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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32号(2003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课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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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32号(2003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课题名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32号

根据《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经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专家咨询与评审委员会评审,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共94项获准立项。其中重点项目19项,一般项目39项,委托项目10项,专项任务项目26项。立项课题名单公告如下:(见附件)

为便于安排工作检查和落实,请获准立项的单位认真组织,加强调研,保证质量,如期完成任务。相关材料请登陆“中国司法科研信息网”(www.lawstudy. gov.cn)或“中国普法网”(www.legalinfo.gov.cn)查询,并从网站下载《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合同书》,按要求填写,加盖单位公章后,及时寄送我部。


附件:

2003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课题名单

关于办理2003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手续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合同书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2003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课题名单

序号 立项编号 课题名称 类别1 类别 学科分类 研究类型 姓名 职称 学位 工作单位
1 03SFB1001 中国刑事法庭语言规范研究 1 重点 法理学   廖美珍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2 03SFB1002 依法执政研究:党领导下的法治国家建设 1 重点 法理学 基础研究 卓泽渊 教授 博士 中央党校
3 03SFB1003 依法执政研究 1 重点 法理学 应用研究 李 龙 教授 学士 浙江大学
4 03SFB1004 WTO条件下的中国经济安全研究 1 重点 国际法学 综合研究 张汉林 教授 博士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5 03SFB1005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研究 1 重点 国际法学 基础研究 肖永平 教授 博士 武汉大学
6 03SFB1006 国际法实施机制研究:基于国际组织的视角 1 重点 国际法学 综合研究 饶戈平 教授 硕士 北京大学
7 03SFB1007 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 1 重点 经济法学 应用研究 吴 弘 教授  学士  华东政法学院
8 03SFB1008 社会保障法基本理论研究 1 重点 经济法学 基础研究 杨汉平 教授 博士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9 03SFB1009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制度完善 1 重点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吴汉东 教授 博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10 03SFB1010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1 重点 民商法学   江 平 教授 副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11 03SFB1011 21世纪的民商法发展趋势研究 1 重点 民商法学 基础研究 郭明瑞 教授 博士 烟台大学
12 03SFB1012 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 1 重点 诉讼法学 基础研究 张卫平江 伟 教授 硕士 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
13 03SFB1013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1 重点 诉讼法学 基础研究 徐静村 教授 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
14 03SFB1014 证据法比较研究 1 重点 诉讼法学 基础研究 张保生 教授 博士 教育部社政司
15 03SFB1015 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1 重点 宪法学 基础研究 朱福惠 教授 博士 厦门大学
16 03SFB1016 社会主义宪政研究 1 重点 宪法学   秦前红 教授 博士 武汉大学
17 03SFB1017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1 重点 刑法学 综合研究 王 平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18 03SFB1018 刑法犯罪理论体系研究 1 重点 刑法学 应用研究 何秉松 教授 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19 03SFB1019 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 1 重点 行政法学 基础研究 马怀德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20 03SFB2001 司法行政权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2 一般 法理学 应用研究 韩秀桃 副教授 博士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21 03SFB2002 权利救济的法理与制度研究 2 一般 法理学 综合研究 黄文艺 孙世彦 副教授   吉林大学
22 03SFB2003 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研究 2 一般 法理学 综合研究 苏晓宏 副教授 硕士 华东政法学院
23 03SFB2004 清代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2 一般 法史学   张小也 副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24 03SFB2005 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研究 2 一般 法史学 综合研究 于语和 教授 博士 南开大学
25 03SFB2006 国际税收协定适应问题研究 2 一般 国际法学 综合研究 廖益新 教授 硕士 厦门大学
26 03SFB2007 国际法上自卫权实施机制研究 2 一般 国际法学 基础研究 余民才 副高级 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
27 03SFB2008 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国内法与国际规则 2 一般 国际法学 综合研究 李双元 教授 学士 湖南师范大学
28 03SFB2009 入世过渡期后的中国外资银行法改革 2 一般 国际法学 应用研究 周仲飞 教授 博士 上海财经大学
29 03SFB2010 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 2 一般 环境法学 应用研究 王灿发 教授 硕士 中国政法大学
30 03SFB2011 反垄断法比较研究及我国的对策 2 一般 经济法学 基础研究 时建中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31 03SFB2012 我国产业调节法理论创新与实务问题研究 2 一般 经济法学 应用研究 卢炯星 教授 学士 厦门大学
32 03SFB2013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2 一般 经济法学 应用研究 徐孟洲 教授 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
33 03SFB2014 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公开与消费者隐私保护 2 一般 经济法学 应用研究 魏 方   博士 北京邮电大学
34 03SFB2015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法律规制研究 2 一般 经济法学 应用研究 郭 洁 教授 硕士 辽宁大学
35 03SFB2016 会计信息失真与会计信用体系的法律构建 2 一般 经济法学   江合宁 教授 学士 兰州商学院
36 03SFB2017 证券市场监管权研究 2 一般 经济法学 综合研究 洪艳蓉 博士后 博士 北京大学
37 03SFB2018 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 2 一般 民商法学 基础研究 崔建远 教授 硕士 清华大学
38 03SFB2019 英国侵权法研究——兼及我国侵权法如何合理借鉴其有益经验 2 一般 民商法学 基础研究 胡雪梅 副教授 博士 南昌大学
39 03SFB2020 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 2 一般 民商法学 综合研究 陈华彬 教授 博士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40 03SFB2021 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集体所有权研究 2 一般 民商法学 基础研究 韩 松 研究员 硕士 西北政法学院
41 03SFB2022 破产程序研究 2 一般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王欣新 教授 硕士 中国人民大学
42 03SFB2023 无单放贷法律问题研究 2 一般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何丽新 副教授 硕士 厦门大学
43 03SFB2024 证券法中折民事责任 2 一般 民商法学 综合研究 于 莹 副教授 博士 吉林大学
44 03SFB2025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2 一般 诉讼法学 综合研究 杨宇冠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45 03SFB2026 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选择与适用 2 一般 诉讼法学 基础研究 姚 莉 教授 博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46 03SFB2027 刑事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研究 2 一般 诉讼法学 基础研究 谢佑平 教授 博士 复旦大学
47 03SFB2028 宪法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2 一般 宪法学 基础研究 胡锦光 教授 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
48 03SFB2029 部门法的宪法规制--以违宪审查为视角 2 一般 宪法学 综合研究 欧爱民 讲师 博士 湘潭大学
49 03SFB2030 中国刑罚改革研究 2 一般 刑法学 基础研究 邱兴隆 教授 博士 湘潭大学
50 03SFB2031 中国刑罚改革研究 2 一般 刑法学 应用研究 周光权 副教授 博士 清华大学
51 03SFB2032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研究 2 一般 刑法学 基础研究 齐文远 教授 硕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52 03SFB2033 当代中国社会结构形态及其与犯罪的关系 2 一般 刑法学 基础研究 张小虎 教授 博士 北京师范大学
53 03SFB2034 刑法理性与规范技术 2 一般 刑法学 基础研究 周少华 副教授 硕士 西北政法学院
54 03SFB2035 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2 一般 刑法学 应用研究 林亚刚 教授 博士 武汉大学
55 03SFB2036 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 2 一般 行政法学 基础研究 朱新力 教授 硕士 浙江大学
56 03SFB2037 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研究 2 一般 行政法学 应用研究 刘 恒 教授 博士 中山大学
57 03SFB2038 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之比较研究 2 一般 行政法学 综合研究 杨伟东 副教授 博士 国家行政学院
58 03SFB2039 行政诉讼原告法律问题研究 2 一般 行政法学 基础研究 王周户 教授 硕士 西北政法学院
59 03SFB4001 中国法律服务业的现状及其发展战略研究   委托 法理学   张 军 副教授 硕士 司法部
60 03SFB4002 公证立法研究   委托 诉讼法   杜 春     司法部法制司
61 03SFB4003 保安处分研究   委托 刑法学   徐久生 研究员 硕士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
62 03SFB4004 各国社区矫正制度比较研究   委托 刑法学   刘和平   硕士 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
63 03SFB4005 各国民事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委托 法理学   严军兴 研究员 硕士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64 03SFB4006 国家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及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培训的影响   委托 行政法学   高浣月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65 03SFB4007 法律人职业道德研究   委托 刑法学   崔永东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66 03SFB4008 中国律师工作改革与发展   委托 诉讼法   赵大程 兼职教授 学士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67 03SFB4009 上访问题的法律政策: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研究   委托 行政法学   查庆九 主任编辑 博士 法制日报社
68 03SFB4010 司法鉴定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委托 诉讼法学   杜志淳 研究员 学士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69 03SFB3001 社会保障法基本理论研究 3 专项 法理学 基础研究 王广彬 讲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70 03SFB3002 西部大开发与地域性犯罪预防 3 专项 法理学 基础研究 冯雪 副教授 硕士 西北政法学院
71 03SFB3003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考论 3 专项 法史学 基础研究 闫晓君 副教授 博士 西北政法学院
72 03SFB3004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我国对策研究 3 专项 国际法学 应用研究 姜作利 副教授 硕士 山东大学
73 03SFB3005 Trims协议视野下的中国外资立法研究 3 专项 国际法学 基础研究 王瀚 教授 博士 西北政法学院
74 03SFB3006 航空自由化与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的法律研究 3 专项 国际法学 综合研究 杨惠 副教授 硕士 中国民用航空学院
75 03SFB3007 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 3 专项 环境法学 综合研究 赵惊涛 副教授 双学士 吉林大学
76 03SFB3008 监狱企业法人制度问题研究 3 专项 经济法学 综合研究 刘津 副教授 学士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77 03SFB3009 中小企业发展法律问题研究 3 专项 经济法学 应用研究 刘梦兰 教授 硕士 湖南商学院
78 03SFB3010 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 3 专项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刘保玉 教授 硕士 山东大学
79 03SFB3011 网络游戏产业法律问题研究 3 专项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寿步 教授 硕士 上海交通大学
80 03SFB3012 我国农副土特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 3 专项 民商法学 综合研究 杨志民 副教授 硕士 景德镇陶瓷学院
81 03SFB3013 我国事业单位法人制度改革研究 3 专项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任尔昕 副教授 硕士 甘肃省政法学院
82 03SFB3014 工业版权研究 3 专项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何炼红 副教授 硕士 湖南师范大学
83 03SFB3015 监护制度研究 3 专项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曹诗权 教授 博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84 03SFB3016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监狱工作发展战略 3 专项 诉讼法学 综合研究 闵征 副编审 学士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85 03SFB3017 民事执行法原理与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 3 专项 诉讼法学 综合研究 李浩 教授 硕士 南京师范大学
86 03SFB3018 公证制度研究与破产制度的完善 3 专项 诉讼法学 综合研究 齐树洁 教授 博士 厦门大学
87 03SFB3019 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改革研究 3 专项 诉讼法学 应用研究 姚澜 副教授 学士 广东商学院
88 03SFB3020 新闻传播实务的法律规范 3 专项 宪法学 综合研究 姜淮超 教授 学士 西北政法学院
89 03SFB3021 刑罚信息综合分析系统 3 专项 刑法学 应用研究 霍宪丹 研究员 硕士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90 03SFB3022 网络行为和现实社会互动关系与青少年心理健康的比较性研究 3 专项 刑法学 应用研究 许渭生 副教授 硕士 西北政法学院
91 03SFB3023 政府合同研究 3 专项 行政法学 应用研究 施建辉 教授 硕士 东南大学
92 03SFB3024 罪犯人权保障—监狱管理制度改革研究   专项 刑法学   王泰 研究员 硕士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93 03SFB3025 监狱科学化与法制化建设研究   专项 刑法学   李宏伟 副教授 博士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94 03SFB3026 罪犯心理健康教育科学化实施的研究与实验   专项 刑法学   李金华 副教授 硕士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
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
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
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
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
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
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
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
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
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
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
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
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
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
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
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
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
、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
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
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
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
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
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
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
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
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
治。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
隐患。
  第二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苗检疫对象。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可以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
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
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二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
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
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
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
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
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
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
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
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
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
,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
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
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
林木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
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
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
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
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
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
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
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
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
限额单列。
  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
木材。
  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
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
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
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
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
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
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
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
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
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
、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
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
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
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
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
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
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
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
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
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
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
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
0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1995年5月18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协调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七)培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八)其他应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职责。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或者矛盾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权的人民政府转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对行政执法权限有矛盾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条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30日内,将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15日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备案。需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处罚数额等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督促或者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执行不一致的,或者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程序,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解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一些企业和乡村,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行政执法的情况和动态,并在有关的法律事务方面为它们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应当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及时提供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必须将行政执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指标。行政执法状况不好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周年实施情况的;
  (四)未按督查令的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
  (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