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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8 15:1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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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3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纳入工作安排范围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谁安置,谁负责”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其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后,不再为其安排工作;转业士官在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后,也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章 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第四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律由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负责安置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五条 经安置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安置工作机构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存档一份),并由安置工作机构向申请人填发《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申请人凭证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助费,转业士官凭证同时领取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六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凭当地安置工作机构的落户介绍信办理户籍手续。
第三章 自谋职业补助费发放标准
第七条 市直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义务服役期间,每服役一年补助人民币6000元,两年共计补助人民币12000元。义务服役期满后转为士官继续服役的,每服役一年补助人民币1000元,直至退出现役。转业士官另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5000元。
第八条 各县(市、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和转业士官的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章 安置补助经费筹措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征收有偿转移安置费。
第十一条 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资金。
第五章 安置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给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十四条 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业务开支。
第六章 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工商管理部门免收首次注册登记、办证费,三年内免收管理费并减半征收市场管理费,需要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免收办证费。
第十六条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精神,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按照中共宜春市委、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赣发[2002]13号文件,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发[2003]1号)精神,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为进行了城镇失业登记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发放《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他们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是伤残军人的,除享受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在乡伤残军人待遇。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安置部门批准自谋职业之日起,按城市个体工商户的标准、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军龄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档案一律转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保管,三年内减半收取档案管理费。劳动保障和退伍安置部门要积极为他们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搞好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不应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但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退役士兵;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2年退出现役的士兵开始施行。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办法中的“市园林管理局”均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在原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公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市字(2000)第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多年来推行使用的实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现重新予以发布,请做好推广使用工作。重新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负责监制。当事人使用上述合同示范文本,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附件:1.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00-0101)(略)
2.农副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51)(略)
3.加工合同(GF-2000-0301)(略)
4.定作合同(GF-2000-0302)(略)
5.承揽合同(GF-2000-0303)(略)
6.修缮修理合同(GF-2000-0307)(略)
7.租赁合同(GF-2000-0601)(略)
8.保管合同(GF-2000-0801)(略)
9.仓储合同(GF-2000-0901)(略)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