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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0:0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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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二)位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 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开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五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万吨至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万吨至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五万吨至二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二十万吨至三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三十万吨至五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十万吨至七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七十五万吨至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一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一亿标立方米至二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亿标立方米至三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三亿标立方米至四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四亿标立方米至六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六亿标立方米至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亿标立方米至十五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五亿标立方米至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2.5%;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开采的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石油开发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一次性餐饮具等六项环境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87号




关于发布一次性餐饮具等六项环境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促进开发和使用有益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规范有关产品的认证工作,现批准《一次性餐饮具》等六项技术要求为环境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编号和名称如下:

  一、HBC 1-2001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一次性餐饮具

  二、HBC 2-2001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 环境空气采样器

  三、HBC 3-2001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 总悬浮颗粒物采样器

  四、HBC 4-2001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 标定总悬浮颗粒物采样器用的孔口流量计

  五、HBC 5-2001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 24小时恒温自动连续环境空气采样器

  六、HBC 6-2001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 化学需氧量(CODc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

  以上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年六月四日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项目建设与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在执行《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和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市政府指定的其它公益性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另行规定)。

第三条 公益性项目实行“代建制”,市发改委应在项目立项批复中予以明确。因特殊原因不实行代建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公益性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一)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配合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二)在立项批复确定的投资额内,对项目建设内容、具体功能、建设标准等提出意见。

(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环评、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消防许可等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四)参与工程招标、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落实拼盘项目中市级财政投资外的资金,保证工程建设进度。

(六)对项目建设内容和概算的调整方案进行初审、确认。

第六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市级公益性项目的代建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代建单位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法人,按“交钥匙工程”的要求,负责项目前期及建设工作。其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会同项目单位招标选定建设方案;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办理项目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三)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会同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图、编制预算。

(四)委托市招投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采购重要设备和材料,签订有关合同。

(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内容、项目功能、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工程参建单位进行监督,协调参建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相关问题。

(六)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用款计划,经批准后,办理资金支付。

(七)收集、整理、保管从项目立项批复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并归档。

(八)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及资产移交。

第七条 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招管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



第三章 项目实施程序及管理

第八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由项目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会同市建委、规划局、国土局、财政局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公益性项目,市发改委在向项目单位下达立项批复时,应抄送代建单位。

第十条 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建设方案,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按程序审批。代建单位应及时会同项目单位,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概算,经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及时批复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确保经评审的项目设计内容和概算完整、合理。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严格按市发改委批准的立项文件,核定公益性项目的性质、规模、用途等,并监督项目按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设计施工图。施工图设计应满足项目功能需要,达到招投标和施工要求。

第十四条 市建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施工图设计和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十五条 拼盘项目开工前,财政投资外的资金原则上到位不少于三分之一,并保证工程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 公益性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严格按照《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通过严格、规范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体系,以及专业化的管理手段,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与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要求代建单位改变建设内容或提高建设标准。



第四章 概算变更与审批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和设计实施项目建设,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设计且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市发改委备案;凡超出概算预备费额度的变更,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概算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设计及概算难以预料的费用,且在经批复的概算预备费额度内,由代建单位自行决定。



第五章 资金拨付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按照市审计局审核过的用款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支付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计划及时拨付足额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代建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投资等咨询、评估时,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市级公益性项目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超概建设及资金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合肥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