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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0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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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的函》(保监函〔2000〕12号)和《关于申报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发证有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我国精算师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工作的开展,同意你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下同)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包括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时,向符合条件的报考者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
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在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关证书时,收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以下简称三项工本费)。
二、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收入主要用于支付考试公告费用、报名费用、试卷命题(精算师资格考试含聘请外国专家指导)费用、试卷印制、保管和运输费用、租用考试场地费用、监考和阅卷人员报酬等支出。三项工本费收入主要用于证书的印制、保管、运输和发
放,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三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你会在执收时,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考试收费和证照工本费收入暂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六、精算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如果需要延长收费期限,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七、你会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5日

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商检局


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1989年6月27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机电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机电商品。
第三条 凡属《目录》内的机电商品,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批准的质量许可证书并带有国家商检局的《安全标志》方准进口。
第四条 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统一由国家商检局管理和组织实施,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商检机构)办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即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列明申请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和生产厂等。
《目录》内商品原则上按型号进行申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同型号商品或同一生产厂在不同生产地点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应分别申请。
第六条 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向申请人寄发空白的《申请书》。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办理申请手续,同时按照《申请书》所列要求,提交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样品,并支付办理申请手续所需费用。
申请人提交的一切资料及申请书均应用中文或英文填写。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七条 申请人按《申请书》中要求,将检验样品及与样品检验有关的资料寄送指定的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实验室(以下统称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按照有关商品的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及申请人寄送的有关资料送交给指定的商检机构。
对已申请并通过检验的基本型产品的系列产品或变型产品,只检验与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关项目(样品检验费相应降低)。
部分检验工作可委托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实验室进行,或者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专家组监督生产厂进行检验。
第八条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技术资料不能满足样品检验要求,检验机构可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送,同时通知指定的商检机构。
第九条 若样品检验合格,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做好对生产厂生产、检测条件审查的准备,并明确审查时间。
若样品检验不合格,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产品与标准不符的项目及检验结果,或者寄发补充通知书,说明对产品的改进要求,产品改进后重新寄送检验样品的期限以及重新检验所需费用等。

第四章 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
第十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应能确保所生产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对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人员并组织实施。审查工作应按照《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纲要》进行。
若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不合格,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不合格的项目和审查结果。

第五章 质量许可证书及《安全标志》的审批和使用
第十二条 样品检验和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国家商检局,国家商检局签发质量许可证书、批准使用《安全标志》,并统一发布公告。质量许可证书及通知书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寄发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按通知书要求,提出所需《安全标志》的数量,并交纳《安全标志》的工本费。《安全标志》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寄发给申请人。
《安全标志》应贴在商品的明显部位上,对汽车贴在前风窗玻璃的右上角,摩托车贴在车架头,摩托车发动机贴在箱体侧面,电工产品贴在后面。

第六章 日常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并属于《目录》内的进口机电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
第十五条 对获得质量许可证书和使用《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国家商检局派员或委托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下同)对产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及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进行不定期的日常检查。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按上条规定,凡日常检查不合格的商品,经国家商检局同意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未使用的《安全标志》。
请求恢复使用《安全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对生产厂或商品重新检查合格并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已获准使用《安全标志》的商品,当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产品结构等发生变更时,应将变更情况及变更后产品的检验结果报告指定的商检机构,经国家商检局确认后,方可继续使用《安全标志》。对涉及安全性能的上述变更,原则上需要重新进行样品或部件的检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吊销质量许可证书,并收回《安全标志》:
(一)申请人擅自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安全标志》的;
(二)带有《安全标志》的商品进口时,发现有两批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在生产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验)不合格的。
吊销质量许可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半年后,原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无质量许可证书和《安全标志》的《目录》内机电商品,或者伪造、变卖、转让质量许可证书和《安全标志》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或其委托的国外实验室派出人员对生产厂进行审查、抽查、抽封样品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申请费、样品检测费、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日常监督费、抽查样品检验费和《安全标志》工本费等。
第二十二条 指定的商检机构、检验机构、委托的国外实验室应对申请商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检验和审查的结果,对第三方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检验或审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审。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9年8月1日起试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关于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1号




关于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浙环函[2002]3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实行严格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6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49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废物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禁止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危险废物的处置经营活动。第64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部分地方人大和政府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制定了具体实施性规定。你省《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14条规定:“本市实行危险废物集中代处置制度。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单位承担。禁止擅自处理危险废物。” 关于医疗废物代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于国家尚无统一规定,杭州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了有关医疗固体废物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医疗废物的处置必须遵守上述法律和有关地方性环保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

  二、接受危险废物代处置服务的单位必须依法承担处置费用

  基于以上规定,如果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或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环保部门依法可以为其指定具备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如果产生单位接受代处置服务后不交纳处置费用,环保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你局请示反映,杭州市环保局依据《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关于“集中代处置”的有关规定,为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指定符合条件的集中处置单位;并对接受代处置服务后不承担代处置费用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4条第(七)项对其实施处罚,并无不当。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