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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时间:2024-05-21 01:4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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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1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地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促进和发展两国之间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领土上调查农业和林业作物感染本协定附件中所列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情况,并采用必要的措施(包括化学、生物、农业的各种方法)以控制和肃清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源地。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通过输出植物和植物产品或其他途径将本协定附件所列的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对方领土。

  第三条 缔约一方对输往缔约另一方的植物和植物产品须进行认真检查,并由输出国官方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其不带本协定附件所列的检疫性有害生物。但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进口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如果不能提供未感染本协定附件所列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货物时,由缔约双方共同决定这些货物能否例外发货的问题。
  缔约双方进行贸易时,包装材料要避免利用藁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可利用木屑、刨花、纸等。
  双方进出口的植物不得带有土壤。

  第四条 缔约双方交换的一切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赠送、科学交流、外交使团和其他代表机构使用的,也必须遵守本协定。

  第五条 从缔约一方输往缔约另一方运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认真清扫。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时,要进行消毒处理。
  缔约一方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从缔约另一方过境时,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领土上指定边境检疫所,对输出、输入和过境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认真检查,防止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
  1.交换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规定、制度以及科研成果。
  2.相互通报在缔约双方边境地区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查结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情况。
  3.当缔约一方发现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时,须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缔约双方协商后,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可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由东道国负担。

  第十条 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苏方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农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条款同缔约各方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协议或参加国际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组织会员的权利和义务无关。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二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何康                 叶夫列夫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日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保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效地行使职权
,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
第七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的违宪、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审判和检察工作的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和外事工作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四)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事项。
第九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为政清廉规定的腐败行为;
(三)严重官僚主义行为;
(四)决定政策和处理政务、案件中的严重失误。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关于保险公估机构参与车险查勘定损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估机构参与车险查勘定损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425号


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险公估机构能否受托参与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查勘定损工作的请示》(鲁光政公估发〔2009〕0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我会在《关于防范车险理赔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中规定,各保险公司原则上不能将车险核损、核赔权授予修理单位等非本公司系统内的各类机构或人员,但未就保险公司车险查勘定损的授权作出排他性限制规定。

  二、保险公司可自主委托公估机构或专业中介机构开展车险查勘定损。公估机构或专业中介机构可以依照授权,发挥专业优势,开展查勘定损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