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第38号公告

时间:2024-07-21 18:3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第38号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第38号公告

2003年认监委第38号公告

由于一些客观原因,给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申请、送样检测和工厂审查的进程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现决定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由2003年5月1日推迟至2003年8月1日。
在此期间,有关申请人应尽可能利用认证机构网络进行网上申请;对已获得认证证书的,请向标志发放管理中心邮购认证标志。
特此公告。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转发“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函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分局、中国银行兰州分行“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加强外汇管理必须依靠外汇管理部门与银行共同把关,甘肃分局与中国银行兰州分行的做法值得提倡。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分局中国银行兰州分行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1日 甘银汇[1987]第34号

通知
为了加强对境内机构现汇帐户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现汇帐户的管理规定。我局和中国银行兰州分行共同制定了《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现下发执行。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境内机构现汇帐户的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境内机构开立现汇帐户的审批
1.凡在我省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申请开立现汇帐户,一律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凭批准证件方予开户。酒泉、天水地区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酒泉、天水分局审批,其余地区的由省分局审批。
2.开立现汇帐户的范围:(1)经中央各部委、省人民政府批准接受的国外援款、捐款和赠款;(2)经有关部门批准借入的国内、国外外汇贷款;(3)经批准在国外发行外币债券所得的外汇;(4)业务范围内的营业外汇及代收代付外汇;(5)开出信用证时交付的保证金外汇;(6)调剂购进的现汇;(7)经批准的其它外汇。
3.下列性质的外汇不能开立现汇帐户:(1)留成外汇;(2)外贸、工贸公司的正常出口收汇;(3)不属于营运性质的非贸易收汇;(4)旅游宾馆饭店的客房、餐厅、车队等外汇收入;(5)未经批准的捐赠外汇。
4.开立现汇帐户,应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单位性质、开户原因、外汇来源及币别等并附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持主管单位批件)影印本。同时根据外汇来源不同还需提供下列文件:(1)捐赠外汇,应提供国外机构或个人的捐赠函件以及中央和省上有关部门的批件;(2)借入国内外汇贷款应提供贷款协议或合同;(3)借入国外贷款按《外债经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4)营运及代收代付的外汇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件。
5.外汇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上述资料,经审核,符合开户条件,在单位填报的《开立现汇帐户申请书》(一式二联)上加注意见并盖章后,一份由开户单位送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凭以开户,一份外管局留存。
6.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对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或经外管局批准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一律拒绝开户。对到期注销或清户的帐户,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应注销其“开户申请书”。
7.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都要建立开户、销户登记制度,并定期核对。

二、现汇帐户的收支管理
1.境内机构现汇帐户的收支必须符合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收支范围。
2.境内机构现汇帐户不得发生以下收支:(1)属于其它单位的外汇收支(代收代付性质的帐户除外);(2)超出本帐户使用范围的外汇收支;(3)未经批准的出国费用支出;(4)未经批准的国内单位之间以外币计价结算;(5)未经批准的外汇券支出(旅行社综合服务费户除外);(6)未经批准的调剂外汇收支;(7)未经批准的借贷收入;(8)未经批准的捐、赠款收入;(9)套、逃汇及其它违法活动的收支。
3.现汇帐户的取现:境内机构在中国银行分支行、办事处开立的现汇帐户,原则上不能提取外币或外汇券现钞,如需提现,须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没有外管部门批准证件,一律不支付现钞。
4.境内机构的现汇帐户收支范围按不同性质分别定为:
(1)各旅行分支社的现汇帐户仅限于境外旅游团组的费用收支;
(2)友谊公司、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烟草、糖酒公司、宾馆、饭店的商品部外汇券帐户的收入,仅限于其营业范围内所收的外汇券,其支出必须逐笔报外汇管理局审批。
(3)外运、保险等营运性质的现汇帐户,只限于其业务的正常收支,其中收入的外汇如属于利润部分,应全部结汇。
(4)对外承包及劳务合作公司的营运帐户。收入的外汇如属利润部分,应全部结汇,如属预收款项,开户单位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供劳务合作或承包合同,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存入。该帐户项下的支出,仅限于承包、劳务合作项下以外汇支付的各种款项和费用。
(5)捐赠款帐户,必须按捐赠人的意愿或上级单位批准的用途支付。用汇单位应按正常手续,凭有关批件、合同支付外汇。
(6)代收代付或临时性的现汇帐户,应按外汇管理局批准的范围收付。
(7)外汇贷款、调剂外汇等现汇帐户都应按规定的用途支付。
5.凡属下列情况,均应及时向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1)存款余额超过最高限额规定的部分;(2)经营所获的外汇利润;(3)对限定项目或用途的现汇帐户,项目结束后,余额应全部结汇并结清帐户;(4)不应列入现汇帐户的其它外汇收入。


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87年9月25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是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校长、院长、所长及机关、团体等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的原则,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本条例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施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六条 单位应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管理目标,与工作、生产、科研、教学等工作任务同时布置、考核、奖惩。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单位人员开展法制和安全保卫教育,使他们知法、守法,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等防范措施;

  (三)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采取有效措施钝化矛盾;

  (五)对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就业;

  (六)加强对农民工、外包工、临时工及代培、实习等人员的管理,用人部门和带队人员要制定治安责任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七)消除妨碍治安的隐患;

  (八)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治安联防,开展联合调解工作,维护本单位及职工宿舍区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下列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三)防火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五)机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六)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等管理制度;

  (七)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检查制度;

  (九)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十)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保卫干部。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并保持相对稳定。

  单位应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装备、器具。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应纳入单位的财务预算。

  第十条 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义务消防队、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在单位的直接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管理措施,依靠和发动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的工作,严密各项防范措施,保卫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内部的治安秩序;

  (二)配合调查重大事故,依法制止防碍单位生产、生活、工作秩序的行为,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领导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出卖国家机密的行为进行调查;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完成本单位和公安机关交办的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其它任务。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协助查破刑事案件;

  (二)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治安处罚裁决,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单位内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检查、督促、考核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保卫干部依法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保卫干部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部署重大的保卫任务;

  (二)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安全保卫教育;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检查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治保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所属部门、基层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其所在部门、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领导所属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单位的保卫机构,负责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 单位的经济民警、消防、护厂、护校、巡逻、值班、治保会等保卫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本级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检查解决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协助单位对保卫干部进行培训,指导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单位应限期解决。

  公安机关认为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隐患,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或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进行帮教、疏导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三)坚守岗位,及时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或内部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违反治安安全规定,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司法机关或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财物、文件等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以上各项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南京市公安局。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