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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交流计划

时间:2024-07-22 18:2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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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及其他领域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1.双方将互换三名奖学金生到对方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研究所学习或进修。奖学金享有者可以是大学本科生或学者。
  2.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将互派两名大学教授或专家到对方国家讲学或参加其他学术活动,为期不超过四周。教授和专家的人选由派出方提名推荐。
  3.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以及雅典学院和中国科学院之间的直接合作。
  4.双方鼓励本国的教授或学者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鼓励互换科研出版物并努力为此提供方便。
  5.双方将交换有关各自教育制度方面的资料。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由四人组成的代表团(希方将派三名中小学教员和一名教育行政人员)到对方国家考察教育制度,为期十五天。
  6.双方鼓励希腊技术教育学院和中国同类学院之间的直接合作。
  7.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两名技术教育机构的教授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就该机构的组织和职能等情况进行交流。
  8.希方表示希望能得到关于在上海外国语学院教授现代希腊语的通知,还表示愿向该院赠送有关希腊语学习的书籍、地图及词典等资料以充实该院希腊语系图书馆。
  9.希方表示希望在中国的大学里,而不仅限于上海外国语学院,扩大希腊语教学。
  10.中方表示希望在希腊的大学里开设汉语课。
  希方通知中方:雅典大学最近新增设一个外国语言和文明总系,在该系可开设汉语课。
  11.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规,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图书馆和档案馆之间进行图书资料的交换和专业人员的交流。

 二、文化艺术
  12.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互换一个三至四人的戏剧教育考察组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
  13.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互换一个三人文物博物馆专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十天。
  14.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方将在希腊举办一个《中国绘画展览》或《中国工艺美术品展览》。希方将在中国举办一个《希腊民间艺术展览》。
  15.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互换一个画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三十人/天的访问,交流经验。
  16.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公司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现代文学作品。
  17.双方鼓励在希腊文化杂志上刊登介绍现代中国文学的专题文章和在中国文化杂志上刊登介绍现代希腊文学的专题文章。
  18.双方鼓励中、希作家间的直接合作和交流。
  19.双方鼓励两国文学艺术界的直接接触和合作。
  20.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就两国版权立法交流信息。
  21.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希方将在北京举办一个希腊电影周,作为对一九九0年在雅典举办的中国电影周的回访。具体细节将由两国有关机构直接合作而定。
  22.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二人电影专家小组到对方国家访问十五天,研究合拍电影问题和进行技术方面的经验交流。
  23.双方鼓励艺术小组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文化活动。

 三、新闻媒介
  24.双方鼓励两国新闻机构之间的直接交流与合作。中方希望于一九九二年派一个二至三人的新闻代表团访希十天;希方希望于一九九三年派一个二至三人的新闻代表团访华十天。
  25.双方鼓励促进广播和电视方面的合作。双方鼓励互换教育和文化纪录片在对方国家电视节目中播放。具体合作项目由两国有关机构直接协商。
  26.中方通知希方在上海和成都每年举办国际电视艺术节。希方表示对艺术节感兴趣。

 四、体育
  27.双方鼓励两国在体育方面的进一步接触。具体方式和细节将由两国有关机构协商而定。

 五、青年
  28.双方鼓励两国的青年组织和机构进行合作,开展文化和社会活动。
  双方鼓励就青年事务各方面的发展情况进行信息和经验交流,从而加强两国青年间的关系,增进友好,促进和平。

 六、其他
  29.本计划各条款不影响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达成的其他交流项目的执行。
  30.有关本计划的通则和财务规定的附件是本计划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31.中、希两国文化混合委员会的下一次会晤将于一九九四年下半年在北京举行。
  32.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新计划签订之前,本计划仍暂时有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日在雅典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两个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德有             佐德罗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广东省公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广东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广东(如此处定义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广东获得由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而且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广东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以下几点的修改,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分段改为(1)分段,新的(k)分段则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随后任何的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3条第3节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及本协定序言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广东”系指广东省,借款人的一个政区或其任何继承者。
  (b)“公路”系指在本项目的A.1(a)部分下要修建的佛山开平公路和龙冈—潭西公路。
  (c)“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广东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款提及的帐户。
  (e)“子项目”系指包括在本项目的B.1部分中的一个或几个子项目。
  (f)“转贷贷款”系指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的3.01节(b)款的规定转贷给广东的贷款资金。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银行按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二亿四千万美元(USD240,000,000)的贷款资金。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已经发生的(或者,如果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即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包括对抵消、没收或扣押要进行适当的防护),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9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一半(1%的1/2)。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及时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银行借入款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部分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一半(1%的1/2)。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及时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了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广东按照项目协议的要求承担其一切义务,并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在内的一切行动,以使广东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以下列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广东:(i)转贷给广东的贷款资金偿还期为20年,包括5年宽限期;(ii)广东应就已提取未偿还的转贷贷款的本金按借款人根据本协定2.05节的规定向银行交付的利息的百分之九十向借款人交付利息;(iii)广东应就未提取的转贷贷款本金按本协定2.04节所述的比率向借款人交付承诺费。(iv)广东应承担外汇风险。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土建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有关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广东根据项目协定的第2.03节的规定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键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定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已提取的那一年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已上;并且,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计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部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广东不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特殊情况,致使广东不能履行项目协定中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仍持续存在达九十天之久;
  (b)发生本协定第5.01节(b)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本通则第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交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得到广东的正式授权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广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了通则第11.03节的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了通则第11.01节的目的,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开篇述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赵锡欣            S.J.伯基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每一类别分配的贷款金额,以及每一类别中为此种方式提供资金的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类别              分配的贷          提供资金
                款金额          占支出的比例
             (以等值美元表示)         (%)
(1)土建工程:
(a)项目的A.1部分 144,400,000       32%
(b)项目的B.1部分  30,650,000        32%
(c)项目的C  部分     150,000        32%
(2)项目A.2部分下货
   物的供应和安装    9,100,000        70%
(3)项目A.3,B.2
   和C部分下的设备  12,7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的100%(出
                         厂价)以及当地采购支出
                         的75%
(4)项目D部分下的
   咨询服务和培训      5,300,000     100%
(5)未分配部分       37,700,000
   总   计      24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在借款人的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是在下面情况下不得提款:
  (a)对本协定签字之前发生的费用的支付,但发生在1992年3月31日之后签字之前的总额不超过三百一十万美元(USD3,100,000)的费用,可以根据本附件类别1(a)和类别4进行支付;(b)对子项目的支付,除非该子项目已获得银行的批准。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的广东省:(a)减轻广东的公路交通拥挤,(b)改善广东其他的国道和省道,(c)促进公路技术转让,(d)进一步开发广东的机构在公路设计,计划和优先选择方面的能力。
  本项目由下列各部分组成,但为达到上述项目目标,借款人和银行可以通过协商,随时加以修订:
 A部分:公路的建设
  1.(a)建设四车道的、中间分离的、控制入口的公路(i)大约80公里的佛山—开平公路(ii)大约150公里的龙冈—潭西公路,其中包括测试软土地基状况的两个实验段,(b)沿路的服务设施,包括收费站、养护站、服务和休息区、管理站,以及相关的一些小的土建工程。
  2.用于收费、交通监控、通讯和照明的电气、机电设备的供给和安装。
  3.为以下内容提供有关的设备:公路的养护和运营,施工质量的监控和环境监控。

 B部分:道路改善
  1.在广东承担道路改善计划(RIP),包括对总长大约为1,300公里的国道和省道子项目进行改善、加铺路面、和改造。
  2.为省道路网的养护和施工质量的控制开发并实施道路数据库、路面管理系统,并提供相应的设备。
 C部分:道路安全示范计划开发、实施道路安全示范计划,并提供相应的设备。

 D部分:技术援助
  1.准备并实施一个新的道路融资体制。
  2.为(a)公路的建设,和(b)道路改善计划(RIP)提供施工监理服务和培训。
  3.开发并执行一系列与项目规划、管理、设计、施工、运营管理、养护财务、道路安全、和环境有关的培训计划,包括考察旅行。
  本项目预计于1998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3:        分期偿付时间表

  偿付日期 偿付本金★
  ★本表所列数字相当于每个提款日所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3.04节和4.03节。

                    (以美元计)
1998年7月15日            4,425,000
1999年1月15日            4,590,000
1999年7月15日            4,765,000
2000年1月15日            4,950,000
2000年7月15日            5,135,000
2001年1月15日            5,330,000
2001年7月15日            5,535,000
2002年1月15日            5,745,000
2002年7月15日            5,960,000
2003年1月15日            6,190,000
2003年7月15日            6,425,000
2004年1月15日            6,670,000
2004年7月15日            6,920,000
2005年1月15日            7,185,000
2005年7月15日            7,460,000
2006年1月15日            7,740,000
2006年7月15日            8,035,000
2007年1月15日            8,340,000
2007年7月15日            8,655,000
2008年1月15日            8,985,000
2008年7月15日            9,330,000
2009年1月15日            9,680,000
2009年7月15日           10,050,000
2010年1月15日           10,430,000
2010年7月15日           10,830,000
2011年1月15日           11,240,000
2011年7月15日           11,665,000
2012年1月15日           12,110,000
2012年7月15日           12,570,000
2013年1月15日           13,055,000

  提前偿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款的规定,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应付贴水按下列提前偿付时间及相应的贴水率执行:

  提前偿付时间              贴水率
                   在提前偿付日适用于
                   贷款的利率(以年百分
                   比表示)乘以
到期前不满三年               0.15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满六年          0.30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满十一年         0.55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满十六年        0.80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满十八年        0.90
到期前超过十八年              1.00

 附件4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列举的类别1、2、3、4;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本贷款资金随时对合格类别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a)段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2,000,000美元的款项;
  2.从本专用帐户中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银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就可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为补充该专用帐户而进行提款:
  (a)为了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将不超过上述核定分配额总数的款项存入专用帐户。在这些申请的基础上,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在提出回补申请之前或在提出回补申请的时候,借款人应根据本附件第四段的要求向银行提供证明材料。在此申请的基础上,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中,该存款额应为借款人所要求回补的数额,但不得超过已从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额。
  每一笔这类存款都应由银行按照其相应的合格类别和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同时,银行应得到证明提款申请是正当的材料。
  4.对借款人每笔通过专用帐户进行的支付,当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交说明此笔支付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银行不应被要求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银行已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时;或
  (b)当分配给各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余额中提取资金分配给各合格类别时,应按照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银行已满意地认为截止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银行已确定从专用帐户的支付:(i)是不符合本附件第2段规定的支出或金额;或(ii)不能由提交给银行的证据所证明时,应银行的通知,借款人应立即:(A)提供银行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存入专用帐户(或,如果银行这样要求,偿还给银行)相当于不合格的或不能被证明的支付或部分支付。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向银行提供上述证据或向专用帐户存款或向银行偿还之前,银行将不会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已确定专用帐户中的未偿付部分将不被要求用来对合格支出进行支付时,应银行的通知,借款人应立即将此未偿付的部分偿还给银行。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银行后,将存在专用帐户中全部或部分存款偿还给银行。
  (d)根据本附件第6(a)、(b)、(c)段的规定偿还给银行的款项应计入本项目的贷款帐户。这笔款项可以根据本协定(包括通则)的有关条款继续提取或注销。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1991年7月1日,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科学指导卫生监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范围系国家统计局批准的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见附件1)及有关影响较大的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医院及其它企事业和组织均有法定报告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由固定人员综合协调管理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工作,并指定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承办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工作。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卫生监督报表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五条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人员应先培训后上岗,并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监督统计资料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制度、推广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逐步建立卫生监督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不断提高卫生监督统计报告质量和服务能力。
第七条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实行地方逐级上报制度。不论是隶属于国务院各部委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卫生监督统计资料,一律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汇总上报。
国家、省、地(市)三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监督监测的有关数据,一律向被监督单位所在地区的县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报告。
上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机构负责指导下级机构的业务报告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报表按各种报表说明进行规范填写。季报表、年报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分别于季末后20日内和次年2月10日前,报国家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国家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上述截止时间后20日内,将统计资料汇总报卫生部。
第九条 卫生监督统计报表实行单位主管领导及统计人员审核、签名制度,经其认可加盖公章后方可上报。
第十条 对已列入或未列入统计报告范围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实行紧急报告制度。其范围为:
(一)食物中毒、事故性环境污染事故、使用伪劣化妆品不良反应、不明原因疾病流行同时发生100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
(二)学生预防性投药不良反应同时发生30人或死亡1人以上;
(三)急性职业中毒同时发生3人或死亡1人、职业性炭疽1人以上;
(四)三级放射事故;
(五)其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共卫生事件。
其报告程序为: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他法定报告人得知上述事件发生后,应在12小时内报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最先接到上述报告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勘验确认后,应立即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应于24小时内电话径报卫生部。并在处理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专题报告报至卫生部。未达上述严重程度的事故和事件,也应立即报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适时向社会通报卫生监督监测统计分析情况,发挥卫生监督统计功能。卫生部统一管理和公布全国卫生监督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定期督查本规定实施情况。通报卫生监督统计报表管理情况,对于执行本规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卫生部原发布的有关卫生监督(食品卫生、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及放射卫生)的统计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附:卫生监督统计报表表名
1.卫生监督情况年报表(卫统33)
2.卫生监督监测人员年报表:(一)人员组成情况(卫统34-1)
(二)人员变动情况(卫统34-2)
3.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季、年报表:(一)食品卫生监测(卫统30-1)
(二)食品从业人员体格检查(卫统30-3)
4.食物中毒季报表:(一)中毒食品种类(卫统6-1)
(二)中毒原因分析(卫统6-2)
5.进口食品卫生检验季报表(卫统35)
6.职业病季、年报表:(一)尘肺病(卫统9-1)
(二)尘肺病(卫统9-2)
(三)急性中毒(卫统9-3)
(四)慢性中毒及其它职业病(卫统9-4)
7.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卫统29-1)
8.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卫统29-2)
9.农村农药中毒季报表(卫统42)
10.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卫统37)
1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及水性疾病情况年报表(卫统40)
12.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一)生产企业卫生监督情况(卫统38-1)
(二)化妆品产品卫生监测情况(卫统38-2)
13.事故性环境污染情况年报表(卫统39)
14.学校卫生情况年报表:(一)学校卫生监督(卫统36-1)
(二)学生预防保健(卫统36-2)
(三)学生因病缺课(卫统36-3)
15.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一)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监督监测(卫统41-1)
(二)放射工作人员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卫统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