。实施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并制订具体规划、目标和实施方案。
二、有关省、自治区卫生厅(局)应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妥善安排好购买破伤风类毒素疫苗经费,以保证落实接种任务。
三、要在新法接生尚未普及、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迅速推广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对新生儿破伤风死亡情况不详的地区应组织深入调查,查明情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应建立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接种卡片、接种证、接种簿,并
认真填写,妥善保管,做为工作评价依据。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协调妇幼保健、卫生防疫单位开展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要明确分工,相互配合。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协助妇幼保健部门做好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技术的培训、指导、疫苗的订购并利用冷链设备做好疫苗的运输保存和发放。各级妇幼保健部门负
责实施接种工作。
五、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人口基金会下周期与我合作的“农村基层妇幼卫生”项目县必须开展对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工作,并应列为项目工作评价指标之一。
六、要与民委、妇联、教育、宣传、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组成儿童计划免疫领导协调小组,互相密切合作,扩大宣传教育,提高孕妇对新法接生和免疫接种的自觉性。普及新法接生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双管齐下,以有效控制新生儿破伤风的发生和死亡。



1989年8月28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12年1月17日第十三届州人民政府第一次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第十三届州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中共文山州委的领导下,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不断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外事侨务办公室主任、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出省、出国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第六条 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州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州人民政府处理与其他州、市之间的事务。
第七条 秘书长在州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州人民政府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州委、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事项,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条 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发展质量,促进经济增长,积极增加就业,保持物价相对稳定,实现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一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
第十二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三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凡涉及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管理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重大项目等决策,由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党组会议讨论通过,需报州委审定的,按程序报请州委决定。州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吸纳诤言。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要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的,应事先征求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州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立法程序,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适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单行条例草案、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部门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明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协调与配合,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减少行政执法层级,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认真组织执法评议考核,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大力推进政务公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凡《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知晓的事项,均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州人大代表、州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意见、建议和提案,要认真、及时办理,不断提高办复率和办理质量。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各县(市)和基层单位反映的问题和困难,应认真改进,努力解决。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州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群众来信,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州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开展带案下访活动,妥善处理信访疑难案件,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和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报告草案;
(四)讨论其他需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州人民政府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主要领导,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列席会议;可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文山军分区和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到会指导,可邀请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和文山军分区司令员组成。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讨论通过州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确定向省人民政府或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州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七)讨论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月中和月末各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州监察局局长,州政府研究室主任,州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受委托的副秘书长(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研究、协调和处理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 提请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按工作分工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州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批,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两个工作日送达与会领导。
第三十四条 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需要听证未经听证的事项,不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分管副州长、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重大问题报州长审定。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凡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统一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会;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
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便捷、节俭、高效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凡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各县(市)、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先送达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机要文书科登记,然后按公文运转程序呈批。除州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列出各方意见,提出办理建议。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州人民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州长签发。
第四十二条 凡以州人民政府名义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州委的请求、报告,由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签发或由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州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 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由对口副秘书长和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报分管的副州长或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
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先由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副主任)负责公文格式、体例审查,再由对口副秘书长审核签发,涉及综合性工作和重要事项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州人民政府及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文山州政府网站和《文山政报》上公布。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州人民政府有关精简公文的要求,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行文,不得要求州人民政府批转或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在会上已印发的领导讲话稿,会后一般不再以文件形式另行发文。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效率。

第九章 经费审批制度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经费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安排和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或超预算审批。
第四十六条 预算内安排各口的切块资金(含切块目标责任奖励资金),原则上由州长、分管的副州长负责审批。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要与省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对应,不得随意扩大。切块资金的使用要有详细的分配计划,做到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审批前应将资金安排计划报州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阅知。
第四十七条 预算内安排州长、副州长掌握使用的资金(含扶贫挂钩点资金)和向上级部门争取的资金,由州长、副州长根据实际情况审批。
第四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争取上级转移支付、增收等取得的财政机动金,实行限额审批制度。
第四十九条 向省人民政府争取的专项资金,由分管副州长提出安排意见报州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审定。

第十章 督查落实制度
第五十条 全面加强和改进政务督查工作,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以及州委、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部署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州人民政府根据每年度经州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工作报告,将任务分解落实到部门,责任到人,实行定期、限时反馈。
第五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督查落实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大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
(三)中央、省及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政协领导的重要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
(四)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情况;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坚持重点工作抓督查、重大项目抓责任落实,不断创新督查工作方法,强化政府工作的目标责任管理。完善年度重要工作督查制和重大项目责任制,年初安排部署,年中督促检查,年末评价考核,确保各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五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照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贯彻州人民政府会议情况,一般应于会后一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五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务督查工作,建立健全抓督查、促落实的工作机制,严格执行责任制度、督办制度、工作目标倒逼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确保上级党委、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六条 除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州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州人民政府领导题词、题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不安排迎送。州人民政府领导出访,按照有关外事规定迎送。
第五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州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照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
第六十条 州长、副州长出访,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并报州长和州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出访,按程序分别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州委组织部、州纪委、分管副州长审核(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
严格执行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规定,从严控制因公出国(境)考察。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领导出国(境)考察,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
第六十一条 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和重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拟请会见的州人民政府领导决定。会见港、澳、台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接待州外客人,除参加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照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人民政府宴请一次,其他领导可到驻地看望,一般不再安排宴请。除国务院领导、外国贵宾、中央部门领导、省人民政府领导、省级部门领导和重大活动外,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各县(市)。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州委、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对州人民政府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在州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相悖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人民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科技、法律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研究新情况,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参加群众观点、群众路线、群众利益和群众工作的学习教育活动,认真落实直接联系群众制度,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下基层调研,要减少陪同人员,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迎送,不扰民,遵守各项廉政建设规定。
第六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服务承诺、首问责任、限时办结等制度,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行政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要严格执行行政问责制度,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实行内部工作定期通报制度,通报各自分管工作的进展情况(包括参加或召开会议,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协调、处理和解决各种问题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下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相互了解,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确保政府工作协调、有序、高效地开展。
州人民政府内部工作通报实行“一月一报”制度,即次月10日前通报上月的工作。《内部工作通报》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编发。
第六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实行离州外出请示报告制度。州长离州外出,应向省人民政府和州委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差(出访)或休养、休假,本人应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同时按规定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及有关事项书面或口头向州委报告。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向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通报和向州委报告。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州外出,应向州长和分管的副州长报告,并按规定书面向州委报告。
第七十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同志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要按要求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在工作和生活中需要解决、处理、报告的重大事项,必须遵循组织原则,事前、事后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级报告。州人民政府领导参加上级政府或部门组织召开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要向州委报告。
州长需要解决和处理的重大事项应向州委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向州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的州长、副州长或秘书长报告。
州人民政府实行部门工作汇报制度,各委、办、局每季度要向分管的政府领导汇报一次工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紧急的,可直接向分管的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报告。
第七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从严管理,加强队伍建设,完善规章制度,防止和减少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奢侈浪费行为;要带头遵守中央和省委、州委有关廉政建设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条件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2008年6月发布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文政发〔2008〕53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国家规范设置防雷设施或者采取防雷措施。 

  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设施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新建、改造工程、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须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检测,并将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凡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防雷设施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十九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设施,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设施: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系统设施。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