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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7:2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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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5.25”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后发出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
1999〕第15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1999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做了全面部署,提出了明确的工作目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在结合实际狠抓《通知》的落实工作。近日,财政部等部门为进一步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发了《行政事业
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在狠抓《通知》落实的同时一并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虽然取得了阶段性成绩,但工作发展还不平衡,个别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思想认识还不够高,工作抓得不够深入细致。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特
别是领导干部,进一步深入学习《两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文件,深刻理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重大意义和有关规定要求,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态度要坚决积极,在具体工作中要认真细致,确保“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全面
落实。
二、为保证“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贯彻落实,要全面开展清理检查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两规定》和《通知》的要求,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规范管理,并采取有力措施,对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一是清理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款,防止少收、漏收,杜绝乱收、滥收和以收代罚。特别是要坚决纠正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重复收费等违纪问题。二是清理银行帐户。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
所辖单位所有现存银行帐户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检查。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只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并做到银行帐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凡不符合规定开立的银行帐户要及时撤并,真正解决个别单位银行帐户过多过滥以及
利用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等问题。三是清理收费票据。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所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一切使用自制票据和其他非法票据收费的均属违纪违规行为。四是清理代收代扣和搭车收费行为。要组织力量
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单位以及重要环节进行重点检查。凡利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权力,在登记注册、年检验证、评比检查时代其他部门、团体、企业或个人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均属违规代收行为,必须全面清理。
各项清理检查工作务必于7月底前全部完成,并于8月底前将清理检查情况,以及省级开立的银行帐户数、银行帐号、帐户性质及开户银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三、加强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制约机制,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严肃纪律。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的;对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收费的;对利用银行帐户
进行违规活动的;对利用工商行政管理职权、调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使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利用工商行政管理办公场所替其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扣有关费用的;对向企业乱罚款、搞各种摊派,或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一经发现,必须严肃查处,及时纠正,并对单
位领导、有关财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7月8日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4]19号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6日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九条 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应当酌情延长),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百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负责劳务派遣的单位,在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造成女职工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造成女职工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责令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和《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关于印发《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和《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的通知

中评协[2009]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和《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协会将上述资产评估准则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0年7月1日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3年发布的《珠宝首饰评估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1. 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

    2. 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下载:

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定稿).doc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07661

珠宝首饰准则(定稿).doc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07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