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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12:5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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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公正地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赃物、罚没物、纠纷物。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涉及的和其认为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五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机构是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人员必须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组织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物价部门注册并颁发《估价资格证》。
第七条 估价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统称委托人,下同),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国家法律、法规对有关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作案或收缴时间等。
《估价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公章。
第十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送达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作出的估价结论,作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案件的依据或拍卖参考底价。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受托估价机构的上一级估价机构重新复核。上一级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委托复核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决定书》。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必须根据作案时和罚没物收缴时以及纠纷物委托估价时的当地同类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按质估价。
第十四条 对流通领域涉案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指导价的准基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对生产领域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十六条 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十七条 对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未按规定委托估价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重新估介,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估价资格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变卖处理的过期无主物,参照本条例进行估价。
第二十二条 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6号



《呼和浩特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打击计算机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计算机应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系统)是指计算机软件系统、硬件系统及有关工作人员构成的信息处理系统。
计算机系统安全是指防止计算机系统及数据被非法利用和破坏,避免各种错误与损坏,保障计算机运行环境的安全和信息的完整性、可用性、保密性以及计算机的控制功能恢复功能。
第三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系统均适用本规定(个人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计算机系统安全状况进行监察、检查、指导,对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计算机系统安全保卫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监督、检查管理计算机系统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执行有关安全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对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计算机系统进行安全验收,建立计算机年检制度。
(四)对计算机销售市场进行安全管理、技术认证和产品公证,受理用户的投诉并进行裁决。
(五)计算机系统安全监督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积极预防与应急处理、安全管理与安全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和防范制度。对外出租或提供服务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制度。
第六条 计算机网络中心(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统一向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所属使用单位的计算机系统的登记备案事项,领取《呼和浩特市计算机安全运行证》。
计算机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在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造册登记,领取《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经营部门安全技术合格证》。
第七条 使用单位和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并根据实际需要指定负责计算机系统安全的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负责对计算机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效力进行经常性的审计、监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计算机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各环节,应遵循国家计算机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九条 使用单位、经营单位,除执行本规定外,还须执行《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计算站场地技术要求》(GB2887-82)和《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GB9361-88)。
第十条 计算机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等级、机房的安全类别、温度和尘埃级别。重要计算机系统的等级、类别、级别的确定和变更,须由使用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选调政治素质好、组织纪律性强、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并经相应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对不适合在计算机系统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并做好调离人员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运行审批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和批准的任何程序和指令,不得装入计算机系统运行。
第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工作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规定,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危害计算机系统的安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机房及其它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建立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和维护制度。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计算机系统数据流程的各环节应采取严格控制措施,制定数据采集、分类、校验、输入、存储、处理、加密、输出、传输、删除、使用等安全控制规程。数据文件的建立、修改、更新、删除、复制、使用,必须有完备的手续并按授权范围进行。严禁非授权人员接触和使用计算机系统资源。
第十六条 重要计算机系统的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网络系统应具备保护系统自身功能和信息功能;具有对非法存取活动进行监控、记录和报警功能;对用户及其权限应具备严格的鉴别措施。
第十七条 重要的计算机系统应配备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密码系统和具备周密的应急方案,保证在非正常中断时有迅速恢复的能力。
第十八条 在重要计算机中心(站)附近进行建筑施工的,应事先经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发生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犯罪、病毒、失密、泄密、窃密等重大事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由管理单位报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媒体的存放、使用、移送、消磁、销毁等,应当建立安全的管理制度。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出入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计算机病毒及其它有害数据防治,由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的科学研究以及成果的推广,由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计算机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在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计算机销售部门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
有害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及其出版物不得出售或者散发。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发现影响计算机系统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限期改进安全状况。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在紧急状况下,针对涉及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可以发布专项通令。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限期整顿。
(一)违反登记制度不进行计算机系统登记的。
(二)违反《呼和浩特市计算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四)违反计算机信息媒体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不安全事故的。
(七)经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通知改进安全状况而拒不改正的。
(八)有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散发出售有害计算机硬件、软件及其出版物的,由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没收实物。对所罚款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八条 计算机系统工作人员或其他使用计算机系统的人员以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2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经协办、省统计局重新制定的《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报《报表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工作发展很快,一批重大合作项目相继建成,有力地推动了全省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完善的《报表制度》,有利于客观准确地反映全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及时掌握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发展情况,为省委、省政府和各地、各部门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依据;有利于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促进全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项目统计是直接反映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和进行工作考核的依据。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落实《报表制度》,确保统计报送工作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执行《报表制度》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省经协办联系。

通讯地址:兰州市广场南路35号
联系电话:0931-2130078、2130079
传真:0931-2130013
邮编:730000
网址:wwwgsjxgovcn
E-mail:gansujingxie@sohucom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
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甘肃省经济协作办公室
甘肃省统计局制定
2005年1月目录
一、总说明
二、报表目录
三、调查表式
1、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
2、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总说明
一、本制度是全省统计制度,各单位应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口径、计算方法,认真组织实施,按时报送。
二、本制度适用范围为甘肃省内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同境外、省外、省内区外各类企事业单位、经济团体和个人签订的各类合作项目。
三、各市州经济协作与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和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应于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分两次向省经协办报送《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表号:GI101)和《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表号:GI102),并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四、统计时间,半年报为1月1日至6月30日,年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有关法律规定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六、本制度由甘肃省经济协作办公室、甘肃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七、本制度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报表目录
表号表名报告期别填报范围报送单位报送日期
及方式GI101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半年、全年各市州所在地企事业单位,包括驻在省属企事业单位各市州经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当年7月15日、次年1月15日,电子邮件、数据表格原件GI102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半年、全年各市州所在地企事业单位,包括驻在省属企事业单位各市州经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当年7月15日、次年1月15日,电子邮件、数据表格原件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

填报机关名称:(盖章)表号:GI101
批准机关:省统计局
制表机关:省经协办
省统计局
批准文号:甘统函〔2005〕1号
有效期:2005-2006指标类别甲合计(境外、
省外、区外)其中境外合
作项目省外合
作项目省内区外
合作项目总计数量(个)1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2本期

执行

项目数量(个)3投资总额
(亿元、万美元)4拟引进资金
(亿元、万美元)5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6续建
项目数量(个)7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8单位负责人:填表人:制表日期:年月日

填表说明:
1、本表所统计的项目为我省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组织或个人从境外、省外和本地区外引进资金、技术、管理的合资合作项目。
2、本表数据逻辑关系:1=3+7;2=6+8。
3、本表合计栏、省外合作项目栏、省内区外合作项目栏资金单位为亿元人民币,境外合作项目栏资金单位为万美元。

指标解释:
1、本期执行项目:即本统计期(半年即1月1日至6月30日或一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已实施并发生资金投入的项目。凡本统计期未实施或已实施(履约)但尚未发生资金投入的项目,均视为未执行项目,不列入本期统计。
2、续建项目:即本统计期前已执行项目,并在本统计期内发生引进资金到位项目。
3、境外合作项目:系指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合作项目。
4、省内区外合作项目:系指省内其他市州在本市州的合作项目;本市州辖区以内各县区市间相互投资合作项目不列入本统计范围。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