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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1:1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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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省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内河通航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及相关作业

第四条任何船舶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五条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地防治水域污染措施,避免货物散落污染水域。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在沿海通航水域运输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抵达目的港前,应当与符合规定条件的污染物清除单位签订污染物清除作业协议,保证在发生污染事故后能够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物。

第七条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在进行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安排具有相关知识及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作业。在进行油类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布设围油栏,并严格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不得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

第九条在沿海通航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十条运输油类货物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进行,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水域污染措施。

每年6月20日至9月10日在秦皇岛市沿海通航水域,禁止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除运输油类货物船舶外,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码头进行。

第十一条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配置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设施,确定人员维护管理,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和过驳,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防治船舶污染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三条沿海通航水域一百五十总吨以上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四百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满一百五十总吨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不满四百总吨的其他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或者储存设备和器材。

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储存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将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及时进行分类和收集,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放置到码头设置的接收设施,由码头统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接收处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并将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航水域的船舶采取禁止排放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措施。

第十六条在船舶修造作业过程中,船舶修造厂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修造厂利用船坞修造船舶的,在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十七条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工作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水域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因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设置在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污染水域事故应急反应机构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止水域污染的应急计划,配置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建立水域污染应急处置组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并在发生水域污染事故后,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损害扩大的措施。

第二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船舶、有关单位和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多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和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水上装卸设施,是指水上各种固定或者浮动的用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建筑、装置和平台。

(三)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是指与船舶有关的码头和水上装卸设施的货物装卸,水上过驳,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处理,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四)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油类(含类油物质)、油性混合物、货物残余物、船舶洗舱水、生活污水、污压载水、废气等。

(五)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散装油类、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以及《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设备与构造规则》规定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水上浮动设施污染水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为保证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集团)成功重组和其所属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国家持有70%的股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持有30%的股权)在香港上市成功且股价的长期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决定并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对可能存在风险但预期效益好的CDMA网络由中国联通集团下属的国有独资的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兴建,交由同属中国联通集团下属的已上市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的21个分公司和目前还未上市的10个中国联通集团直属分公司(以下统称联通分公司)运营。待CDMA成功后,再由已上市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统称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时,由联通分公司负责向用户收取营运价款,包括通话费、月租费、网间结算收入和其他业务等收入,然后由联通分公司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分公司。对于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要求总局统一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联通分公司的计税营业额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根据此项规定,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业务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
  二、关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
  联通新时空分公司属于信息产业部批准成立的提供电信服务的单位,对其与联通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政发〔2005〕50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贺州市市区范围内(包括贺州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贺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贺州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贺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委托贺州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城市建设方面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见附件),落实档案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保证档案的收集与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属于市重点工程的,并应有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凡没有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签发准予备案的文件。




第十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市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在建设部有关规定出台前,可结合本规定按现成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城建档案馆负责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贺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说明:




一、为了确保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准确、及时整理报送给市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会审时,针对本工程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在建设施工中的要求及在施工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内容等,所产生的竣工档案数量、范围,建设(施工)单位应安排专人,在城建档案馆指导下,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竣工档案收集、整理。本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收集范围及组卷顺序》将竣工档案整理成册,并通知市城建档案馆先行验收,待城建档案馆确认城建档案验收合格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能安排本工程竣工验收。




二、本工程竣工档案收集的范围(收集的项目与内容)见附表。




三、本责任书一式肆份,建规委总工程师室、城建档案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持一份。




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公章) 工程建设单位(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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