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9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9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8]3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2008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坚持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为保障抗灾救灾、举办奥运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能源供给奠定了基础。2009年煤炭供求将在总体平衡的基础上趋于宽松,但由于存在产运需结构性矛盾和一些不确定因素,仍有可能会出现部分品种、区域和时段性矛盾。为继续深化煤炭订货改革,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做好2009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完善运力配置框架方案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要求,研究确定订货改革和产运需衔接的原则、政策和铁路运力配置框架方案,并负责组织指导跨省区产运需衔接。
(二)根据居民生活、电力、化肥、冶金和出口等重点行业跨省区煤炭需求、煤炭资源及铁路新增运力情况,确定2009年跨省区煤炭运力配置调控目标为8.46亿吨。
(三)为增强运力配置框架方案对煤矿和用户衔接的指导性,框架方案将运力配置落实到矿点。对每个矿点的运量配置,原则上以2008年预计实际完成量为基础,适当考虑新增产能和运能。
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依法签订买卖合同
(一)凡属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煤矿、煤炭消费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隶属关系、不分新老企业,均可以公平自主地参加衔接。禁止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全的非法煤矿,未经国家核准(审批)、违规建设、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炭消费企业参加衔接。
(二)供需衔接必须坚持以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终端消费企业为主体;坚持以发煤、收款煤矿为供方,接煤、付款厂家为需方签订合同;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机构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签订合同,除供需双方企业和铁路、交通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三)供需双方企业要以铁路运力配置框架方案为依据,以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基础,衔接资源、协商价格,依法签订买卖合同。原则上,供需双方签订的经铁路运输的跨省区合同量,不应低于框架方案。合同须明确数量、质量和价格,严禁签订虚假合同,严禁欺诈行为。
(四)在运力配置框架方案范围内,支持煤矿优化用户和煤炭产品结构,支持用户优化煤矿资源结构,把资源、运力优化调整到节能减排、诚信经营、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
(五)煤炭价格继续实行市场定价,由供需双方企业协商确定,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和环境损害成本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当市场价格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家将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
(六)供需双方应当在本通知下达后20天至一个月内,自主采取各种方式完成衔接、签订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影响供需双方年度生产计划安排和运力落实。
三、优化煤炭运力配置,提高运输效率
(一)在确定的供需衔接阶段结束以后,委托煤炭行业协会协助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收集汇总煤炭企业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对供需双方企业自主签订的合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和调整。
(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集中组织有关铁路局、港口,审核落实运力。集中审核落实运力阶段结束后,一律不再预留框架方案内的运力指标。
(三)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审核落实运力,必须以供需双方已经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合同为基础,以运力框架方案为依据,并坚持以下原则:
1.向产业政策鼓励和符合项目核准(审批)规定的企业倾斜,向节能减排、循环经济搞得好的企业倾斜;
2.向中长期合同、大宗合同倾斜,向合同兑现率高和执行国家煤价政策较好的企业倾斜;
3.向战略装卸车点、开展路企直通运输的企业和大客户以及运输效率高的企业倾斜。
煤炭产运需企业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积极主动地做好产运需衔接;各有关行业协会要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服从宏观调控,强化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引导、督促企业做好衔接工作。我委将会同有关方面加强督促指导。
对产煤省(区、市)内的煤炭产运需衔接,由省(区、市)经济运行、煤炭管理等部门会同铁路、交通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原则和政策,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水利部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2006年5月24日水利部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障水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水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
第三条 水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下列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配置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水域水生态系统保护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水工程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水土流失防治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涉及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河段或者跨界河段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七)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听证代表人的报名要求及产生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兼顾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自愿报名的个人或者组织中确定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举行听证,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推荐听证代表人确有困难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听证代表人。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持居民身份证可以旁听。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该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的主持、记录等组织工作。
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
(三)就听证事项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决定证人出席作证等;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等程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水行政许可审查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等。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与该水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也可以自行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水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发表意见,提出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参加人各方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情况;
(六)听证延期、中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代表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