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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婚姻问题处理原则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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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婚姻问题处理原则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婚姻问题处理原则的复函

1951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本年7月9日发部苏字第(51)214号公函收悉。关于外侨婚姻问题处理原则,经我们研究后,提出下列意见:
来函为处理在华外侨婚姻案件因其本国法律与我国法律不同以致发生困难,认为“嗣后我婚姻登记机关及司法机关对外侨间之婚姻案件以一概不予受理为宜”。我们以为外侨居住我国,而我国对其婚姻关系如何成立以及因婚姻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一概置之不问,这种办法,似不妥善。来函谓苏联目前对于外侨婚姻问题亦采取不受理之原则;但按苏俄婚姻亲属及监护法第一三六条规定“外国人与苏联人之婚姻或外国人在苏联领域内结婚者,依一般之规定登记之”。又同条所附特则“本于互惠之原则,外国人间之婚姻得依照本法第一编第二章之规定,在该国驻苏联境内之领事馆及大使馆登记之”。至离婚诉讼则概由法院审判并无本于互惠原则法院不受理而由领事馆或大使馆审判的规定。询之苏联专家所称亦大致相同。目前在华外侨婚姻问题的处理既已发生困难,自应求一适当解决办法。我们认为可先解决苏侨问题,解决的办法首先应参考苏联及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办法。苏联国内外侨发生婚姻纠纷甚少,与我国不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情况与我国较近。故其办法尤为重要参考材料。这些办法以由你部调查为便(外交学会似亦可帮助研究),我们似在得到充分参考材料后再提具体意见,与你部商定办法,不知你部以为如何?

附:外交部关于征询对外侨婚姻问题处理原则之意见的函 发部苏字第(51)214号
近来我部迭接天津及东北等地外事处来呈,请示有关在华外侨婚姻案件中一些问题的处理办法。外侨婚姻事件依照我国婚姻法在我法定机关登记或经我司法机关判决后,其本国政府或其使领馆常因其本国法律与我国法律之不同而拒绝承认我政府机关之登记及判决为有效。例如苏侨与外人结婚虽在我法定机关登记获准,但苏领事馆因其与本国法律抵触而不予承认;或苏侨间之离婚经我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而苏联领事馆不承认该判决为有效,曾数次向我方提出我不应受理此类案件之意见。为避免此种法律冲突计,我部认为嗣后我婚姻登记机关及司法机关对外侨间之婚姻案件以一概不予受理为宜。查苏联目前对留苏外侨之婚姻问题亦采取不受理之原则。但在华外侨之情况至为复杂,上述原则,是否可行,你院对此项问题之处理原则有何意见?希予研究见复是盼。
1951年7月9日


印发《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商品经济,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加快资金的合理流动,保障股票、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均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采用股票、债券的方式。

第二章 股 票
第三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企业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 凡未取行法人资格的企业,股份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 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全民所有制企业发行股票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股票应当记名,不能退股,可以转让和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七条 股份企业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计发股息、红利:
(一)股票不计息,依据盈利情况分红。企业在保证依法纳税、提足各种专项基金,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当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
(二)依约定利率付息。企业按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并视盈亏情况决定是否分红。集体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个人股 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二。
第八条 股份企业停止经营或者倒闭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偿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 券
第九条 债券是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
第十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企业,都可以发行债券。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若信誉好,确有偿付本息的资金来源并有充分担保的,也可发行少量债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二条 债券可以转让、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十三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债券。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发行内部债券。内部债券可以转让,但仅适用于本企业职工。内部债券持有人调离本企业,可以提前偿还债券本息。内部债券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本市金融管理机关,负责企业股票、债券发行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凡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股票、债券,市属企业金额在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县属企业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由企业发行,报市或县人民银行备
案。超过此金额的或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一律要报经市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七条 本市企业股票、债券发行限额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银行编制,报经上级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银行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得的资金。抗拒执行的,市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给予信贷制裁。

第五章 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购买
第二十条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人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明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
(二)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同意企业开办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应当交验市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非股份企业发行股票,要交验做好股份企业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章程、办法,其中应当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
(四)提供本企业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五)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交证明文件;
(六)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行股票、债券,一律自愿认购,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强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属于企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动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
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结余资金和规定可以自行支配的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除经市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外,不得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经营银行信贷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代理发行单位应按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
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银行批准的市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股票、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不适用于政府发行债券和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也不适用于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试行。




1985年11月19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 2008 ] 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新乡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及个人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市、区(县)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和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输配水和净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十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报告和介水传染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应当责令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但是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或者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供水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无卫生许可证,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供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