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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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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每2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三)近3年来,订立、履行合同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无故意违约或者欺诈行为;
(四)信誉良好;
1、产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标准;
2、属于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3、纳税信誉等级达到A级;
4、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
第七条 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应当于认定年度的9月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认定年度的11月15日前,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提请本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认定条件进行评审,并进行表决。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申请人具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经评审通过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当年的12月1日前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异议的,由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申请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一)未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县、设区的市和省三级认定。被认定为县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被认定为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四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在有效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在经营、招商、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可以出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在其产品或者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上,可以使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字样或者标识,并注明评审年度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信用公示制度,设置全面完整和查询简捷的联网数据库,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状况和行为随时记录备查,并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虚假材料,骗取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
(二)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
(三)发生合同纠纷,不依法执行调解协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的;
(四)因合同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
(五)该单位消亡的;
(六)有丧失信誉的其他行为。
被取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自被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认定费用。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公告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公告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1年9月10日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各设区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经贸委:
为了打击各种盗窃国家电能和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国家
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
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
理盗窃案件中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关于
严禁窃电的通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
若干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附件: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严厉打击
窃电违法犯罪行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
应与使用条例》,公安部颁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原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
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窃电是一种盗窃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或其他手段
不计量或少计量电能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
电的;
(四)故意毁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窃电案件,对窃电设备容量、
日窃电时间、窃电日数和窃电金额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凡实施窃电行为所用的电气设备均确认为窃电设备。窃电设备容量按设
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确定;对无铭牌的设备容量按实际测定
确认。
(二)日窃电时间按实际查明的日窃电时间确认。
(三)窃电日数以能够查明的实际窃电日数确认。
(四)窃电金额以窃电设备容量、日窃电时间、窃电日数及当地当时电力销售
价格和其它符合国家政策的费用分别计算后合并确认。
第四条 对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
零三条确认,窃电时间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
算;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
对上述确认有争议的,可申请发案地电力企业的上一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鉴定。
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对查获的窃电行为除当场予以停电外,依据《电力
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人予以经济处罚。因窃电造成供电设施
损坏或大面积停电的,还应赔偿修复费和停电损失费用。
经济处罚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窃电电量=窃电设备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日窃电时间×窃电日数
(二)窃电金额=窃电电量×(当地当时电力销售价格包括符合国家政策的其
它费用)
(三)罚款=窃电金额×(1至5)倍
(四)经济处罚=窃电金额+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
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指使、胁迫和协助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窃电装置和便利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执法部门没收非法产品和生产设备,
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或销售窃电装置的;
(二)生产或销售未经有关行政部门鉴定认可的节电器具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追缴窃电损失外,由公安
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行为人、指使人、教唆人予以治
安处罚:
(一)窃电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二)以窃电为目的,故意毁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及查电人员进行侮辱漫骂、造谣中伤的;
(二)设置障碍,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破坏窃电现场的;
(五)阻碍电力行政执法及查电人员依法取证的;
(六)转移资金、改换账户逃避处罚的;
(七)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强词夺理、无理纠缠、拒
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戴的警械、器具的;推、打和
围攻电力行政执法及查电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八)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的;冲击、搅闹电力行政
执法机关,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欧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十条 有第八条、第九条情形之一,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并且符合劳动教
养条件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追缴窃电损失外,由司
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电数额较大或多次窃电的;
认定窃电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按照我省司法机关关于盗窃有形财产的数额标
准执行。
(二)使用暴力殴打电力行政执法及查电人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三)因窃电造成供电设备严重损坏或导致大面积停电事故的;
(四)电力系统工作人员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或帮助,窃电数额较大,构成犯
罪的;
(五)电力系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电归己使用,构成犯罪的。
第十二条 因窃电构成治安案件的,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因窃电构成犯罪的,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
侦查,电力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电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 对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
0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
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决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执罚部门的
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电力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
的,执罚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依法强制执行;无强制执行权
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办理的上述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本
规定。本规定发布前已判决、裁定、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6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6期公报)


1999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何金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江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陈忠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志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刘古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德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