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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7:3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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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国有企业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到1997年12月31日已满,从1998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经企业),按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恢复缴纳企业所得税,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就地纳税,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1998年对铁路运输多经企业实施就地征收管理有困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可将管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多经企业,确定暂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1年,税款在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在地缴入中央金库,并按照统一规定实施
监管。
二、铁路运输多经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其与铁路运输企业是投资关系,是不同的纳税单位,因此,应严格区分、界定多种经营企业与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和成本费用,不得违反规定转移收入,由运输企业负担的成本费用,不得从多种经营企业的应税收入中扣除。对纳入铁路工
效挂钩范围的多种经营企业,其工效挂钩指标,应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铁路有关部门层层分解到企业,未经分解落实的,一律按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三、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的总机构需要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四、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适时做好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摸清企业户数和盈亏情况,衔接税法宣传和征纳税事宜,逐步理顺与铁路局、铁路分局多种经营企业管理机构的工作关系,抓紧组织收入,认真做好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1998年4月27日

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7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文化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过程中,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俗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凡以“清真”或其他相同意义字样标明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兰州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是清真食品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辖区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下列组织管理措施,保证所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一)企业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中至少有1名,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必须是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从业人员中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10人以下(包括10人)的,应为50%以上;10人以上的,应为30%以上;从事清真肉食品生产、经营的,应为75%以上。
(三)清真食品企业的生产班组,必须配备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事原料采购、产品保管的工作人员和清真餐饮业的主要操作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向所在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许可手续和专用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具体审查程序、批准权限和核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清真食品专用标志由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严禁伪造、转让或借给他人使用。残缺影响辨认或者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更换、补发。
改营非清真食品的,应将专用标志交回,并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或食品的标示物件上保留与“清真”有关的其他任何标志。
第六条 清真肉食品的畜禽屠宰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屠宰工作人员须持有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有关资格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和接受检疫。
异地屠宰生产的肉食品进入本市按清真肉食品销售的,其经营者应向所在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清真”证明,经审验认可后,方可作为清真肉食品上市经营。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分布状况,合理规划和指导设置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妥善处理与相邻非清真食品经营的关系。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加工、屠宰、运输、储存、销售、计量设施和工具应当保证专用。
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对经营的清真肉食品或其它无包装的清真食品,应当和非清真食品严格区分,设置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区或专柜。
禁止将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之物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标有“清真”字样包装的食品,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相关产品的鉴定和监制。未经鉴定、监制者,不得生产或经营清真食品。
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印刷品时,必须提供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采取本办法规定的组织管理措施,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办理清真食品许可手续和专用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末补办或拒不补办的,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转让、转借专用标志,或者办有清真食品许可手续但经营
非清真食品的,加倍处罚。
(三)生产、经营清真肉食品或其它无包装清真食品不与非清真食品区分,或者设施工具不保证专用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后果的,可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的食品未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鉴定、监制,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印刷品未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报审并补办手续。拒不报审或名不符实的,没收有关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投诉,认真查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厂矿、医院、学校等单位的内部食堂、饭店、招待所的清真餐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李雪静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引进的破产重整制度,有利于挽救有希望的企业避免走上破产清算之路,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企业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减少了因企业破产而给社会带来的社会动荡。可以说,破产重整制度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协调与博弈,立法理应对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进行全面的权衡,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关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并不健全,本文主要针对出资人与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利益保护问题做简单的探究,并针对立法中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 破产重整;出资人;债权人;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 and Creditor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Lixueing

(School of Law,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Beijing100083, China)

Abstract: The Chinese bankruptcy law introduces the system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which could avoid the hopeful enterprises guiding into bankruptcy liquidation. This system gives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debtors, investors, enterprises and other business interests by the greatest degree. Also, it reduces the social unrest which is from the bankruptcy liquidation. Thus, we can know that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involves multi-stakeholders and it should coordinate the interests of all stakeholders. Therefore, the legislation should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various stakeholders. However, we can see that the provisions of existing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still have some detects. For instance, the interest of the creditors and investors is not a sound protection mechanism. This paper mainly researches into the problem of creditors and investors and puts forward som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shortcoming of the current bankruptcy law.

Key words: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investor; creditor; interests’ protection


1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述

  破产重整制度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中的一部分,破产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指对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1]具体化些,就是破产重整系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是避免企业走上破产清算之路,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实现的;其旨在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方法,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但是,在实践中,公司重整制度也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出资人利益的法律工具。 [2]因而如何克服这一消极作用,成为破产重整的一重要课题,本文从保护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来阐述对我国《破产法》中有关破产重整的认识。

2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与债权人的保护现状与不足

2.1破产重整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出资人等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现行《破产法》对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保护虽做出了规定,但有些内容仍需要细化、完善。

2.1.1债务人出资人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权问题

  我国《破产法》第70 条第2 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申请破产重整的时候是有限制条件的:第一,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第二,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此外,提出申请的最迟时间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 [3]但我们也同样可以看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而这样的不明确性极有可能会导致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不协调。
  第一,对于出资人出资额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并不明确。试问,这个十分之一是否包括多个出资人合并后的份额呢?我们都很清楚,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可以分为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而优先股股东一般是并不享有表决权的,在此,如果着多个出资人是优先股股东的合并或者是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的混合合并的话,那么即使他们达到了十分之一的份额要求,但是他们也并不享有表决权或者部分不享有表决权,没有表决权的股东能否提起重整申请呢?如果允许的话是否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了呢?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申请的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由于公司解散后也是必须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是否会出现利用两法间规定的差异规避法律限制的现象呢?
  第二,有关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其时间限制的不合理性规定。根据《破产法》70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在企业具备了破产原因时,而在此时才能允许出资人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对于企业来说是否意味着错失了一个更为好的复苏时机呢?而且,根据《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既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可以独立申请公司的解散,同上述叙述的原因相似,即公司解散后要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也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对于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为什么不可以像《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那样,在达到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呢?
  可以说,对于《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限制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协调的。

2.1.2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程序进行中的利益保护问题

  我国《破产法》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规定的并不是很完善。它未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的参与权及其权益保护。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80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并没有参与权。在这种时候,如果是由符合资格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提起的破产重整申请,或者即使不是由他们提起的,但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没有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参与,那么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定的草案,极有肯能会忽略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

2.2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2.2.1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4]

  有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相比具有优先受偿性,可以就担保物进行折价、拍卖等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这是我国民法担保物权所贯彻的原理。但是《破产法》的规定却与民法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相背离,这也是《破产法》的特殊性之所在,也是人们对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的症结之一。因为重整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企业有必要的财产作为重整的基础,着眼点在于企业的维持与重建,因此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将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是这样显然不利于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同时,最好的办法就是采取一些其他手段来最大程度的保护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