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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远洋渔船检验发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0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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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远洋渔船检验发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远洋渔船检验发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水产主管局(厅),各海区渔政分局,中国水产联合总公司、各海洋渔业公司、有关船厂,有关科研教育单位,各口岸联检单位、各渔船检验处:
根据国务院各部、委的职责分工和农业部、交通部(1989)农(渔政)字第19号《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规定,远洋渔船的监督检验已明确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负责。现就远洋渔船的检验发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部渔船检验局从1989年10月1日起正式受理远洋渔船的检验业务,所有从事远洋作业的渔业捕捞船、渔政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实习船,不论这些远洋渔业船舶的隶属关系、船舶单位所有制性质等,都必须向农业部渔船检验局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签发
国际公约或国际协议和我国政府法令所要求的法定证书,包括吨位、无线电报、无线电话、载重线、防止油污、结构安全、设备安全等有关证书。
二、远洋渔业船舶在进出口港口联合检查时,只有渔船检验部门签发的各种法定证书方为有效。
三、我部责成渔船检验局统一组织所属渔船检验部门搞好上述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对正在建造的已由交通船检部门进行检验的远洋渔船,请交通船检部门继续完成这些船舶的检验发证工作。



1989年9月25日
摘要:从送大便到寄寿衣,一桩桩“淘宝门”不断冲击着社会公众的道德底线,也挑战着国家法律权威。“淘宝门”侵犯了消费者法律权益毋庸置疑,但为何消费者屡遭侵犯却鲜有人诉诸法律?这与我国网络立法的尴尬现状不无关系。本文将对网络购物维权的法律途径进行探索。

  关键词:网络购物 消费者权益 维权 法律

  2012年5月,一淘宝用户因给了差评而收到卖家寄送的寿衣,此事件在网上爆出后引起轩然大波,被称作“淘宝寿衣门”。 从之前的送大便、公开买家信息,到如今的送寿衣、恐吓买家,买家俨然成为最大的受害一方。动辄整蛊报复的行为不仅激化买卖双方的矛盾,还可能会影响整个网购的健康发展。隐藏在这些“门”背后的是严重的道德缺失和法律制约的缺失。我国互联网购物发展步子迈得太大太快,以至于忽略了重要的网络立法制约。如果再不加强网络道德建设,没有一个可信的、健康的网络法制环境和维权方式,明天不知等待我们的又是什么“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寄送大便、寄送寿衣的行为,明显是对于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极大损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人格尊严在法律上归在名誉权内,可以依据名誉侵权要求商家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商家行为造成消费者严重的精神损害,如神志恍惚、精神衰弱等,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写恐吓信或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情节较严重的…消费者生认为自己受到了恐吓,可以报警。例如“寿衣门”中送寿衣可以被归入“其他方法”一类。若卖家主观意识不良,在法律上来说可能会构成恐吓,轻微的则属于《治安管理条例》处罚范围,严重的属于刑事犯罪。

  5、上升到法的价值来看,笔者认为“淘宝门”卖家行为还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其基本理论依据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的辨证统一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权利不可滥用”意味着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时,其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并不损害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一般的公共秩序要求。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贯注重“德行教化”的作用,由此造就了中华法系偏重伦理性的法律精神。尤其是在法律不足以评价主体行为时,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及权利滥用。

  二、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维权的尴尬现状

  经营者强势地位

  1、狡兔三窟,利用网络平台的虚拟性来逃避各种实名认证的规制行为,如用多个名称,网址,在自己的工商备案登记中写正在变更受理中等。

  2、经营者不以真实姓名交易,消费者发现问题,难以找到商家。监督部门也由于无法得知经营者真实身份而不能对其进行查处。

  3、霸王条款,往往声明不承担三包,没有退换货,不随产品开具收款凭证等,发生纠纷时,消费者重要证据无法获取。

  消费者弱势地位

  1、消费者对商家的情况和经营实力不够了解,经营者是否能提供其承诺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无从得知的。

  2、由于信息偏差,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有限,对产品的实际质量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瑕疵无法得知。

  3、现在诉讼法中也少有对网络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网络消费者请求司法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

  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困惑

  1、立法水平低

  目前鲜有法律规定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问题。而且在仅有不多的立法中也存在着立法水平低、立法滞后、立法层级低的状况,且多头管理,规制冲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个局面导致了消费者不能依据现有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责任主体难确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识。但是网络交易环境下,销售商一般不告知其企业名称及标记,至于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哪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住所地等问题,对消费者来讲茫然无知,一旦产生纠纷,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1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2月25日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城市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是指我市的城区、开发区及各县(区、市)城区。

第三条 限制养犬区由公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凡全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犬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进行犬类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不按规定违法养犬者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负责捕杀狂犬、病犬、流浪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犬类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配合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疫苗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养殖业和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对犬类污染环境的管理和处罚。

(六)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对犬类管理办法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出台本居住区有关犬类管理的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烈性犬、观赏犬的分类由公安部门会同同级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养犬者应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管理费的收取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

第九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当地畜牧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畜牧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公安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

驻晋中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许可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十条 外来人员携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及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当地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并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出户时,应携带《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束犬链不得长于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疾病控制中心或医院进行诊断和注射疫苗,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携烈性犬进入限制养犬区。

第十五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有关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繁殖场所有关证照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对病犬采取限制性的措施。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派兽医人员到现场诊断,经确诊的由公安部门在畜牧部门指导下予以强行捕杀、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工商、建设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4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