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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5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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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



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第4号令,《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18个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城市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
  为加强管理,提高通关效率,根据国务院批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进一步确定了上述城市允许药品进口的具体通关口岸名单(附件1)。

  二、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办法》的规定,所有进口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到岸地必须为上述18个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

  三、根据药品进口备案工作的需要,下列18个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为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2。

  四、根据进口药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及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和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海南省、广东省、陕西省药品检验所为口岸药品检验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的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3。

  五、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所在口岸城市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管辖范围和工作分工。每个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所分管的口岸,只与一个口岸药品检验所确立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工作关系,其具体管辖范围和分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进口口岸与归口管理的药监局及药品检验所分配表》(附件4)执行。

  六、新的《进口药品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海关总署另行公布。新目录公布前,进口药品管理范围仍按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622号)的附件1《进口药品管理目录》执行。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范围,仍按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585号)的附件1《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和附件2《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执行。

  七、药品进口备案采用统一印章,章名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专用章”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刻制、颁发,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办理药品进口备案时使用。其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持有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对应所有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全部印章样式见附件5。

  八、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商品编码范围的商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部门签发的加盖“×××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上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须换发新证。海关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管仍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九、对《办法》实施后报关进口但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备案,不能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的上述商品,海关可凭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十、对《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药品,根据国务院批准,其到岸地必须为北京市、上海市和广州市3个口岸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生物制品为疫苗类、血液制品类及血源筛查用诊断试剂等(目录见附件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况,适时对该目录进行调整。

  十一、考虑到附件6所列品种对仓储条件有专门的要求,在专用海关监管仓库尚未确定前,该类生物制品暂按如下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和专门的《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样式见附件7)。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抽样后,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全部药品予以加封,待药品检验合格后,予以启封、放行,允许销售使用。

  十二、附件6所列品种中,人血白蛋白根据到岸地的不同,分别由北京市、上海市或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其它品种到岸地为北京市的,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发给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到岸地为上海市、广州市的,由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口岸检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开具专门的《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发给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应在抽样后2日内,将样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口岸药品检验所对生物制品的检测能力,适时授权开展其他生物制品的口岸检验工作。对于《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生物制品,到岸地口岸药品检验所应严格按照该品种的进口药品注册标准进行口岸检验,如该口岸药品检验所尚不具备检验条件或能力,可以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

  十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始履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正式受理药品进口备案申请,承担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有关事宜,口岸药品检验所原进口报验职能同时停止。2004年1月1日起,进口单位必须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进口备案申请。
  2003年12月31日前由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的有效期内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可以继续使用;超过有效期尚未办理报关手续的,2004年1月1日后,应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换领《进口药品通关单》。

  十四、为保证药品进口备案工作的质量和标准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进口备案工作指南》(附件8),请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办理药品进口备案具体工作中遵照执行。

  十五、药品进口备案对于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切实加强《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的学习,在进口备案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应加强联系、协调和配合,确保进口备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六、自2004年1月1日起,原《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进口批件审查审批制度予以取消。

  十七、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622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药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法〔2001〕71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1.药品进口口岸名单
     2.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名单
     3.口岸药品检验所名单
     4.药品进口口岸与归口管理的药监局及药品检验所分配表
     5.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式样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目录
     7.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8.药品进口备案工作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核算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核算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1994年8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规范储蓄柜员制的管理,确保储蓄柜员制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核算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对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核算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柜员制储蓄所会计核算手续,确保储蓄业务持续、稳步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柜员制储蓄所的特点,特制定本核算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柜员制劳动组合方式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所属储蓄所(含储蓄专柜,下同)。
第三条 柜员制储蓄所的会计核算,包括帐务设置、帐务组织、存款业务的处理、其他业务的处理、代理业务的处理、利息的核算及工作班轧帐、日终结帐等全部过程。
第四条 柜员制储蓄所必须以计算机作为会计核算手段。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柜员制储蓄所的正常存款业务实行单收单付,柜员负责;其他业务实行双人经办,互相控制的核算原则。
第六条 柜员制储蓄所的核算必须做到当时记帐,一户一清,当日结帐,保证相符。实行两班(含两班)以上工作制的储蓄所,柜员间的工作班交接,必须办理工作班轧帐。
第七条 柜员制储蓄所的现金、重要单证、帐簿的交接,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并登记交接登记簿。柜员间的交接,由综合柜员进行监督;柜员与综合柜员间的交接,由所长进行监督;所长间的交接,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派人监督。
第八条 储蓄所自行保管的会计档案资料,应由所长或所长指定人员保管,并定期整理移送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
第九条 柜员制储蓄所的帐务核算方式:
一、正常业务。柜员单独完成帐务记载,由计算机根据输入帐务的有关要素,自动对应记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帐户。即形成完整的复式记帐,帐务对应科目当时自求平衡。
二、其他业务。由柜员(或综合柜员)进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方帐户的记载,从而构成复式记帐;两者的平衡在日终结帐时,根据对应关系进行平衡。
三、辅助帐务记载。主要是指相关的帐务记载与登记簿记载,由计算机根据输入的有关要素,自动对相关帐簿进行登记。
第十条 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没收、死亡继承过户和死亡绝户的划款,应根据县级或县级以上有权部门签发的判决书、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经县级以上管辖行领导签章同意,由综合柜员复审后交柜员办理。

第三章 计算机应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柜员制储蓄所应用的计算机软件,必须是经过总行计算中心、筹资储蓄部鉴定或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鉴定合格的应用软件。
第十二条 实行柜员制储蓄所的计算机系统应采用多用户、分时操作系统(如UNIX/XENIX系统等);
一、硬件配置应按柜台和综合柜员岗位设置终端,同时应用一个主机,并配备有一定的应急补救设备;
二、在进行应用软件安装时,只能安装运行程序,源程序必须在储蓄所外进行安全存放,并严格限定接触人员范围。
第十三条 柜员制储蓄所的计算机使用和维护应严格按规定执行,操作员必须做到:机开人在,离柜锁机。
第十四条 综合柜员、柜员应分别输入各自计算机操作口令,才能进入业务操作系统,计算机根据操作员口令登记工作日志。
第十五条 柜员制储蓄所计算机应用软件的操作权限设置:
一、柜员。主要是:
(一)对正常存款业务的处理。包括储蓄存款的开户、续存、支取、销户、以及相应的现金收付、清点、工作班轧帐等业务的操作;
(二)对代理业务的直接处理,包括代理发行债券、兑付债券,代发工资,信用卡收单、付现,代收住房公积金、租房保证金以及代收水、电、暖费用等业务;
(三)对特殊业务经综合柜员复审授权后办理,包括存款挂失的解除、存款解冻、没收上缴划款、死亡上缴划款、存款继承过户、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等业务。
二、综合柜员。主要是:
(一)储蓄所日终结帐、对帐和报帐;
(二)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计利息,预提定期存款利息,预提保值贴补利息,保值贴补率的输入等项业务的操作;
(三)领取或上交现金、重要单证;
(四)复审特殊业务有关凭证,按规定办理有关存款解冻、挂失补发存款凭证和取现等业务或办理该类业务的授权。
三、系统软件管理员。主要是对计算机应用软件的维护、应用软件的修改调整、利率库的调整、数据库数据的修改、数据库结构的调整等。
对于本终端不允许操作的业务,应进行功能的屏闭。
四、柜员和综合柜员双人经办的业务主要是各种转帐业务包括同城划款、通存通取、异地托收、支票储蓄、小额存单抵押贷款等业务。
第十六条 柜员制储蓄所计算机应用软件操作的控制:
一、口令控制。每个操作人员的口令必须严格保密,定期更换,更换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口令不得在终端上直接显示;口令设置既要有一定的破译难度,又要易于记忆。
二、操作员号控制。在计算机应用软件参数设置时,应根据本储蓄所的实际需求,由系统软件管理人员进行操作员号范围的限定,操作员号应每人一号,不得擅自改变,并应在计算机内建立相应的操作员档案。
三、终端控制。在系统参数的设置上,应进行终端数量的控制,并根据储蓄所的现实需求进行限定;若有增加或减少的需求,应上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会同系统软件管理员进行终端数量限定的修改。
四、系统软件管理员操作时,应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的人员与系统软件管理员同时输入口令(或插入磁卡),方能打开系统软件及数据的修改功能。
第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软件应设置相应的查询功能,查询功能只能进行查询,不能进行数据修改。该功能包括:
一、错帐提示。主要是对操作员记帐过程中具有对应平衡关系的数据出现不平衡及业务摘要的提示;对工作班轧帐时发生数据不平衡及业务摘要的提示;对日终结帐时发生数据不平衡及业务摘要的提示等;
二、分户帐查询功能。可根据帐号、户名、印鉴片编号、存款余额、上一次发生额等要素进行查询;
三、密码查询功能。可根据储户姓名进行帐户密码的查询,该功能只能由系统软件管理人员使用,其他人员不能使用;
四、业务流水查询功能。可根据业务发生日期,操作员按照流水顺序进行查询;
五、现金帐务查询功能。可根据日期、操作员等进行现金发生额、现金余额和现金券别、张数进行查询;
六、重要单证查询功能。可按日期、单证种类进行发生数量和存量的查询;
七、帐务查询功能。可按日期、帐簿种类进行帐务上的借贷发生额以及其他发生数量和存量等要素的查询。
第十八条 柜员制储蓄所计算机应用软件应配置现金券别的输入和控制功能,并与每笔的现金发生数额和结存数额建立相应平衡核对关系。

第四章 帐务设置
第十九条 柜员制储蓄所应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流水帐、分户帐和登记簿。
一、总帐。按一级会计科目设置,于帐务平衡后由综合柜员打印出满页的总帐纸记录。
二、明细帐。用于内部往来、利息支出等资金的明细核算,由综合柜员打印出满页纸记录。
三、分户帐。按储蓄种类,分储户设置,根据记帐凭证逐笔连续记载。由柜员打印满页和销户帐页。
四、日记流水帐。由计算机按营业日经办全部业务的时间顺序进行记载。
五、登记簿。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登记簿。柜员制储蓄所应设置以下基本登记簿。
(一)开户销户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实际开户、换折和销户业务发生的帐务记载同时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已销户结清的满页纸记录。
(二)挂失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实际挂失业务的处理进行登记。按规定由综合柜员打印满页纸记录。
(三)现金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发生的现金业务逐笔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满页纸记录。
(四)储蓄存款同城划款登记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同城转帐划款和同城通存通取业务同时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出满页纸记录。
(五)储蓄存款异地托收登记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异地托收和异地通存通取业务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出满页纸记录。
(六)交接登记簿。可采用手工登记的方式建立,主要反映储蓄所内部发生的现金、重要单证、印章、帐簿等的交接事项。
(七)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实际领用、签发、换折、作废发生的数量进行同时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满页纸记录。
(八)有价单证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实际领用、签发、作废、兑付和上交发生额进行同时登记(结存分为未用结存和兑付结存)。由综合柜员打印满页纸记录。
(九)代保管有价单证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实际委托、提取业务发生额进行同时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已结清的满页纸记录。
(十)差错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取得修改差错的授权时间、操作员姓名、分户帐帐号或帐户名称等自动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满页纸记录。
(十一)操作员工作日志。由计算机根据开机时输入的操作员口令等生成,按照时间顺序自动登记开机时间、操作员姓名、关机时间等。由综合柜员打印满页纸记录。
(十二)查库登记簿。采用手工方式建立,主要反映综合柜员、储蓄所长、储蓄管理部门对储蓄所及柜员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的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储蓄所的帐务应于每日营业结束后进行磁记录备份一式两份,一份连同当日凭证、报表送管辖行,另一份由储蓄所编号自行保管;储蓄所保存的帐务纸记录和磁记录应按规定定期送管辖行作为会计档案资料保管。

第五章 现金与重要单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柜员制储蓄所应按柜台设置分钱箱,并在综合柜员处设置总钱箱。
一、在日常营业过程中各柜员如发生现金的上交、领用和调剂需求,均应与总钱箱处办理领交手续;
二、储蓄所与管辖行间的现金领交业务,由储蓄所长进行组织,综合柜员统一办理领交手续;
三、总钱箱在日常营业过程中,原则上下留存现金。
第二十二条 柜员备付现金不足或超限额时,应向综合柜员提出领用或上交的口头需求,由综合柜员根据所内各柜员的现金情况决定内部调剂、向管辖行领用或上交。
第二十三条 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应按所进行备付现金限额的核定,一般以储蓄所三日的平均支付量为限,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限额的调整:
一、储蓄所内各柜台钱箱的限额由所长在本所的限额内,根据情况进行核定,超过限额必须进行上交;
二、计算机应设置对备用现金超过限额时的提示功能。
第二十四条 重要单证的管理:
一、重要单证应采取综合柜员集中领取和上交的方式;
二、空白存单(折)应按各柜员的实际需求,分发到各柜员进行保管和使用;
三、内部往来划款凭证应集中由综合柜员保管和签发,并经所长签章;
四、有价单证应按柜员的实际需求分发各柜员保管和使用;
五、内部现金交款单和内部现金提款单应由综合柜员集中保管和签发,并经所长签章。

第六章 印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 储蓄所的业务公章应按柜台刻制,编列序号,专柜专章,由柜员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条 储蓄所在会计部门直接开设内部往来帐户的,应由储蓄所长指定使用某柜台的公章和所长的名章,作为在管辖行会计部门的预留印鉴。
第二十七条 储蓄所的业务公章和个人名章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户申请印鉴挂失须提供存款凭证,比照存单挂失手续进行办理。

第七章 利息的核算及利率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利息计算采用日积数方法:
一、如遇计息存期为整月的,则采用每月为30天计算利息;
二、如遇计息存期为一个月以内的零头天数的,则采用实际天数计算利息;
三、如遇超过一个月以上的零头天数的,则采用整月按30天计算利息,零头天数采用实际天数计算利息。
第三十条 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应于每年的6月30日营业终了结平帐务后由综合柜员办理。
第三十一条 预提定期储蓄存款利息应于每年的三、六、九、十二月初后五日内由综合柜员按季预提。
第三十二条 预提保值储蓄存款贴补利息的操作应由综合柜员办理。
保值贴补率应由综合柜员于每月的第一个营业日输入计算机。
第三十三条 利率库利率的修改,应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人员和系统软件管理人员共同操作完成。
第八章 差错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现金长短款的处理
一、柜员发现现金长款或短款时,应及时报告综合柜员和所长,所长应立即组织人员根据计算机查询功能提供的线索进行查找;
二、如未能及时查清,应上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
三、如当日未能查找清楚,则由该柜员填制特种转帐借(或)贷方凭证,经综合柜员复核并输入计算机记载其他应收款或其他应付款帐务,登记“差错登记簿”,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帐务差错的处理
柜员发现帐务差错时,应立即报告,在取得综合柜员的授权后方能进行修改,帐务差错的修改由发生差错的柜员进行操作,综合柜员进行监督。
综合柜员差错的更正,由所长复核,综合柜员操作。

第九章 工作班轧帐和日终结帐
第三十六条 工作班轧帐
每工作班结束时,柜员应办理工作班轧帐,并打印出轧帐单;按二级科目分档次清点凭证的张数,并分别与轧帐单核对;清点现金、重要单证并与帐务记载数核对;备份有关帐务,并办理凭证、现金和帐务的交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日终结帐
每日营业终了,由综合柜员进行日终结帐的组织和操作。包括:打印科目日结单、日报表、满页销户登记簿、其他满页帐簿等。如遇月(年)终了,还应打印月(年)报表;接收并清点各柜员交来的凭证、帐表,并办理交接手续;整理凭证、报表;进行数据备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核算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对柜员制储蓄所开办的本核算规定未涵盖的其他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本核算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柜员制储蓄所的业务操作程序,确保柜员制储蓄所业务的正常运作,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核算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柜员制储蓄所业务操作程序,包括从营业前的准备到办理储蓄存款、取款、转帐业务过程中的接柜、记帐、计息、收付现金、领缴库款以及营业终了的柜台轧帐、储蓄所对帐、结帐等各个环节。

第二章 营业前的准备
第三条 开机。每日营业开始前,储蓄所长打开主机,开启储蓄所监控设备,综合柜员、柜员打开各自工作用终端。
第四条 综合柜员、柜员分别输入各自的操作口令,使计算机进入业务操作系统。
第五条 柜员向综合柜员领用营业用钱箱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打开钱箱,清点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条 柜员分别将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实际结存数输入计算机,核对一致后,进行初始化操作。

第三章 存款业务的处理
第七条 开户
一、柜员接收储户交来的现金和存款凭证;
二、审查存款凭证要素,清点现金,与存款凭证核对;
三、凭印鉴支取的,应预留印鉴片两张,一张附在凭证上,一张编号后交综合柜员专夹保管;
四、柜员选择“存款”操作菜单,再选择“开户”操作菜单,开立新户,将储户姓名、地址、存款金额、存款种类、现金券别、张数、印鉴编号、存折(单)总号输入计算机,凭密码支取的,储户应将密码输入密码器;
五、打印存款凭证和存折(单)并核对;
六、存折(单)上加盖业务公章和柜员名章;
七、将存折(单)交储户;
八、现金入箱保管;
九、在存款凭证上盖“现金收讫”戳记,留存结帐。
第八条 续存
一、柜员接收储户交来的存折、现金和存款凭条;
二、审查存折、存款凭条要素,清点现金,并与存款凭条核对;
三、选择“存款操作”菜单,再选择“续存”操作菜单,输入帐号,调出储户分户帐,与存款凭条、存折核对户名、帐号、存折总号;
四、将续存金额、现金券别、张数输入计算机;
五、打印存款凭条和存折并核对;
六、存折上加盖柜员名章(换折时还应加盖业务公章);
七、将存折交储户;
八、现金入箱保管;
九、在存款凭证上盖“现金收讫”戳记,留存结帐。
第九条 支取
一、正常支取(非销户支取)
(一)接收并审查储户交来的存折和取款凭条;
(二)柜员选择“支取”操作菜单,输入帐号,调出储户分户帐,与存折、取款凭条核对姓名、余额等要素,凭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应输入密码或验对印鉴;
(三)配款;
(四)将取款金额、现金券别、张数输入计算机;
(五)打印取款凭条和存折并核对;
(六)在存折上加盖柜员名章;
(七)将存折和现金交储户;
(八)在取款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章,留存结帐。
二、部分提前支取
(一)储户办理部分提前支取时,应按未支取金额填写开户单,并在背面注明部分提前支取的金额,连同身份证件交柜员。代他人支取的,还应将代取人的身份证件一并交柜员。柜员审核无误后,将证件摘要登记在存单的背面;
(二)柜员选择“提前支取”操作菜单,再选择“部分提前支取”操作菜单,输入帐号,调出储户分户帐,与存单、开户单核对姓名、余额等要素,凭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应输入密码或验对印鉴;
(三)配款;
(四)将取款金额、现金券别、张数、身份证件摘要输入计算机;
(五)打印旧存单和利息清单(两联);
(六)打印开户单和新存单;
(七)核对旧存单和开户单;
(八)在利息清单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在新存单上加盖业务公章,然后分别加盖柜员名章;
(九)将现金和两联利息清单交储户签收,其中一联利息清单交给储户,一联柜员留存;
(十)将新存单和身份证件交储户;
(十一)在旧存单上加盖“现金付讫”和“销户”戳记,开户单上加盖“现金收讫”戳记,分别加盖名章后留存结帐。
第十条 销户
一、接收并审查储户交来的存折(单)和取款凭条;
二、柜员选择“销户”操作菜单,输入帐号,调出储户分户帐,与存折(单)、取款凭条核对姓名、余额等要素,凭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应输入密码或验对印鉴;
三、配款;
四、将取款金额、现金券别、张数输入计算机;
五、打印取款凭条、存折(单)、利息清单(两联),并核对存折(单)和取款凭条;
六、在利息清单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和名章;
七、将现金和两联利息清单交储户签收,其中一联利息清单交储户,一联退柜员留存;
八、在存折(单)上加盖“销户”戳记,在取款凭条和存单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并分别加盖柜员名章后留存。

第四章 其他业务的处理
第十一条 储蓄存款挂失的处理
一、申请挂失
(一)储户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一份(委托他人挂失时还须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说明存款种类、帐号、户名、金额、日期、住址、密码、印鉴等情况,并填写一式三联挂失申请书交柜员;
(二)柜员审查挂失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选择“查询”操作菜单,调出存款分户帐,核对存款是否确属挂失人所有,确认尚未支取后,选择“挂失”操作菜单,再选择“挂失申请”操作菜单,输入储户姓名,身份证件摘要、存款种类、帐号、金额、存入日期,登记挂失登记簿,并进行确认,同时在存款分户帐上注明“挂失”标记;
(三)柜员办理收费;
(四)柜员在挂失申请书、收费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和柜员名章后,将身份证件原件、第二联挂失申请书和一联收费凭证交储户,第一联挂失申请书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交综合柜员专夹保管,第三联挂失申请书、另一联收费凭证待日终结帐时随凭证装订;
(五)储户办理正式挂失后,对于存款金额较大的,储蓄所长应安排人员,根据身份证件复印件提供的线索,对挂失人进行必要的核实。
二、补发新存折(单)
(一)储户办理挂失手续七天后,要求补发新的存折(单)时,应按原存款金额分别填写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开户单),连同挂失申请收、身份证件交柜员;
(二)柜员接收客户的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开户单),经审查无误,在有关凭证上加盖名章后交综合柜员;
(三)综合柜员抽出专夹保管的第一联挂失申请书和身份证件复印件,与申请书第二联、身份证件核对,输入综合柜员的操作口令,选择“挂失”操作菜单,再选择“挂失补发”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核对无误后,解除储户分户帐的“挂失”标记,销记挂失登记簿,在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开户单)上加盖综合柜员名章后,连同两联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退柜员;
(四)柜员选择“挂失”操作菜单后,再选择“挂失补发”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核对相符后,输入计算机,编列新帐号,在开销户登记簿和原分户帐上注明“挂失新开××帐号”,打印销户分户帐、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开户单)、存折(单),在存折(单)加盖业务公章、柜员名章和“挂失补发”戳记;
(五)将申请书第一、二联交储户签收无误后,柜员将存折(单)及身份证件交储户。销户分户帐留存,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复印件、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开户单)日终结帐后送事后监督部门。
三、支取现金
储户办理挂失手续七天后,要求支取现金时,其处理手续为:
(一)柜员接收储户的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款凭条,经审查无误后,在有关凭证上加盖柜员名章后交综合柜员;
(二)综合柜员抽出专夹保管的第一联挂失申请书和储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与申请书第二联、身份证件核对,输入综合柜员的操作口令,选择“挂失”操作菜单,再选择“挂失取现”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核对无误后,解除储户分户帐的“挂失”标记,销记挂失登记簿,在取款凭证上加盖名章后,连同两联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退柜员;
(三)柜员选择“挂失”操作菜单,再选择“挂失取现”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核对;
(四)配款;
(五)将取款金额、现金券别、张数输入计算机;
(六)在开销户登记簿和原分户帐上注明“挂失取现”,打印销户分户帐、取款凭条和两联利息清单;
(七)储户在申请书第一、二联上签收后,柜员将现金及身份证交储户。销户分户帐留存,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复印件、取款凭条、一联利息清单日终结帐后送事后监督部门。
四、撤销挂失
(一)储户办理撤销挂失时,应提交第二联挂失申请书,说明撤销挂失的原因,柜员审核无误后交综合柜员;
(二)综合柜员抽出专夹保管的第一联挂失申请书和储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与申请书第二联、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输入综合柜员的操作口令,选择“挂失”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在储户分户帐上解除“挂失”标记,销记挂失登记簿,将两联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退柜员;
(三)柜员选择“挂失”操作菜单,调出储户分户帐核对相符,在两联挂失申请书注明“撤销挂失”交储户签字;
(四)储户在两联挂失申请书签字后退柜员,柜员将身份证件及复印件退储户,挂失申请书留存。
第十二条 储户印鉴挂失,须提供存款凭证,其他手续与存款挂失的处理手续相同。
第十三条 储蓄存款冻结的外理
冻结储户的储蓄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或县级以上司法部门的正式通知,经县(市)级以上管辖行核对后,通知储蓄所办理。
一、冻结
(一)来人向储蓄所提供有权部门签发的正式冻结通知、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柜员应立即与管辖行核实;
(二)柜员核实无误后,选择“查询”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并确认存款确未支取,在通知书上登记来人身份证件摘要,选择“挂失”操作菜单,再选择“冻结”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在分户帐上注明“冻结止付”标记,在冻结通知书上注明“已冻结”字样,加盖名单;
(三)柜员向来人出具通知书,说明帐户已被冻结,将身份证件交还来人,通知书、介绍信、交综合柜员专夹保管。
二、解冻
(一)来人向储蓄所提供有权部门签发的正式解冻通知、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经与管辖行核实无误后,将来人身份证件号码登记在解冻通知上,一并交综合柜员;
(二)综合柜员抽出专夹保管的冻结通知,与解冻通知、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输入综合柜员的操作口令,选择“挂失”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在储户分户帐上解除“冻结止付”标记,在解冻通知上注明“已解冻”字样,加盖名章,将解冻通知和身份证件退柜员;
(三)柜员在解冻通知书上加盖名章后向来人出具解冻通知书,说明帐户已解冻,将身份证件交还来人,解冻通知书、介绍信留存保管。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没收的处理
一、来人向柜员提交人民法院签发的判决书(裁定书)、存折(单)、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柜员应立即与管辖行核实;
二、柜员核实无误后,选择“查询”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并确认存款确未被支取,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登记来人身份证件摘要,加盖名章后连同存折(单)、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综合柜员;
三、综合柜员根据判决书(裁定书)、存折(单)、单位介绍信、身份证件,输入计算机口令,选择“内部往来”操作菜单,再选择“没收”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确认存款确未被支取,在存折(单)上注明“根据人民法院××字××号判决书(裁定书)办理划款”,填制特种转帐借、贷方凭证各一联,在判决书(裁定书)上注明“已没收”字样,在特种转帐凭证上注明“没收××帐号存款”字样,特种转帐凭证、存折(单)和判决书(裁定书)上分别加盖名章后退柜员;
四、柜员选择“销户”操作菜单,再选择“划款”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办理划款,在存折(单)和特种转帐凭证上加盖“转讫”戳记和柜员名章;
五、柜员向来人出具特种转帐凭证,并请来人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签字,将身份证件交还来人,判决书(裁定书)、存折(单)随凭证送事后监督部门。
第十五条 转帐结算业务的处理
储蓄所办理结算业务,要由综合柜员集中保管、签发内部往来划款凭证,并以储蓄所的业务公章和储蓄所长的名章作为在管辖行会计部门预留印鉴。
一、划出款项
(一)柜员受理同城划款凭证、个人支票、汇兑、异地托收委托书等票据,经审核无误后,选择“支取”操作菜单,再选择“转帐划出”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输入划款金额,办理支取手续;
(二)填制划款凭证,登记划款登记簿,并在划款凭证上加盖名章,将回单交客户,划他行(所)票据交综合柜员;
(三)营业终了前,综合柜员根据交来的票据,汇总填制内部往来划款凭证一式二联,加盖业务公章和名章;
(四)综合柜员选择“内部往来”操作菜单,再选择“转帐划出”操作菜单,输入划出金额,办理划款,凭证留存。
二、划入款项
(一)管辖行交来的内部往来报单由综合柜员统一签收并审核;
(二)综合柜员选择“内部往来”操作菜单,再选择“转帐划入”操作菜单,输入划款金额;
(三)在内部往来凭证上加盖名章后留存,将报单所附票据分交各柜员;
(四)柜员选择“存款”操作菜单,再选择“转帐划入”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输入划款金额,办理款项划入。
第十六条 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的处理
一、委托
(一)客户要求储蓄所代保管有价单证时,应填写一联“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申请书”,列明单证种类、期次、面额、张数、号码、金额等,与单证一并交柜员;
(二)柜员接到申请书与有价单证核对无误后,登记“代保管有价单证登记簿”,在“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申请书”上加盖名章后,连同有价单证一并交综合柜员;
(三)综合柜员审核无误后,填制“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一式三联,将有价单证装入密封袋(暂不封),收据第一联贴在有价单证密封袋上,在第二、三联和“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申请书”上加盖名章,与密封袋一起退柜员;
(四)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柜员核点密封袋内的有价单证无误后,将密封袋封口,在第一联“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加盖名章,第二联“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上加盖公章和名章后交委托人收执,代保管的有价单证入库保管,第三联“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送事后监督部门,“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申请书”留存结帐。
二、提取
委托人提取代保管的有价单证时,应在提取的前一天通知储蓄所。
(一)委托人凭“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和身份证件来所提取代保管有价单证,柜员审核无误后,在“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第二联背面登记身份证件摘要,与身份证件一并交综合柜员;
(二)综合柜员抽出密封袋,核对无误后,在“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上加盖名章后,输入计算机,销记“代保管有价单证登记簿”,“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和身份证件一并退柜员;
(三)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柜员拆封清点与凭证核对无误后,将有价单证和“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第二联交客户签收,身份证件交客户,第二联“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加盖章戳后留存。
“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的挂失,比照储蓄存款挂失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五章 现金领交和内部调剂
第十七条 储蓄所领用现金
一、柜员现金不足需向管辖行处领用现金时,由柜员提出口头需求,包括总数、分券别张数;
二、综合柜员填制“内部现金提款单”一式二联,加盖名章,并在第二联加盖预留印鉴,经储蓄所长审核签章后,到管辖行处会计出纳部门办理现金请领手续;
三、综合柜员选择“内部往来”操作菜单,再选择“现金领用”操作菜单,输入领用现金总数、分券别张数,登记库存现金登记簿,凭管辖行会计出纳部门开出的第一联内部往来报单登记内部往来和现金帐,留存的第一联提款单作附件;
第十八条 储蓄所上交现金
一、柜员现金超过限额需向管辖行处上交时,由柜员提出口头上交需求,包括总数、分券别张数;
二、柜员选择“现金”操作菜单,再选择“上交”操作菜单,将上交现金的总额、券别、张数输入计算机,销记库存现金登记簿;
三、柜员、综合柜员办理现金交接,登记交接登记簿;
四、综合柜员填制“内部现金交款单”和内部往来划付款报单各一式二联,加盖名章和公章后,交储蓄所长审核签章,到管辖行处会计出纳部门办理现金交存手续;
五、综合柜员选择“内部往来”操作菜单,再选择“现金交存”操作菜单,输入交存现金总数、券别及张数,凭第二联内部往来划付款报单登记内部往来和现金帐,退回的第一联交款单作附件。
第十九条 现金内部调剂
储蓄所部分柜员现金富余而部分柜员现金不足时,应在综合柜员的组织和监督下进行内部调剂。
一、调出柜员整理上交现金;
二、调出柜员选择“现金”操作菜单,再选择“调出”操作菜单,输入交存现金总额、券别、张数,销记库存现金登记簿;
三、调入柜员核点现金无误后;
四、调出、调入柜员分别与综合柜员办理现金交接,并登记交接登记簿;
五、调入柜员选择“现金”操作菜单,再选择“调入”操作菜单,输入调入现金的总额、券别、张数,登记库存现金登记簿。

第六章 重要单证的领交
第二十条 储蓄所领用重要单证
一、储蓄所领用重要单证,由综合柜员向管辖行处提出需求;
二、综合柜员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一式二联,加盖名章,并在第二联加盖业务公章,经储蓄所长审核签章后,到管辖行处办理重要单证领用手续;
三、综合柜员填制表外科目收入凭证,加盖名章;
四、综合柜员选择“重要单证”操作菜单后,再选择“领用”操作菜单,输入领用的重要单证种类、数量,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领用单作附件。
五、领用的重要单证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有价单证由综合柜员分发给所需柜员;
(二)空白存折、单由综合柜员集中保管,柜员根据实际需要办理领用;
(三)内部往来划款凭证和内部现金交(提)款单由综合柜员集中保管和签发。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上交重要单证
一、储蓄所上交重要单证,由综合柜员向管辖行处提出需求;
二、综合柜员填制“重要单证退库单”一式二联,加盖名章,并在第二联加盖业务公章,经储蓄所长审核签章后,到管辖行处办理重要单证退库手续。
三、综合柜员填制表外科目付出凭证,加盖名章;
四、综合柜员选择“重要单证”操作菜单后,再选择“上交”操作菜单,输入上交的重要单证种类、数量,销记重要单证登记簿。
第二十二条 柜员领用重要单证
一、柜员领用营业用重要单证,应向综合柜员提出口头需求;
二、综合柜员将重要单证分发给所需的柜员,柜员复点无误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登记交接登记簿。
三、柜员选择“重要单证”操作菜单,再选择“领用”操作菜单,输入领用重要单证的种类、数量,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 柜员上交重要单证
(一)柜员上交重要单证,应向综合柜员提出口头需求;
(二)柜员与综合柜员办理重要单证交接,分别登记交接登记簿。
(三)柜员选择“重要单证”操作菜单,再选择“上交”操作菜单,输入上交重要单证的种类、数量。

第七章 结息与预提利息
第二十四条 活期存款的结息
活期存款的结息由综合柜员于每年的6月30日营业终了办理。其处理程序为:
一、轧平当日帐务后,选择“活期结息”操作菜单,对日期进行确认;
二、输入当日挂牌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对结息操作进行确认;
三、打印转帐借方、贷方凭证各一联。逐户打印“活期储蓄年度结转利息清单”,一式两份,一联作转帐贷方凭证附件,另一联专夹保管,留存备查;
四、将系统日期转到同年7月1日,进行帐务结转操作,将各分户帐的利息转入本金;
五、凭证上加盖“转讫”戳记,凭证和清单盖综合柜员名章。
第二十五条 预提定期储蓄存款利息
由综合柜员在每年的三、六、九、十二月初后五日内按季预提。其处理程序为:
一、选择“预提利息”操作菜单,对日期进行确认,再选择“定期利息”操作菜单,进行计算预提利息的操作;
二、打印“预提应付利息计算表”一式两份,一联作转帐借方凭证附件,另一联专夹保管,留存备查;
三、进行帐务结转的确认,打印转帐借方、贷方凭证各一联;
四、凭证加盖“转讫”戳记,计算表和凭证加盖综合柜员名章。
预提保值储蓄存款帖补利息的操作,可比照预提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的执行。

第八章 工作班轧帐和日终结帐
第二十六条 柜员的工作班轧帐
每工作班结束时,柜员应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办理工作班的轧帐。
一、清点现金,并分券别、张数输入计算机;
二、清点重要单证,并分种类、数量输入计算机;
三、按二级科目分档次整理凭证;
四、选择“工作班轧帐”操作菜单,确认后,进行工作班轧帐;
五、进行当日库存现金帐实相符的确认;
六、进行当日库存重要单证帐实相符的确认;
七、打印轧帐单;
八、按二级科目分档次清点凭证的开户、销户张数,借方、贷方张数,并分别与轧帐单核对;
九、在轧帐单上加盖名章;
十、如果是营业中间的工作班,则当班柜员要在综合柜员的监交下,与接班柜员按轧帐单列示的数额办理现金、单证及业务用章的交接,三方分别在轧帐单上加盖名章;
十一、如是营业终了的工作班,则要将轧帐单及经办的凭证交综合柜员,待综合柜员审核无误后共同封箱,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储蓄所日终结帐
一、综合柜员核对各柜台的轧帐单、经办的凭证,核点库存现金和重要单证,印章,无误后,监督各柜员封包;
二、结计全所当日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实物数核对一致;
三、结计全所当日凭证借、贷方发生额,与各柜台轧帐单合计的借、贷方发生额核对一致;
四、结计总帐,通打余额,核打总分户帐,在与总帐平衡后(数据校验),打印校验报告;
五、打印凭证、帐、表。主要有:轧帐单、表外科目凭证、科目日结单、日报表、开户卡、销户卡、零整销户帐和各种满页总帐、综合科目明细帐、分户日记帐、登记簿、当日流水帐。如遇月(年)终,则还应打印月(季、年)报;
六、整理凭证、报表;
七、进行数据备份。
第二十八条 其他日终的处理
一、所长监督各柜员关闭终端,所长关闭主机。
二、综合柜员监督各柜员将钱箱及凭证、帐簿、报表封包送到运钞车上。
三、关闭监控设施,将录像带送管辖行主管部门收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对柜员制储蓄所开办的本规程未涉及的其他业务,由各分行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随着《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的颁布,澳大利亚设立了专门处理私人家庭纠纷且地位等同于联邦法院的家事法院,且在设立伊始即提供专门的调解服务。目前共有家事法院28个,大法官48名。《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Family Law Reform Act 1995],《2004年家事法规则》[Family Law Rules 2004]以及《2006年家庭法修正(共同承担抚养责任)法》[Family Law Amendment (Shared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Act 2006](以下简称《2006年修正法》)等法律法规不仅奠定了澳大利亚家庭法律制度的基础,也完善了其家事调解制度。

如《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第19A条规定,任何有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的人都有权直接向家事法院申请委任家庭及儿童调解员;第19B条规定,家事法院经双方同意有权将相关法律程序转交调解员处理。如法院认为家庭及儿童调解员有助于解决纠纷,则有责任建议其寻求调解员的协助。法院将押后法律程序,以便双方接受调解。20世纪90年代,澳大利亚将调解由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升级为主要的解纷方式(即PDR),并在《2006年修正法》中增加了家庭纠纷解决机制(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囊括了家事调解、家庭咨询及仲裁服务等方式。


一、家事法院调解的主体

(一)角色功能

澳大利亚家事法院由法官、司法登记官、登记官以及法院调解员等组成。家事法官可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指南,但不能主持调解。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家事调解的有关事宜由具有法律或社会科学背景的登记官和调解员主持。登记官是法院的专职律师,有权从事离婚、赡养等家事纠纷的调解;调解员是合格的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学家,擅长调解有关未成年子女的纠纷案件。此外,调解员往往与家事法官组成调解委员会,共同实施调解事务。为了提高调解实效,法院还设立了家事顾问作为特别辅助机构(非调解主持者),负责调查事宜,以便调解委员会“介入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更好地了解家事纷争的来龙去脉。

(二)资质要求

《1984年家事法条例》[Family Law Regulations 1984]明确规定了调解员的任职资格:(1)须已获得法律或社会科学等学科的学位(或曾修读一年以上的调解或纠纷解决全日制课程);(2)须不断地接受相关训练,维持相应的专业水平。2008年1月,澳大利亚开始推行全国调解员资格评审制度(即NMAS),细化了各类调解员的任职资格。《2008年家事法(家事纠纷解决从业者)条例》[Family Law (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Practitioners) Regulation 2008]第5条、第6条在此基础上部分修正了家事调解员的资格要求,规定调解员应:(1)持有家事纠纷调解全日制本科文凭;(2)持有硕士学位;(3)持有适当资质,或曾接受任命从事调解并被评定为合格,或修满硕士课程学分;(4)2009年6月30日前,注册于家事纠纷解决登记处,参加三门特定课程学习并被注册机构评定为合格,或完成硕士学位课程。此外,调解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未被州或地方法律禁止从事儿童工作;在各州或地区依法雇佣儿童工作者,能提供家事纠纷解决服务;有适当的投诉机制;适合承担家事纠纷调解的功能和责任;未被剥夺任命资格。


二、家事法院调解的实施过程

首先,由当事人提交申请。经双方同意,法官可将案件转介调解。其次,召开庭前信息会议。由登记官或调解员初步了解案件争点,介绍相关司法程序,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可利用的调解服务以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重要性。该会议为调解的必经阶段。第三,举行案件评估会议。由调解员、登记官分别或共同主持,答复申请人关于调解程序的疑问,评估个人意愿以及影响双方自愿磋商的因素,如:是否出现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安全问题,儿童是否存在受虐待的风险,双方在交涉时是否享有平等的权利(如,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经济或语言能力方面的差距)等。如果评估结果表明该案不适合调解,则转介其他服务。第四,进行调解。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视案件性质采取不同的程序:(1)对于仅涉财产问题的争议,由登记官主持;(2)涉及子女问题的争议,由调解员主持;(3)对于同时涉及上述两类争议的案件,则委派一名男性和一名女性担任登记官和调解员,共同主持联合调解会议,以兼顾性别平衡。

据此,可归纳出实施过程的几个特点:(1)调解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提交至家事法院的案件在经双方申请或同意后还需经过调解员的仔细评估,认为适合调解才能将案件转介调解。(2)任何一方在调解中,均有权征询法律意见。(3)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终止调解程序。虽然不论调解与否,当事人都必须出席庭前信息会议,且当涉及未成年子女及当事人结婚未满两年要求离婚的案件时,需强行启动调解程序,但整个调解过程、调解结果仍非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贯彻

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探索因离婚导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实践证明,相较冰冷生硬的判决书,灵活温和的家事调解更能满足家事纠纷解决的特殊性。澳大利亚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颁布了《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确立了家事裁判、家事调解的基本原则——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该法第68F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认定子女最大利益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愿望,以及法院认为与子女愿望相关的其他因素(如子女的年龄和理解能力);(2)子女与父母、其他人员的关系;(3)生活环境变化对子女产生的影响,包括与父母、其他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分开所带来的影响;(4)子女与父母接触的现实困难或费用,是否影响其感情维系;(5)父母各自的能力或其他抚养人的能力,能否满足子女感情和智力发展的需要;(6)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背景及法院认为的其他相关因素;(7)保护子女不受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如虐待、变态对待、暴力等行为;(8)对待子女的态度、责任心;(9)针对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10)适用于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禁止家庭暴力的命令;(11)尽可能地减少子女将来提起诉讼的可能性;(12)法院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2006年修正法》也以该原则为立法宗旨,新增父母共同承担抚养责任、子女抚养协议、子女抚养令、抚养计划、禁止家庭暴力等方面的规定。

当夫妻因离婚问题诉至法院时,调解员及法官不仅要考虑其意愿,也要考虑离婚对子女的影响。在2012年的奇弗诉巴里(Cheever v. Barrie)一案中,调解员鼓励双方以一种“更合作、更尊重的方式进行沟通与决策”。鉴于“他们之间的‘战争’导致了孩子们持续的焦虑和对家庭环境的不满”,调解员以对孩子们的心理治疗为切入点,充分运用其教育学、心理学的知识背景,向父母阐明其行为对孩子人格塑造、生活环境的重大影响,并建议父母及孩子参加家事调解中心设立的分离咨询项目。该项目不仅有利于疏导孩子的心理郁结,同时为父母提供个别辅助,引导其日后更加注重孩子的需求。

在父母已离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能恣意改变子女的居住地,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和已有的生活方式、已接纳的文化。调解员和法官都要考虑,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同一个地方能否获得更多的利益;或者与父母一方生活在原居住地是否更有利于其成长;或子女是否排斥这种改变。无论是2012年的科伯恩诉樱(Coburn v. Sakura),利特诉凯勒特(Kellett v. Kellet)还是2013年的帕斯卡诉奥克斯利(Pascarl v. Oxley),都体现了调解员对此类因素的重视。特别是在科伯恩诉樱一案中,家事顾问发挥了重要作用。其调查结果显示,自从父亲擅自带孩子移居澳大利亚,孩子变得郁郁寡欢,非常思念在日本的母亲和亲戚,同时由于不熟悉英语及当地文化,孩子与周围环境格格不入。这显然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相悖。最终,法庭判决将孩子送回日本与母亲共同生活,同时,父亲享有探视权。虽然该案以判决形式落下帷幕,但是家事调解亦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使判决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案结事了,也在实质上解决了情感纠葛。

无论当事人系已婚、同居未婚、未婚抑或离异,只要育有子女就应当重视对子女的抚养。如2012年的帕尔诉塔布(Parer v. Taub)一案所彰显的,一方面,应“确保父母实质性地参与子女的生活,最大限度地保证孩子的最佳利益”,“确保父母履行义务,负有责任心”,“保护子女远离身体或心理上的伤害,确保子女获得充分且适当的抚养,帮助他们发挥全部潜能”;另一方面,除非违反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否则,“子女享有知情权及受父母照料的权利,无论父母结婚、分居、未结婚甚至未共同居住”,子女均“有权定期与父母交流、沟通并与其他人保持联系”,“有权享受他们的文化,并与他人分享”。

由此可见,家事调解在贯彻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同时有利于实现双赢。一方面,父母通过调解员的疏导学会如何更好地尊重对方,尽可能地减少离婚等纠纷给子女带来的影响;另一方面,子女有权表达意愿,获得帮助。固然,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并非抚养案件中的唯一考虑因素,但是如果父母的利益与孩子的利益相冲突,调解仍应以子女的幸福和权利为先。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