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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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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0月30日)

(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胡赤菊(女)、王乃平、刘澄清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二、任命张德利、阎敏才、焦述勋、王小新、赵景喜、王路(女)、唐宝森、孙佩生、王钢平、赵建平、何生清、吴建平、石小申、罗辑、阎敏琴(女)、仝保宇、尹晋华、韩绍金、雷鹰(女)、赵汝琨、刘长春、陈柯钧、王开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并督促农村信用社省(区、市)联合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满足农村企业客户的有效贷款需求,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


第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业务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团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


第七条 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参加社团贷款成员社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二)还款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


(四)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社团贷款投向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发展规划、各社经营管理能力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二)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更新改造、设备租赁等中期贷款;


(三)现金流量充足、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社团贷款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社团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如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如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三章 社团贷款筹备组织


第十条 社团贷款实行“谁营销、谁牵头、谁评审”的运行模式。


第十一条 社团贷款前期的筹组由牵头社负责: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商谈贷款条件、社团贷款总额、贷款种类和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二)向有关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社团合作协议的协商、起草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会议,签订社团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接到客户的大额贷款申请后,在贷前调查基础上,认真分析贷款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申请人拟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预期效益、贷款收益与风险等情况。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提供经过注册会计或审计中介机构认证的与贷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经过贷前调查,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需通过社团贷款方式发放贷款的,经与贷款申请人协商后,向其提交附有贷款条件清单的贷款安排建议书。


贷款条件清单中应列明社团贷款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内容。


第十五条 贷款安排建议书经贷款申请人签字、盖章后,表明贷款申请人正式委托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作为牵头社,为其组织社团贷款,并接受贷款条件清单中载明的各项贷款条件。


第十六条 获得贷款申请人的正式委托后,牵头社向其认为有联合承贷意愿的参与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并附上根据贷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编制的信息备忘录、贷款条件清单、贷款调查和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有参加社团贷款意向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牵头社应召开会议,在协商议定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一)签订协议各社的基本情况;


(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及各成员社承诺的贷款额;


(三)牵头社、代理社及各成员社的权利与义务;


(四)各成员社与代理社之间的资金划拨方式和时限;


(五)贷款费用支出和利息收入的分配;


(六)贷款损失的承担比例;


(七)确定贷款持续分类与分类后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八)社团会议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解决争议方式、违反协议的处罚办法;


(九)各社认为其他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社团贷款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由各成员社按承担贷款的比例分担,或由各成员社商定。各成员社应向牵头社支付前期社团筹组的费用,向代理社支付后期贷款管理的代理费用。


第十九条 协议签订后社团即告成立。签订协议的社均为社团的成员社。全体成员社参加讨论、议定有关社团贷款问题的会议为社团会议。


第二十条 代理社是社团贷款的管理人,由牵头社或借款人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社担任,全面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具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严格执行协议,保障社团利益,公平地对待社团各参与社,不得利用代理社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二)开立专门账户管理社团贷款资金,统一为借款人划拨贷款资金;


(三)建立社团贷款台账,对贷款本息的发放及收回进行逐笔登记,完善社团贷款档案;


(四)向借款人派驻专门信贷人员,统一负责贷后管理,对社团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借款人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有关事项,定期收集并及时、全面、真实地向成员社通报社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各成员社的咨询与核查;


(五)计算、划收贷款利息和费用,回收贷款本金,并按协议约定划转到各成员社指定账户;


(六)对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向成员社进行通报,必要时,提议召开社团会议共同提出解决措施;


(七)根据社团会议决定,管理、清收或处置所形成的不良贷款,积极协助成员社采取保全措施,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八)办理成员社委托办理的有关社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组成社团的各成员社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任何成员社均有权提议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对贷款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主要包括: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评估;


(二)社团贷款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


(三)借款人、担保人或社团成员社出现的重大违约事件;


(四)不良社团贷款的管理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牵头社和代理社在开展社团贷款业务时,不得损害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对于牵头社和代理社的不尽职行为给成员社带来损失的,应依据各自的过错和损失程度,向成员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社团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团成立后,牵头社应当尽快与贷款申请人在贷款条件清单的基础上协商议定社团贷款合同的具体条款。贷款条件清单上列明的条款未经贷款申请人和所有成员社一致同意,不得修改。


第二十四条 社团贷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贷当事人;


(二)贷款安排:贷款金额、贷款社及其承担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等;


(三)提款:提款期、首次提款前提条件、后续提款前提条件、对提款的有关要求、所提款项入账时间等;


(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等;


(五)还款:还款计划、所还款项到账时间、提前还款条件、展期条件等;


(六)利息:利率、计息方式、利息划付方式等;


(七)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第二十五条 社团贷款利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财务和信用状况、用款项目的效益和风险状况、货币市场的供求与市场利率状况、竞争状况、筹组和代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


第二十六条 社团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


第二十七条 社团的各成员社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社团贷款合同。


社团贷款合同是借贷双方依法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社团贷款合同成立。


第二十八条 社团贷款发放时,各成员社应按协议规定,将款项划至代理社指定的专用账户。代理社按合同约定,统一办理贷款资金划付借款人账户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代理社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贷款所需的有关材料。


除牵头社和代理社外,其他成员社应主要以牵头社或代理社提供的借款人资料为依据对社团贷款进行独立评价,除非授权一般不直接向借款人索取资料或进行实地调查。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社划转贷款本息,定期如实向代理社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要的有关材料,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通报项目建设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代理社归还贷款本息。代理社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各期贷款本息后,应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各成员社承担的贷款比例同时将资金划付各成员社账户。


代理社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借款人归还的社团贷款资金。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代理社应迅速提议召开社团会议,议定对借款人的处理意见,对其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实行联合制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社团贷款的风险分类档次由代理社统一确定并告知各成员社。各成员社按贷款比例统计反映贷款风险形态,自行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第三十四条 当代理社未按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时,其他成员社应提议及时召开社团会议,督促代理社立即停止不当行为,并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处理。


代理社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其他成员社可以请求省级联社处理或进行法律诉讼。


第五章 不良社团贷款的处置


第三十五条 社团贷款划为不良贷款,或目前虽被划为关注类,但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偿还时,代理社应迅速组织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确定管理和处置不良贷款方案,并委托代理社实施。


第三十六条 社团各成员社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通过代理社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除非授权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


第三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人被宣布破产并被清算,各成员社按债权比例同等受偿。


第三十八条 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各成员社按其在社团贷款中所占比例受偿。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并按逾期贷款的额度在各成员社中分配。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业务,应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信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条 成员社不应只依赖牵头社做出的信贷评估,还应自行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其可接受的风险程度进行独立评估。


第四十一条 牵头社应制定有相应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规定在社团贷款认购不足、贷款项目中止或提前还款等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时相应的处理措施;在社团贷款项目发起时,牵头社应与贷款申请人在签订的法律文件中做出相应的规定和安排。


第四十二条 成员社应制定有相应的社团贷款内部程序和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内部程序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除代理社进行社团贷款的管理外,其他成员社也可依据实际情况,对每笔社团贷款进行定期的检查及监控,如发现贷款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社,要求其及时采取包括增加抵押品在内的等各项措施,防止贷款出现损失。


第七章 外部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牵头社应在社团贷款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将合作协议和社团贷款合同同时报送省级联社备案,并抄送当地银监局。


第四十五条 社团贷款的会计数据由各成员社分别进行统计,但应加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代理社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社团贷款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设立风险分析预警指标,定期向所在地银监局上报社团贷款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成员社在社团贷款中的出资额必须符合银监会对该社单户贷款监管的比例和限额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不良社团贷款应及时向省级联社报告。


第四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省级联社应派人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调查:


(一)代理社未按合作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且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


(二)社团贷款形成不良。


第五十条 省级联社应将尽职调查结论如实通知社团各成员社。如发现代理社未能勤勉尽责的,省级联社可区别不同情形,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在全辖进行通报;


(三)对代理社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社、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本指引所称社是指组成社团的内部成员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中社团的成员社原则上在同一省(区、市),跨省(区、市)组成社团的成员社应经省级联社批准,报当地银监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各省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可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银团贷款,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上海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县税务局,以及税务所、税务稽查队(检查站、组)。
第三条 本市税收的征收管理,由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凡由本市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及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仍按有关税收法规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根据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纳税人和代征人无权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依法纳税。
第六条 本市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由本市各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除税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解释税法,无权决定减免税。
第七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税务机关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 务 登 记
第八条 凡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发给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固定工商业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直接对纳税人、代征人进行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下同)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税务登记证。
属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或只发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或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卡。
应纳建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财产所有者或使用者,以及应纳奖金税的事业单位等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登记。但税务机关不核发给税务登记证(卡)。
第九条 外地设在本市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注册证。
本市纳税人所属跨区、县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由其独立核算的总机构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其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注册证。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纳税人,不需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有关批准文件、联营协议书等有关证件和文件。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卡)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税务登记证(卡),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亮证(卡)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因情况发生变化,需变更原税务登记的,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一)凡变更单位名称(包括个体工商户改变户名),改变隶属关系或所有制形式,迁移经营地址,改变生产、经营范围,以及经批准转业、改组、分设、合并等变更营业执照的,应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
(二)凡停业、解散、宣告歇业清理,或自行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持续一年以上,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并申请补发税务登记证(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一般为二年验证一次,五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或更换时间由上海市税务局规定。
税务机关核发、补发或换发税务登记证(卡)时,可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

第三章 纳 税 鉴 定
第十七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人,除未建帐证制度或帐证制度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外,均应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对其他各税的纳税鉴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视纳税人实际情况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规定,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第十八条 凡按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负责代征烧油特别税单位,以及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应申报:代征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和应税项目;其他代征人应申报:代征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和应税项目。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代征人的鉴定申报审核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库方式和缴纳期限,以及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标准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生产新的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应同时将该产品的样品(或照片)和鉴定书(或说明书),以及该产品的结构、性能、用途和材料配方、生产工艺等资料,送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该产品有关样品或资料负责保密,鉴定后应
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纳税人或代征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第二十三条 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同时修订或补充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修订鉴定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四章 纳 税 申 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凡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较完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健全、纳税纪律较好、有专人办税的国营和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按核定的期限,如实自行计算其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自填缴款书,自行缴库,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
申报表。其他各税的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税收法规确定。
(二)凡从事临时经营或偶有纳税(如自宰牲畜应缴屠宰税,在集贸市场临时经营应缴产品税、营业税、牲畜交易税等)的,以及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免填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向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口头申报。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所指的纳税人外,其他纳税人均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具体申报手续按上海市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交易会、展销会的经营主办单位,应负责向交易会、展销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纳税事项。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申报或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纳税人缴纳税款期限及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公休假日可以顺延。法定公休假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星期日;经主管部门批准,纳税人或代征人把星期日休息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休息的,也可视同国家法定公休假
日。
第二十七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或免税期间,应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减税免税的收入(益)额、税额等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五章 税 款 征 收
第二十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是:
(一)对国营和集体企业的税款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自核、自填、自缴税款的征收方式。
(二)对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体联户),凡帐证制度健全、能正确计算盈亏的,可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对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分别采取自报核定、定期定额、查验征收方式。
(三)对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人,可采取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征收等方式。对上述各类纳税人的具体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市税收征收管理形式,由上海市税务局另定。
对应征税额大、税种多、计税复杂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派员驻征。纳税人应为税务驻征人员提供办公条件。税务驻征人员可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会议。
第三十条 代征人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使用的票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设立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严格执行领用、结报制度,按期缴纳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发给代征证书的代征人,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提供实物、现金、信用保证等税款征收办法,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将其实物变价出售所得,或其现金抵作税款缴库,也可由其纳税保证人
赔缴应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清缴应缴税款并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保存的有关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有关纳税资料,如有丢失,应当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对丢失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协定等,不得与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按税收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票管理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市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稽征手册卡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第七章 税 务 检 查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地、仓库、货栈、堆放原材料和产品的场所,以及票据、帐册、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税务检查,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开展税收自查、互查。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上海市税务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及有关纳税资料,并为税务人员检查提供方便。
对查出的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由主管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税务局可根据需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水陆交通要道等处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八章 违 章 处 理
第四十条 对《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所列举的纳税人违章行为,税务机关均应立案,组织税务人员迅速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税务分局或县税务局申请复议。税务分局、县税务局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
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处理税收违章案件的权限分工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税务分局或县税务局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税务分局或县税务局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或代征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分局或县税务局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卡)、纳税鉴定申报表、纳税鉴定书、代征证书和纳税申报表,由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实施。



198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